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意与司法的关系,受到广泛关注,厘清这一复杂关系,有利于推进依法治国,实现公平正义——孙笑侠
民意与司法互动的八种情形
当下,司法与民意的关系已经成为社会中一个敏感而又重要的问题。大多数案件的审判都属于典型的正常司法活动,但某些少数案件的审判,却轰动全国、影响全社会。这类少数案件原本是很平常的案件,但由于某种特殊因素起作用,在社会上可以迅速演变成公共话题,引起媒体和民众的热烈评判,于是个案就成为公众议论的焦点和热点,我把它称为“公案”。根据民意对司法有无影响及其影响大小,我把它们大致分为八种情形。我所使用的案例大多数是已审结的公案。
1.民意无法从道德情感上接受法律的规则而干扰司法。例如,“严禁刑讯逼供”、“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无效”这样的证据规则和观念是被法律人广泛接受的职业逻辑。可是在“刘涌案”中,民众面对刘涌这样犯有重罪的所谓“黑老大”,一时难以理解或难以接受“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无效”这种法律规则。更准确地说,并非不能接受这种法律规则,而是不能接受这种规则首先用在一个黑社会头子身上。
2.民意迫使司法判决体现民众的道德情感。比如四川泸州继承案受民意的搅扰导致法官不采纳遗嘱、不适用《继承法》的法律规则而适用了民法的基本原则。此案的民意几乎一边倒,支持发妻的继承权,而反对二奶的继承权。这是民众的一种朴素的道德情感。法官的判决最受法律专家批评指责的地方在于:在有法律规则的情况下适用了法律原则。再比如“张金柱案”中,汹涌的民意强烈要求法院严惩酒后驾车过失致人死亡的公安局副局长张金柱,张金柱身为公安干部,还酒后驾车,驾车还撞了人,撞了还逃逸,钩住被害人还拖了数里地,逃逸中还拖死了人,拖死的还是个教师,这教师还是个女教师……这都是根据朴素的道德情感来评论的,于是民意一口咬定“不杀不足以平民愤”,最后导致犯交通肇事罪的张金柱最终被法院按照间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
3.民意不理解专业问题而仍然干预了司法的专业准确性。有的案件因法律问题的高度专业化而使民众无法深入理解。比如许霆案(恶意取款原审被判无期徒刑后改判为五年),在自动取款机上秘密取走不属于自己的款,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如果是盗窃罪的话,是否构成盗窃金融机构罪?这是一个涉及法律解释的问题,涉及刑法条文在立法上是否合理的问题。因此,如此高度专业化的问题是民众难以讨论的,即使民众有兴趣讨论,也只是在立法范畴内的,而不是在司法范畴内的。可是,民意对此案的高潮迭起的呼声,使本案刑罚陡然从一审的无期徒刑降为二审的5年有期徒刑。
4.强烈的民意影响了司法程序。有的案件因民意的作用导致法院不敢判决,而多采取调解方式结案,比如南京的彭宇案。彭宇在公交车站扶起倒地的大妈并送其到医院就诊,大妈及其家人要求彭宇赔偿。彭宇是否推倒大妈的事实难以认定,但如果法院让彭宇赔偿则民意不答应。于是法院采取调解的办法了结此案,并以涉及当事人秘密为由而不公开调解结果的内容。这么复杂的案件,甚至可以说是个“疑难案件”,大家为法官捏了把汗,但在民意对司法的影响下,以调解结案,我们还算是为法官庆幸的。
5.民意有很强烈的压力,但司法仍然很独立地判断。强烈的民意对司法确有压力,但由于司法机关坚持独立司法原则,因此民意并不对判决结果产生影响。比如杭州“胡斌5·17飙车案”的审理过程中,公众舆论喧嚣,但杭州西湖区法院仍然坚持不受影响,以事实为根据依现行刑法作了判决。但是也有这样的情形,在民意强烈的压力下,司法仍然很独立地判断,却导致不够合理的判决,比如被告崔英杰、宋金宁抢劫轮奸案。俩被告对安顺市一名出身寒微的高中女生进行两次抢劫、两次轮奸,并以沉水和乱石捶砸两种方式残暴地杀死被害人,随后抛弃遗体于水库之中。该案的终审判决却是,崔英杰因坦白认罪态度较好而被课以死刑缓期执行。据报道,在让崔英杰免死的判决公布后,当地社会舆论和网民仍然产生了强烈的反响和抗议。
