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入刑两年热点问题二人谈——专访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胡云腾、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林卫星
发布日期:2013-08-07 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佚 名

编者按 刑法修正案(八)自2011年5月1日施行,至今已经有两年多的时间了。当初对醉驾是否一律入刑的争论,早已被淹没在司法上如何对其认定和处罚的热点问题中。本报法学院专刊特约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胡云腾、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林卫星就醉驾案件的司法热点问题发表意见,希望借此能深化对醉驾入刑的认识,统一法律适用,明确司法标准有所助益
  


立法精神已经成为多数人共识


  记者:众所周知,自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来,醉驾入刑已经有两年多的时间了。从这两年多的实践情况看,您从总体上是怎样评价醉驾入刑的,包括正面的和负面的两个方面。

  胡云腾:从醉驾入刑的实践看,尤其从是社会效果看,当初的立法精神是好的,意义重大。我这样评价主要是基于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醉驾入刑以后,因酒驾、醉驾及因二者导致的恶性交通事故明显大幅减少。据公安部交管局统计,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4月20日,全国公安机关共查处酒后驾驶35.4万起,同比下降41.7%;其中,醉酒驾驶5.4万起,同比下降44.1%。2011年5月1日至12月31日,全国因酒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下降22.3%;2012年1月1日至4月20日,上述指标的同比降幅为28%。这说明醉驾入刑在预防交通违法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方面起到很好的作用。二是,醉驾入刑对于引领社会风气良性发展也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两年多来的实践表明,“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酒驾违法、醉驾犯罪”已经成为共识。这是立法的成果,也是各级各地司法机关严格执法的成果。
  当然,它也带来了一些负面的影响。最为直接的就是司法资源向醉驾案件过度集中。部分基层法院反映,醉驾案件在所有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畸高,在有些基层法院占到了1/5甚至更高。据统计,全国每年因醉驾而新增的刑事案件达5到6万件,大量人员因醉驾被贴上犯罪标签,同时司法资源过多地用于醉驾案件的处理上,必然会挤占有限的司法资源,进而影响对一些严重犯罪的打击。当然,醉驾入刑的正面效果是主流,负面效果是支流,不能因为有些不利影响就否定了醉驾入刑的重要意义。


从刚性到柔性执法
更符合客观规律


  记者:具体而言,醉驾行为也是很复杂的,有的非常恶劣非常危险,有的人只是把车子开了很短一段距离就被查获了,有的人在夜深人静路上无人的时候醉驾被查获,有的甚至刚刚把车子开出酒店大门10来米即被查获,等等。司法处理是否都要一律入刑,醉驾处理是否要受刑法第13条但书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约束?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不同意见。从当前实践情况看,您是怎么认识这个问题的?

  林卫星:首先,对一个法律条文有不同理解,这是正常的,法律内容的丰富性和法律解释的多视角性容易产生理解上的分歧。一律入罪或视情入罪这两种观点都能自圆其说,都有一定的道理,不好说谁绝对正确,谁当然错误。其次,我认为,任何醉驾行为都是有危害性的,这个危害性在行为人发动汽车时就产生了,既可能是危害他人,也可能是危害行为人自己的生命和汽车,所以,行为人在夜深人静或荒郊野外醉驾,或者短距离醉驾,他犯罪的对象主要是他自己和自己的汽车,而醉驾入刑以后,他侵犯自己的生命安全和汽车安全也构成犯罪,所以,不能说一个人在荒无人烟的地方醉驾没有社会危害性。第三,在确立一个行为规则的早期,我们应当把法律解释的刚性一点,以凸显法律的严肃性。当法律实施了一段时期,人们的规则意识树立起来了,同时法律的刚性所带来的弊端也凸显以后,就应当把法律解释的圆润一点,以减少法律的副作用,使法律更符合实际。所以,目前我更倾向于醉驾一律入刑的观点。除了我上面讲的理由以外,还可从三个方面考虑,首先,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危险驾驶罪有两种行为方式,即“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其次,一律入刑可以防止有些人产生侥幸心理,因对不被查处抱有“希望”而以身试法,危害了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最后,一律入刑可以防止弹性执法,这是群众最关心、反映最强烈的问题。在两种观点中,社会舆论尤其是网民一边倒的呼吁一律入刑,主要就是出于对弹性执法的担心。这种担心不无道理。


