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而不同”的两岸检察
发布日期:2013-08-06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龙宗智

背景资料 7月23日,由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与“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联合主办的2013年两岸检察实务研讨会在成都开幕,来自海峡两岸的112名检察官代表、专家学者等围绕“合作打击追诉犯罪”、“确保强制处分合法正当”、“提高追诉犯罪定罪率”、“深化两岸司法互助合作”四个议题展开研讨。

2009年4月,海峡两岸关系协会和海峡交流基金会在南京签署《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下称《南京协议》)。为推进落实这一协议,大陆和台湾检察机关建立了“检察实务研讨活动机制”,2010年8月在福建武夷山市共同举办了首届“两岸检察实务研讨会”,实现了两岸检察机关的常态化交流。截至目前,研讨会已成功举办四届,为推动两岸检察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产生了积极影响。

本报特刊出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龙宗智在2013年两岸检察实务研讨会上的综述发言。

“和而不同”,是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君子之道,体现了中国文化的包容性与开放性。用在这里,是指两岸检察具有共同性并且相互协作——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上有共同价值理念,担当的职能及履行职能的方式也有共同性,并为打击犯罪而相互协作。同时,由于不同的背景、不同的社会发展状况和政治与司法制度框架,两岸检察又存在许多差异。一方面我们要尊重这种差异,如果不顾及制度的生存背景与约束条件简单地移植是不能成功的,但另一方面我们也要注意学习与借鉴,可能这也是两岸检察官加强检察实务交流研讨的意义。尤其是我国处于转型时期,对于正在探讨改革之道的大陆检察制度,发展较早、更为成熟的检察运作机制,必有值得学习借鉴之处。

两岸司法协作的机制与实务

正如台湾“法务部”国际及两岸法律司副司长俞秀端所言,两岸为什么要协作,首先是因为有共同的价值理念。而且由于我们坚持平等互惠、相互协助的基本精神,两岸打击犯罪合作机制具备很好的基础。也如台湾一位检察官所言,两岸司法协作只有友谊和互助,没有较量。《南京协议》签订四年多来,按照两岸司法协作框架,双方都尽了很大努力,已经有将近4万件的司法协助案例。事实证明,两岸司法协作的基本框架是合理有效的,两岸司法协作的机关是诚恳努力的,两岸司法协作的成效是显著的。目前的问题,是总结经验,发现不足,寻求制度性与机制性的调整完善,以进一步推进两岸的司法协作。

有一些建议和做法我认为很有价值。例如,对于双方的司法协作主体及其对应性问题。《南京协议》确立大陆四机关对台“法务部”,建立这种基本框架很有意义,因为台湾“法务部”是多功能的机关,基本相当于大陆警、检、司法行政三个机关,尤其是在合作起步阶段,建立这种基本框架可以防止政出多门,秩序紊乱。但是,两岸协作发展到现在,如何总结经验,在增加了解互信的基础上,向更为多元的、更加便利务实的方向发展,值得研究,也需要双方努力。如可以考虑设立两岸司法二级对接窗口(指下一级两岸司法对接的机构)。实际上在个案办理中,为实现效率和效益,往往不可避免地要建立办案单位的直接联系,尤其是对于需要共同侦查或协助侦查的案件。

又如,要注意不同的诉讼制度包括证据制度对司法协助的影响。如研讨中提到的两岸对传闻规则的不同态度的影响,取证方式不同的影响等等。处理这些问题,要坚持互信原则,维系底线正义,同时应有适当变通。

总的说来,在多年经验的基础上,建立一种更为合理有效的司法协作机制十分必要。主要应当注意两种价值,一是细致规范。从过去那种只有一般框架,缺乏具体规范(我们的老话是“宜粗不宜细”),而采取个案探索的方式解决疑难问题的做法,转变为规范更为细致明确、操作更为规范的方式;二是多元务实。可以考虑开设更多的对接窗口,以便更符合实践需求,更能适应不同的情况,更有利于两岸打击犯罪。为此,在总结过去、分析现在、展望未来的基础上,对两岸司法协助的规范作进一步的调整完善,为两岸司法协作关系更为密切有效地发展提供一个更好的平台,是十分必要的。确保强制措施处分的合法正当

(一)羁押制度的基本法理。羁押制度要求贯彻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原则,在实现侦查效益和贯彻无罪推定之间实现一种平衡。其一般法理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是逮捕前置与捕押分离。警察有权拘捕,但要持续性羁押,就要经过司法审批,这样就形成逮捕前置与捕押分离。行政权只是行使羁押请求权,只有司法权才能决定对公民权利有严重影响的强制处分,这体现出一种权力制衡。二是羁押审查主体的独立性和中立性。独立和中立,才能兼顾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两方面的要求,而不带有某种倾向。三是羁押要件把握,既要考虑涉罪条件,也要注意逮捕的必要性。这是比例原则的要求,也是保障人权的要求。四是羁押批准程序的司法化。司法化是指羁押应设置听证程序,中立的审查官员听取双方意见后作出决定。五是羁押决定的可救济性。羁押决定可以上诉,申请救济。

