徐显明:司法解释的产生应来自三个要素
发布日期:2013-05-06 来源:中国人大网  作者:徐显明

425日上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会议分组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司法解释集中清理工作情况的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徐显明说,我赞同法工委关于司法解释集中清理工作情况的报告。为什么要对司法解释进行清理,我理解有两点重要意义。第一是要实现法制的统一。维护法制的统一,是为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消除司法权扩张,甚至侵害立法权的现象。当司法出现和立法本意不一致的时候,法制的统一性就会受到破坏。尤其是在司法判决中,当法官把解释看得比法律更重要的时候,法律的权威实质是被削弱了。第二,对司法机关来说这是一次难得的改进工作、规范司法权、重新理解司法解释权的历史机会,通过这次机会可能会使我国的司法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并使司法权进入法治化的轨道。

徐显明说,司法解释在什么情况下发生?它不能从立法存在不足为理由来进行。而只能从出现了特殊案件为前提。无案件便无司法,无特殊案件便无需司法解释,案件发生是司法解释的第一个要素。这个前提发生了以后,下级法院认为在适用法律上可能出现偏差,才提请解释。这是是司法解释产生的第二个要素。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提请以后,对具体案件如何适用这个法律、怎样进行具体的审判提出指导意见,这个指导意见才叫做司法解释。所以司法解释需要三个要素,即特殊案件的发生、下级法院向最高法院的提请、最高法院提出适用指导意见。

现在的司法解释方式是出台一部法律后面跟一部司法解释,几乎成了定式。我把这种方式称为“立法式司法解释”。司法机关通过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方式来进行司法解释,尽管其用意是良善的,但我认为这种方式并不恰当。立法可以通过征求民意的方式,但是司法解释不能用立法的方式。对司法来说,它只能依据法律这个唯一准绳,而不是根据民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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