不同罪名的适用均有法律依据


  记者:醉驾入刑后,实践中是怎样区分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据我了解,实践中有些案件是以危险驾驶罪处理的,有些案件则是以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的。司法上做出这种区别认定的依据是什么?
  胡云腾: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后,使刑法对交通安全特别是公路交通安全的保障更加完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此罪与彼罪如何区分的技术问题。其一,是如何区分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其二,是如何区分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这里首先要说明的是,在大多数情况下,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是不成问题的。只有在醉驾同时造成恶性交通事故或者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下,才会出现区分困难。
  一般讲,对于醉驾造成严重交通事故,即因醉驾而导致刑法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规定中的“重大事故,致人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在多数情况下是合适的。主要考虑是:危险驾驶罪是轻罪,其主刑仅有拘役一种,对于造成重大事故的,若仍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罪刑明显失衡。同时,醉驾也是交通违法行为,醉驾同时造成刑法第133条规定的重大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处理并不存在法律障碍。
  但是,醉驾也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一些情况下,醉驾行为达到了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危险程度,具有造成刑法第115条规定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具体危险。无论这种具体的危险是否产生了严重危害社会的后果,都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主要考虑有三:一是醉驾是故意犯罪行为,强行醉驾发生严重后果后转化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即从故意犯罪转化为更为严重的故意犯罪,在法理上也没有障碍。如果醉驾没有独立成罪,则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不得转化;二是有些醉驾明知故犯非常严重,对危害结果的放任态度非常明显,按照过失解释社会上很难接受,且按照间接故意解释比较合适;三是有些醉驾造成十几人甚至几十人死伤,后果极其严重,被害人和社会公众反映强烈,简单地按照交通肇事罪处理,明显罪刑失衡,罚不当罪,法律和社会效果都不好。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针对前几年我国酒驾、醉驾违法犯罪多发、高发的态势,为依法严肃处理醉酒驾车犯罪案件,2009年最高法院曾下发《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作了统一规范。《意见》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记者:社会公众对醉驾犯罪适用缓刑很关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有些地方高院出台了指导性意见,对醉驾适用缓刑作了限制。有些地方则没有。您对危险驾驶罪适用缓刑是怎么看的?

  林卫星:我国刑法第72条对缓刑的适用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刑法修正案(八)又对其作了重要的修改完善。根据刑法第72条的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又符合该条规定的其他四项条件的,就可以宣告缓刑。危险驾驶罪的主刑仅有拘役一种,所以仅从刑种、刑期方面看,对危险驾驶罪适用缓刑是有法律依据的。
  至于有些地方对醉驾适用缓刑的限制,主要是出于对社会舆论的重视和预防犯罪的需要,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作出的,这种做法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在政策上仍要继续对醉驾保持高压态势,这不仅有利于巩固和扩大已经取得的成果,而且对于规范执法也很必要。

  记者:实践中,各地对醉驾案件的审限掌握不一,有的地方在受理后很快就做出判决,有的地方则拖了较长时间。您认为应如何掌握醉驾案件审限?

  胡云腾:我认为,解决审限的办法是有的,只要根据具体情况,似乎不难解决。一是查获的醉驾案件如果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先按照交通肇事罪采取强制措施;二是查获的醉驾案件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可以先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采取强制措施;三是醉驾案件都是现行犯,都是现场查获,定罪的关键证据就是血液中的酒精浓度,只要这个证据查实,即可作出裁判;四是所有酒驾或醉驾案件,都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案件,在情节复杂当即难以查清之前,可以先处以治安拘留处罚,在治安拘留期间查实构成犯罪的,可以用治安拘留折抵拘役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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