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整体而言,个人信息这一概念远远超出了隐私权的范畴,正因为隐私与个人信息之间存在的诸多差别,所以,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应当将个人信息权单独规定,而非附属于隐私权之下,即应以私权保护为中心,将个人信息权作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加以保护,并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
问题的关键在于需要制定一部什么样的人格信息保护法?对此存在两种立法思路,一是以政府管理为中心的个人信息保护模式,二是以私权保护为中心的立法模式,从私权的角度对个人信息加以保护。笔者赞成后一思路。这一保护模式的特点在于:第一,将个人信息权作为一种私权对待,并将此种权利的保护作为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目的。第二,鼓励对个人信息进行自我管理。第三,通过确认个人信息权的各项内容,为信息的收集者和控制者设定相应的义务。第四,要进一步强化民事责任。
我们说要以私权保护为中心,并不是说可以忽视政府的管理。相反,由于个人信息实际上涉及到公共利益,政府对个人信息的管理是必要的。但政府的管理毕竟不能代替权利人自身的保护。面对现代社会中的开放的海量信息,政府的管理资源是有限的,对大量的侵害个人信息的行为仍然需要通过保护私权的方式来实现。保护也是一种管理的模式,是治理无序状态的最佳选择。从这个意义上说,保护好了也是管理好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