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秉志:防范冤错案件中法治理念的重塑
发布日期:2013-07-17 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赵秉志

法治理念的主要内容,就是法治权威、限制公权、保障人权、司法公正。而在冤错案件的背后,所表现出来的正是法治权威的弱化、国家权力的肆意、人权保障的懈怠和司法公正的缺失。防范冤错案件,最根本的就是树立理性的现代刑事法治理念。只有恪守了法治理性,才能在法治活动中坚持限制公权和人权保障的底线,坚守法治权威和社会公正的目标,设计出贯彻现代法治的原则和规则。毋庸讳言的是,现代法治理念并非解决冤错案件形成和发现的唯一药方,但却是最基础乃至最根本的保证。因此,在防范冤错案件的机制建构中,处于最基础、最根本位置的内容应当是重塑我们的现代法治理念。


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并抛弃有罪推定观念


  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刑事法治的核心原则,其突出地表现了区别于传统司法观念而追求限制公权、保障人权的法治精神。依照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在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之前,任何人在法律上都是无罪的。据此,对于涉案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必须保障其最基本的人权,不能肆意动用国家权力来获取非法证据。而有罪推定则与之相反,其以未经法院判决而先行认定他人成立犯罪为特点,并以此为中心来寻求证据来印证这种推理和判断,从而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置于极为不利的地位。
  对近年来典型冤错案件进行分析可以看出,秉持有罪推定原则的司法人员至少在以下三个方面与无罪推定理念影响下的司法人员有明显区别:一,重口供,轻物证;二,通常借助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三,重视有罪证据,忽视无罪证据。在冤错案件中,正是侦查部门坚持有罪推定,大多数情况下才会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刑讯,以获取最有利的有罪供述。在这种有违现代法治的侦查观念之下,侦查机关对于那些已经出现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甚至“真凶”线索都会无动于衷。其实,这也正是许多冤错案件的发生逻辑。如果我们不抛弃有罪推定的思维,不恪守无罪推定的理念,冤错案件的防范就会失去应有的观念保障。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了“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任何人不得被确定有罪”的要求,然而,在现实情况下,这种观念并没有深入到司法人员的主观意识中。因此,防范冤错案件机制的第一步,就是要在司法工作人员尤其是侦查人员中切实贯彻无罪推定原则。


恪守疑罪从无原则并摒弃疑罪从轻观念


  受主客观因素的限制,在相当数量的案件里我们都可能无法还原案件的客观真实,而只能追求法律真实。现代法治也遵循这一规律,在对犯罪人定罪时,只需达到法律真实的标准即可。例如在美国,这个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而在我国则表达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果达不到这个标准,我们通常将其称之为疑案,此时,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不构成犯罪。这就是现代刑事诉讼规则中的疑罪从无原则。可以说,在疑罪从无原则之下,大多数的冤错案件都应当因案件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而得以避免。但是,我们所看到的现实,却是大多数的疑案仍然被按照疑罪从轻来处理。在传统的司法观念下,受“宁可错捕,绝不放过一个坏人”意识的影响,往往遵循疑罪从有的做法处理存疑的案件,对嫌疑人予以定罪和从轻处理,即所谓“疑罪从轻”。而“疑罪从轻”与现代法治原则是明显相违背的,与法治规律是相背离的。
  其实,疑罪从轻这个传统而错误的思维在今天之所以还能够大行其道,不但是由于传统观念的长期影响纠正不易,而且有其特殊的原因。它实际上创建了一个让司法人员心理平衡并得以自我安慰的平台。在这一平台上,司法人员给被告人日后翻案留下“余地”的同时,也很容易使自己免去后顾之忧,冤案的产生也就成为可能。


坚守审判中立主义并淡化协作配合方式


  审判中立,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居于控辩双方的中间裁判的位置,不受控辩双方的制约和影响。人民法院独立行使职权,只能忠于事实和法律,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来办理案件,不受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也不能非法干预法院的审判活动。可以说,审判中立既是现代刑事诉讼法治中审判机关的应有机能,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标志,也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要求。从法治建设的未来趋势判断,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切实贯彻落实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保审判中立,符合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要求和司法改革的方向。尤其是在党的“十八”报告中,提出了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重要决策。此后,中央政法委也提出要求,在政法机关外部,要完善对违反法定程序干预的登记备案报告和通报制度,确保司法权行使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这些都充分说明审判中立原则不但符合现代法治的基本理念,也是现阶段党和国家有关法治的方针政策的根本要求。
  随着司法改革的逐步推进,人民法院独立地位的强化,近年来公检法之间自觉性的配合逐渐减少,但在一些重要案件中出现地方政法委协调办案的情形日渐增多,成为办案机关协调配合,影响审判中立的主要形式。
  我们认为,政法委制度本身并不是产生冤错案件的根源,其主要原因只是权力的不当介入,破坏了个案办理应恪守的审判中立原则。因此,司法中立的恪守,要求改变传统的维稳思维模式,通过法治途径来约束权力的不当行使以确保社会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在我们看来,在互相协作、互相配合作为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们只能弱化协调办案和协作办案的传统,强化审判中立的保障,以各级党委政府为切入口,加强国家权力之间的限制、监督和制约,才是理性的选择。

塑造法治权威主义并瓦解司法工具主义


  国家对社会管理的权威性,既可以来源于国家机器的强压统治,也可以基于国家发展的规则之治。前者以司法工具主义为中立,强调法律只是进行统治的工具,社会公众只是治理的客体即对象;后者则注重法治权威的培养,把法律作为奠定国家权威的基石,不管是社会公众,还是国家机关及其领导者,都要受法律的约束和调控。在上述两种不同理念的支配下,对刑事案件的处理也会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法治权威主义把法律作为认定犯罪、追究犯罪和惩治犯罪的唯一依据,通过依法追究犯罪来树立法律和法治的威信,从而确保社会稳定和公众对社会发展的信心。然而,在我国,由于“受‘法律治理化’的政法传统影响,我国的法院始终被定位于社会治理工具。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也成为社会管理的工具。显然,在这样的逻辑中,法律规范仅仅是其进行社会治理的工具,符合法律规范便依法而治;不符合法律规范要求的,便降低法定标准来应对。可以说,大多数的冤错案件都是降低了犯罪成立标准的案件,都是司法工具主义的恶果。只有建立真正意义上的法治权威,把一切都纳入法治的轨道,冤错案件发生的社会土壤才会逐步得到有效的根除。
  司法工具主义的法律观在维稳思维模式下更应警惕。司法工具主义的盛行,来源于传统维稳思维所具有的偏差,颠倒了法治与社会稳定的关系。从冤错案件中维稳风险的出现来看,后者恰恰来源于有关部门并没有认真执法。由此看来,维稳风险在多数场合下恰恰是来源于司法者司法工具主义的错误观念。只有树立法治权威的理念,才能建立依法治理与社会稳定的良好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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