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者应听取另一方的陈述
发布日期:2013-08-28 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陈瑞华

  如果你是一个领导者,
  请耐心听取申诉者所想;
  如果他要吐露心中委屈,
  请不要加以阻挡。
  可怜的人期待胜诉,
  更渴望向你倾诉衷肠。
  申诉一旦受阻,
  人们便会追问:“为何他会冷若冰霜?”
  不是所有申诉都会成功,
  但好的听审能抚平心里的哀伤。

  这首诞生于数千年前古埃及的诗歌,曾被用来说明给予那些陷入困境者公正听审的重要性。从其所蕴涵的思想的深刻性来看,它丝毫不逊色于今日一些有关程序正义问题的鸿篇巨制。因为它向人们揭示了这样一种观念:对于那些陷入诉讼之中的当事人来说,胜诉固然是他们所竭力追求的结局,但获得听审的机会也同样重要,并具有完全独立的意义。最初接触这首诗歌,笔者并没有什么特殊的感觉。但随着最近不断地观察中国的司法实践,思考中国的司法改革问题,笔者越来越强烈地意识到,要实现司法公正,就至少要使人获得听审的机会。
  怎样才能使当事者获得听审的机会呢?按照英国古老的“自然正义”法则,裁判者应“听取另一方的陈述”,尤其要在一方已经向其倾诉主张和理由的时候,听取另一方的意见。而在中世纪的日耳曼法中,法庭裁判也讲求类似的哲学:“诉讼一方的陈述等于无陈述;裁判者应听取双方的陈述”。
  上述法谚的意思无非是说,裁判者要作出一项公正的裁决结论,仅仅听取原告或者被告的一面之词是不行的,还必须听取另一方的意见和辩解。用程序法学的语言解释,就是要允许所有利益受裁判结论直接影响的人亲自参与到裁判的制作过程中来,提出自己的证据、意见和理由,与对立的一方进行辩论,并进而对裁判者的结论施加积极的影响。


获得听审的机会更容易取得信任


  为什么要给予当事者以获得听审的机会?换言之,为什么要允许当事者参与裁判的制作过程?这一问题对于生活在基督文明之下的西方人而言,似乎是不需要进行太多论证的。英国行政法学家韦德曾就此作出过形象的分析:
  根据一条如诗如画的司法格言,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审讯(也就是“听审”)是在伊甸园中赐予的:“我记得一个十分博学的人在一个这样的场合说过,甚至上帝本人在召唤亚当作出辩护之后才通过其判决。‘亚当’,上帝说,‘你在哪里?你难道没有偷食我戒令你不得食用的那棵树上的果子吗?’同样的问题也向夏娃提出过。”这话是在本特来案件中说的。在该案中,剑桥大学鉴于他侮辱了副大法官法庭而剥夺了这位违抗纪律的学者的学位,但他靠王座法院的强制令恢复了学位,理由是,这种剥夺是不正当的,无论如何按“上帝法与人法”的要求他应当得到通知以便作出辩护。
  显然,就连“万能”的上帝要惩罚偷食了禁果的亚当和夏娃,也必须首先举行一场“听审”,听取这两位“当事者”的陈述和辩解。这尽管属于宗教神话,但也多多少少反映出西方人的一种自然法观念:未经听审,不给予当事者陈述和辩解的机会,那么,任何惩罚都是不正当的。从社会学和心理学的基本原理上看,让当事者参与裁判制作的过程并对裁判的制作施加积极的影响,裁判者所作的裁决结论就更加容易得到他们的接受和满意,裁判也更容易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
  当然,对于败诉的一方而言,要让他完全认同法院的裁判结论,确实是非常困难的。毕竟,诉讼结局的惨败可能成为他所关注的唯一问题。但是,即便如此,败诉方对待败诉的态度也会因是否给予他听审的机会而有明显的差异。如果作一横向比较的话,获得公正审判的当事者要比没有获得公正对待的当事者更有可能接受裁判的结局,即使这种结局对其是不利的。
  获得了听审的机会,当事者更有可能接受裁判结论,裁判者也更容易取得当事者的信任。而有了这种信任,裁判结论连同其制作过程本身,就容易使人心服口服,其正当性和权威性也会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同。一般而言,对于任何公权力的行使而言,要使其具有基本的正当性和道德合法性,就必须在行使的程序上具有公正性。相对于那种赤裸裸的军事镇压或暴力控制而言,建立在公正听审基础上的法庭审判,尽管其最终结果可能使一部分人的利益受到限制或剥夺,但由于它给予了当事者参与和获得听审的机会,因此更容易取得社会公众的信服和尊重。
  为什么会这样呢?难道通过那种不人道、不合理、不公正的法律程序就不能产生令当事者服判的效果吗?难道剥夺当事者参与的机会就会引起社会公众的反感吗?


