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化精神是我国古代司法的精髓
发布日期:2013-08-19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崔永东

中国司法传统中有一种“教化”意识,或者说“教化”是中国古代司法的一项重要功能。所谓“教化”是教育感化的意思,一些学者往往用西方“教育刑”的概念来表达中国古代那些体现“教化”精神的司法制度或刑罚制度,虽然未尝不可,但却忽视了其间的细微区别,这种区别主要表现为“教化”(教育感化)侧重于感化(特别强调通过道德精神的启迪使犯罪人受到感化),而“教育”则未必侧重于感化(西方的“教育刑”似乎更侧重于知识的教育)。因此,“教化刑”比“教育刑”的含义更加宽泛,它既强调发挥刑罚的教育功能,同时还要求使犯罪人受到感化。

“明刑弼教”与司法的教化作用

“明刑弼教”——刑罚具有辅助教化的功能,这是儒家的传统观念。儒家认可的所谓用来辅助教化的刑罚,并不是一般的刑罚,而是体现了儒家道德精神或“仁道”精神的刑罚,而这种刑罚的运作过程本身就是一个教化的过程,在审判和执行的各个阶段都会对当事人或旁观者发挥教化的作用。这样的刑罚就是所谓“明刑”,只有明刑才能“弼教”。应该指出,根据儒家的观念,刑罚一方面通过其制裁力量阻却那些不接受道德教化的行为,另一方面又通过内含的道德精神对当事人和旁观者发挥教育感化的功能。正如宋代大儒程颐所说:“不知立法制刑,乃所以教也。盖后之论刑者,不复知教化在其中矣。”这就清晰地揭示了儒家关于教化与刑罚的传统观念:教化精神不仅体现在刑罚制度中,还体现在刑罚运作(即司法)的整个过程中。

程颐又说:“自古圣王为治,设刑罚以齐众,明教化以善其俗,刑罚立而后教化行,虽圣人尚德而不尚刑,未尝偏废也。故为政之始,立法居先。治蒙之初,威之以刑者,所以说去其昏蒙之桎梏,桎梏谓拘束也。不去其昏蒙之桎梏,则善教无由而入。既以刑禁率之,虽使心未能喻,亦当畏威以从,不敢肆其昏蒙之狱,然后渐能知善道而革其非心,则可以移风易俗也。”这里有两层含义:一是刑罚可以对教化起辅助作用,其发挥作用的方式是“威之以刑”,即靠刑威或暴力惩罚那些拒绝接受教化的人;二是刑罚应当符合“善道”,如此则“刑罚立而后教化行”,通过发挥刑罚本身的教化功能使人们“渐能知善道而革其非心”,从而达到“移风易俗”的效果。显然,程颐对教化与刑罚的认识是深刻的。

早在西周时期,统治者就对司法的教化作用有一定的认识了。如《尚书·吕刑》说:“士制百姓于刑之中,以教祗德。”意思是法官追求司法公正,并通过司法审判教化当事人和百姓,使其敬重德行。《吕刑》又说:“惟敬五刑,以成三德。”这也揭示了司法与教化的关系,良好的司法可以促进教化、提升道德(“三德”按《孔传》解释为刚、柔、正直)。而要发挥司法的教化功能,司法官员的道德素质至关重要。为此,《吕刑》又提出了“有德惟刑”的主张,强调有德之人从事司法审判的重要性。这种观念对后来的儒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周礼》对监狱行刑制度的教化功能有着深刻的认识

《周礼》对司法制度教化功能的认识观念,对后世的刑罚执行制度也颇有影响。《周礼·地官·司救》云:“司救掌万民之邪恶、过失,而诛让之,以礼防禁而救之。凡民之有邪恶者,三让而罚,三罚而士加明刑,耻诸嘉石,役诸司空。其有过失者,三罚而归于圜土。”意思是司救之官负责管理邪恶、过失之民,对其加以责罚,并用礼来挽救他们,防止他们进一步作恶。对邪恶之民,三次责备而不改者则进行惩罚(挞击),三次惩罚而不改者则动用刑罚,令其坐在嘉石上以羞辱之,然后交给司空去服劳役。对过失之民,三次责备而不改者则进行惩罚,三次惩罚仍不改者则关进监狱(圜土)。

显然,这一司法制度的着眼点是挽救、改造所谓“邪恶”、“过失”之民,而非一罚了之。如其所言“以礼防禁而救之”,就是强调用礼义教化来挽救罪人,防止其再去作恶。从以下的司法程序看,“三让”、“三罚”、“耻诸嘉石”、“役诸司空”等等,无不体现了对罪人教育、挽救的精神,对其回归社会充满了期待。因此,笔者认为该制度也反映了一种“教化刑”的理念。

《周礼·秋官·大司寇》又载:“以嘉石平罢民。凡万民之有罪过而未丽于法、而害于州里者,桎梏而坐诸嘉石,役诸司空。重罪,旬有三日坐,期役。其次九日坐,九月役。其次七日坐,七月役。其次五日坐,五月役。其下罪三日坐,三月役。使州里任之,则宥而舍之。”通过郑玄注可知,嘉石即文石,有纹理的石头;“平”是“成”的意思,“成之使善”,即让罪犯改过迁善。以坐嘉石的方式使罪犯改过向善,凡民众有罪但尚未严重触犯刑法的,就给他们带上手铐脚镣罚坐嘉石,然后交给司空服役。罪行较重者强制其坐嘉石十三天,服劳役一年。其次罚坐九天,服役九个月。又其次罚坐七天,服役七个月。又其次罚坐五天,服役五个月。罪行最轻者罚坐三天,服役三个月。然后经同州的人作出担保,可宽宥释放其出狱。