6.民意影响了判决,导致良好的效果。比如,在另一个“崔英杰案”(街头小贩杀死城管队长不判死刑而判死缓)中,民意对以摆地摊为生的崔英杰抱有很深的同情心,并对野蛮执法的城管队长期抱有成见,因此希望法院从轻发落不判处极刑。律师的意见反映了民意并有事实为根据,办案的法官在搜查被告人住所时发现的一份能证明其极度贫穷的财产清单,与律师的意见形成印证,最后法官采纳了律师的观点,正反映了民意。最后法院认为他不是非杀不可的,所以判死缓保住了崔英杰的头。这个结果的确更符合立法精神,也更体现法律的人本精神,更人性化。因此,在一定意义上说,这个案件不仅仅是民意的胜利,也是司法的胜利。推而广之,合理的方式应当是正当程序与法律方法。可见,通过正当程序和法律方法,合理的民意是可以被吸纳的。
7.民意促使个案中引发更深层问题的理论思考。比如陈凯歌诉胡戈“馒头血案”的诉讼,不仅在网络虚拟世界,还在现实世界都产生反响,此公案不仅限于著作权法上讨论的侵权是否构成的问题,还涉及到更多深层次的关于文化、艺术、网络与社会的法律问题的思考,季卫东教授对此作过发人深省的阐述。另外,还有像“机场女工梁丽案”。在强大的民意之下,梁丽被检察院认定为“侵占罪”,因而,其法律责任追究问题就取决于被害人是否自诉。但不管本案结局如何,不少专家认为,“检察机关的处理结果存在一定的道德风险。梁丽的行为的确暴露出其法律意识的淡薄和道德的缺失。因此,有必要对社会的认知标准进行引导,让公众清醒地认识到法律上的免予公诉并非意味着道德上的‘豁免’,否则,法律的‘温情’将演变为对不当行为的纵容,进而混淆对行为认知和道德判断的标准,造成全社会难以承受的风险”。
8.民意通过个案司法促进了制度的完善。比如“孙志刚案”中的民意促成了其公正办理,还推动了流浪乞讨人员管理与保障制度的完善。民意的参与,体现了法律上的监督的民主性、正当程序等价值,促进了司法的公开透明和公正性。2009年多起抗拆迁自杀案引起普遍的民意关注和呼吁,导致北大五位教授上书国务院,敦促修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这是另一例成功改变制度的典型案例。
从世界各国实践来看,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与媒体的言论监督权之间,具有天然的政治角力关系。在此,把我关于司法与媒体关系的观点整理为以下三点:
1.司法慎待媒体的双重理由。当司法与舆论之间出现紧张关系时,哪个优先?司法优先。理由是:第一,司法慎待媒体原则的适用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公平受审的权利。正是因为当事人有公正受审的权利,法院要保障这项权利才拒绝受干扰。第二,正是因为司法的思维特点容易受干扰才拒绝受干扰。法院应当从这两个问题来考量,来谨慎对待新闻媒体,并限制其对审判的言论监督。
2.司法慎待媒体原则不等于法院可一概拒绝媒体监督。新闻媒体对司法的监督,不能只取决于法院的态度。法院说不行,新闻媒体就不能监督司法了吗?新闻的宪法性权利完全受制于法院的态度,显然也是不合理的。依法独立审判并不意味着媒体不能对司法进行报道。
3.司法慎待媒体原则中应有之义是:要宽容甚至保护无恶意的错误言论。舆论对司法进行批评或评论时,难免出现非恶意的过激言词,所以司法机关应当对此抱着宽容的态度。“恰恰是在发生‘无恶意’的言论失实的时候,才更需要法律的保护,也是法律保护的价值所在”。
(孙笑侠 作者为复旦大学法学院院长)
延伸阅读
民意和司法关系的三种学术观点
司法独立于民意说。该说认为,司法裁决应该公正,以法律为依据、以司法论证为基础,不受任何限制或有关方面的不正当影响。民意不能直接对司法施加影响。民众可以通过代议制选出符合自己要求的司法机关,以之进行法律治理,司法要独立于民意。
民意至上说。该说认为,所有的法律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制订,以及司法、执法等法律行为其合法性就在于公众的认同及遵守。任何有悖于人民之选择与心理要求和期望的法律行为都是无效的。古罗马伟大的政治家西塞罗说:“人民的福祉是最高的法律。”
折中说。该说认为,司法和民意应该在社会生活和法治实践中保持相应的距离,但要能进行有效的沟通和互动,即:使群众对于未来有稳定良好预期的同时,法制建设又可以稳步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