获得听审的机会具有独立的意义


  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可以在一种被称为“尊严理论”的学说中得到解答。按照这一学说,作为两种会令当事者产生不快的结果,败诉与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应得到明确的区分。即使在获得胜诉的情况下,人们也会因为程序的不公正而感到自己尊严的丧失或被冒犯,他们作为独立的人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很明显,相对于获得胜诉的结局而言,获得公正听审的机会具有独立的意义;败诉的一方尽管没有获得诉讼的成功,但如果他在诉讼过程中受到认真的对待,利益受到裁判者的真正关注,他也会产生受尊重的感觉,从而具有人的尊严。这样,获得听审的机会就与当事者的尊严感发生了密切的联系:在公正的听审中,裁判者将当事者均视作平等的协商者、对话者和被说服者,而不是被处理者、被镇压者和无足轻重的惩罚对象;裁判者对当事者的实体性权益表现出尊重的态度,这进而使当事者的作为人的尊严得到了尊重和满足。
  对于中国人来说,“听审”这一名词可能较为陌生。中国人熟悉的相关名词是“审判”或者“审讯”。但是,“审判”一词在中国法律文化中具有明显的道德或感情色彩。面对源自西方的程序正义观念和司法裁判文化,中国人经常会产生一定的困惑。中国人所信奉的经常是一些诸如“疾恶如仇”、“爱憎分明”、“过街老鼠人人喊打”之类的朴素观念。对于一个犯了错或者被认为犯了罪的人,中国人有的只是痛恨和唾弃,而通常缺少宽容和反省的态度。作家萧乾在《一个中国记者看二战》一书中曾对此作出过深刻的反思:
  对于纽伦堡审理纳粹战犯的某些程序,我和另一位也在那里采访的苏联同行当时有点儿想不通。……那帮罪行累累、十恶不赦的纳粹头目就是把他们碎尸万段,也不为过。
  然而纽伦堡战犯审判的主持者好像在表演耐性,一点也不急于为那些恶魔定罪,把他们送上绞刑架。听说纳粹德国投降时,除了已自我消灭的希魔,共抓了二十万名大小头目。花了足足半年时间经过初审,逐步缩小惩办范围,所以到一九四五年十一月才开始正式开庭审判,次年八月才结束。九月三十日及十月一日两天,分两批宣判并执行。统共竟花了二百十八天!
  他们当然不是有意拖延,而是由于过程的“繁琐”……他们对所有汇集来的材料都一丝不苟地查对核实。开庭前给有关被告充分的时间去陈述——往往是狡辩或抵赖。然后就再去调研……法官不是靠木槌而靠如山的铁证,来驳倒被告的狡辩。
  我当时所感到困惑不解的,是法庭不但准许犯人作充分的自我辩解,并且还为他们每人各聘有律师出庭辩护……那时我在想,既然明知这些家伙做尽伤天害理之事,就是上一百次绞刑架也不为过。何以还准许他们当庭大放厥词,甚至还为他们请来律师辩护?最起码这也是浪费时间!
  到了一九五七年夏天,我才明白让被告也替自己说说再定罪的必要。及至六十年代中期,我更体会到让被告当众替自己申诉不仅仅是对他本人的公道,也是对后人,对历史负责。
  审判不是泄愤或报复的同义语。这里最需要的是唯物主义的实事求是精神。
  如此诚挚的反思,如此彻底的醒悟,恐怕绝非只有萧乾一人才有。凡经历过“反右”、“文化大革命”等运动,并直接受到冲击、迫害的知识分子,肯定都对此有着刻骨铭心的感受!即使是当年与萧乾一同报道纽伦堡审判的那位苏联记者,如果活到今天,也极可能对那时的审判和那时为纳粹战犯所提供的辩护有了不同的认识。在“文化大革命”之后,中国能够较为迅速地结束“无法无天”的状态,至少在法律条文上确立了现代司法审判制度,确实在一定程度上与中国人这一段特殊的经历有着直接的关联。
  萧乾作为一个作家,主要是从保证审判结果的正确这一点来看待公正审判的必要性的。但是,给予被告以听审的机会,绝不仅仅具有工具性的意义,也绝不仅仅有助于审判达致良好的社会效果。对于那些受到国家惩治和追究的人而言,获得听审的权利是维护其人格尊严的最低要求,是被告人基于自己作为人——而不是任人处置的动物或物品——所享有的最起码的人权。同时,相对于那种可以使统治者随心所欲的人治而言,法治原则要求任何公共权力的行使,尤其是涉及剥夺个人基本权益的权力的行使,要取得其道德上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就必须经受司法裁判机构的公正审查,给予被追究者以公平听审的机会。

  (本文选自《看得见的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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