“以嘉石平罢民”反映了中国传统刑罚执行制度所追求的一个基本目标——让罪犯改过迁善、回归社会。所谓“成之使善”、“宥而舍之”等都表达了这一追求,其中体现了一种教化的功能。上述刑罚执行制度的设计,要求根据犯罪者罪行的轻重适用不同的刑罚,并通过让罪犯坐嘉石反省自己的罪过,又通过劳动来改造自己的心理素质和道德品质,目的只有一个:让罪犯悔过自新、回归社会。从原文看,只有悔过自新者才可“宥而舍之”,即解除劳役、返回家乡。可见,该制度体现了刑事司法的教化功能,其价值在于:刑罚的目的不是惩罚罪犯,而是教育并改造罪犯,让罪犯抑制并清除邪恶的品性,从而重新做人、重返社会。

教化是行政责任也是司法目标

在中国古代行政权与司法权合一的体制下,地方行政长官兼领司法权,道德教化不仅是其行政责任,也是其司法目标。通过调解、审理、判决等方式来宣传儒家的道德观念,并使当事人受到教育感化。

孔子就是一个善于“寓教于决讼”的人物。他曾任鲁国的司寇(最高法院院长),掌握着鲁国的最高司法权,有父子争讼,孔子将其拘押,三个月不加审问,令其反省思过,顾念人伦亲情。而孔子本人也闭门思过:“不教民而听其狱,杀不辜也。”结果是父亲主动要求止讼,孔子下令释放。据说后来父子之间的感情进一步加深了,并发誓终生不讼。在这里,孔子实际上是用一种无声的教诲感化了争讼者,从而化解了双方的矛盾,并使当事人体会到父子之亲、人伦之义的价值,加深了父子之间的感情。这是孔子寓“不言之教”于狱讼的案例。

西汉时期的韩延寿做太守,有兄弟因田争讼,延寿伤心自责,称自己身为太守,当为一郡的表率,却“不能宣明教化,至令民有骨肉争讼,既伤风化”,责任在我,我应当辞职谢罪。消息传出,当地官绅全都不知所措,同时也为之感动,纷纷反省思过。“讼者宗族传相责让,兄弟深自悔,髡肉袒谢,愿以田相移,终死不敢复争”。自此之后,该郡治下“二十四县莫复以辞讼自言者”。可见,韩延寿的行为充分发挥了司法的教化功能,虽然本案并未正式进入审理程序,但当事人已提起诉讼,故也可以说是进入了广义的司法过程之中。

唐代的韦景骏“为贵乡令,县人有母子相讼者。景骏谓之曰:‘吾少孤,每见人养亲,自恨终无天分。汝幸在温情之地,何得如此?锡类不行,令之罪也。’因垂泣呜咽,仍取《孝经》付令习读之,于是母子感悟,各请改悔,遂称慈孝”。可见,司法官员时时不忘教化的职责,无论是在审理前还是审理中,教化都要如影随形。

司法官的大量判决书体现教化精神

古代的司法官员所写的大量的判词(司法判决书)也体现了道德教化的精神,此可谓“寓教于判”。例如,唐代颜真卿做抚州刺史时,当地有一名叫杨志坚的儒生,好学而家贫,其妻嫌贫爱富,欲与杨志坚离婚,便提起诉讼。颜真卿判曰:“杨志坚早亲儒教,颇负诗名,心虽慕于高科,身未沾于寸禄。愚妻睹其未遇,曾不少留。靡追冀缺之妻,专学买臣之妇,厌弃良人,侮辱乡闾,伤败风教,若无惩戒,孰遏浮嚣?妻可笞二十,任自改嫁,杨志坚秀才饷粟帛,乃置随军。”这样的判词并未引用一条法律条文,但却渗透着道德教化的精神,如此的法庭简直就成了宣明教化的场所。

清代汪辉祖在《学治臆说》中指出,在升堂断案的情况下,“大堂则堂以下伫立而观者不下数百人,止判一事而事之相类者为是为非皆可引申而旁达焉,未讼者可戒,已讼者可息,故挞一人而反复开导,令晓然于受挞之故,则未受挞者潜感默化,纵所断之狱未必事事适惬人隐,亦既共见共闻,可无贝锦蝇玷之虞。且讼之为事大概不离乎伦常日用,即断讼以申孝友睦婣之义,其为言易入,其为教易周。”这是把法庭当成了宣教的场所,大堂之中,观审的群众颇多,法官“断讼以申孝友睦婣之义”即进行道德教化,群众就会被“潜感默化”,这种“寓教于审判”的方式确实能收到“其为言易入,其为教易周”的功效,比之单纯的道德教育课更能深入人心。

笔者认为,重视司法的教化作用是中国司法传统的一大特点。根据儒家“明刑弼教”的观念,体现儒家道德精神或“仁道”精神的刑罚,其运作过程本身就是一个教化的过程,在审判和执行的各个阶段都会对当事人或旁观者发挥教化的作用。这样的刑罚就是所谓“明刑”,只有明刑才能“弼教”。儒家认为,刑罚一方面通过其制裁力量阻却那些不接受道德教化的行为,另一方面又通过内含的道德精神对当事人和旁观者发挥教育感化的功能。在中国古代行政权与司法权合一的体制下,地方行政长官兼领司法权,道德教化不仅是其行政责任,也是其司法目标,司法实践因而伴生了“宣教”功能,通过调解、审理、判决等方式来宣传儒家的道德观念,并使当事人和旁观者受到教育感化,此亦即“寓教于审”或“寓教于判”。古代法官的“书判”往往是一些将道德训诫与刑罚威胁互相结合的判词,可以说其中充分发挥了司法的教化功能,这种司法教化功能是以刑罚为后盾的,因此,司法的教化作用才更加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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