(二)大陆传统的羁押制度的特点。一是捕押合一。不以拘留为前置条件,经批准或决定就可以逮捕并羁押。二是羁押对有罪判决具有预决作用。被批准逮捕即长期羁押的人,一旦释放就意味着是错案,承办人可能受到追究,因此批捕后通常就要起诉。三是特殊主体审批羁押。羁押由检察官审批,但他既不是法官,也不是行政官员,是法律监督机关的官员,这个角色有一种多元性,审批机关既是一个控诉机关,又是侦查机关,也是法律监督机关。四是行政性羁押审查程序。主要是书面审查和内部行政审批,没有形成诉讼构造。承办人具体审查,科处长审核,检察长批准,只是某些案件听取律师意见。这是比较典型的行政性办理事务的程序。五是重视构罪条件而不太重视逮捕必要性。考虑逮捕必要性有风险,人们往往不愿意承担这种风险。六是羁押决定的救济可能性不充分。决定逮捕后缺乏外部救济程序。

大陆传统的逮捕即长期羁押审批程序具有行政审批的特点,缺乏司法程序要素,这是整体性的特色。

(三)大陆羁押制度的改革趋向。一是羁押必要性的重视。这已经在修改后刑诉法中有明确体现,检察机关在羁押必要性审查,包括持续性的审查方面有较大的进展,导致羁押率的下降,四川的情况可以说明这一点。二是弹劾制审查构造的建立。有些检察机关也正在试行以听证的方式展开羁押审查,使行政化的内部审批向公开的、诉讼式的审查方面发展。三是适当下放羁押审批权。即试行主办检察官负责制。一般案件主办检察官即可实质决定,由检察长作形式上的确认。重大、疑难的案件实行审批方式。

羁押审批程序的司法化,有三点意义:一是辩护方可以有效辩护。目前有关律师介入批捕的实证研究情况表明,律师介入批捕的比率较低、作用不大。为什么出现这种情况?一个重要原因是信息不对称,律师不掌握检察官已获得的案件信息,因此很难提出有效的辩护意见。采用听证程序,这个问题就得到了解决;二是可以提高审批的效率。大陆检察官目前审查批捕阅卷、审批,七天时间有时还不够用,如果对羁押开庭,时间就会大大减少。比如台湾对陈水扁羁押实行开庭审查,才用四个小时;三是公开透明、辩论兼听,程序公正性较高。因此应当推进羁押审批司法化的改革。

提高追诉犯罪定罪效率

“提高追诉犯罪定罪率”是本次两岸检察实务研讨会设置的一个研讨主题,但我想问,这是不是一个科学的命题?一位省级检察院的公诉处处长告诉我们,现在的定罪率是99.5%。这么高的定罪,再提高,就是百分之百或接近百分之百,开玩笑的说法:你还给被告人一点活路不?在定罪率问题上要考虑诉讼规律,公诉审查是中间性的、相对封闭的,经过庭审后,证据体系可能发生变化。过高的定罪率容易使法院只注意配合而忽略制约,从而使审判中心功能不能体现,律师的功能形同虚设,也可能使检察官忽略自己的客观义务,如为了有罪判决,向审判施加某种压力。因此,我认为研讨题目可以加一个字,称:“提高追诉犯罪定罪效率”。以有限的司法投入,争取最大的司法效益,这就是效率。

提高定罪效率,两岸司法的发展有共同规律。

一是精密的侦查。正如台湾检察官黄佩瑜介绍的经验:其一,建立团队办案模式,提升办案深度、广度、精致度。其二,建立专组办案模式,实现侦办的专业化。其三,善用检察事务官。即以检察事务官编制吸纳利用各种专才,同时利用事务官处理内勤、外勤以及侦查、公诉的具体事务等。其四,正确施行“检察一体”。包括检察一体透明化,检察长指挥监督权书面化、制度化,以及指挥权与检察官独立办案的协调,彼此之间的信任与尊重等。

大陆当前面临诉讼机制的转变逼使侦查方式改变的问题,同样需要发展“精致侦查”。刑事诉讼法修改,使侦查行为受到较多的法律限制,同时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允许律师充分介入和交流,以及确认不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等,要求我们转变过去那种口供中心主义的办案方式,要求搜证提前,合理运用侦查谋略与技术,以及证据搜集科学化与物证中心主义。这些也是台湾前些年注重转变侦查方式的经验。

二是慎重地起诉。包括客观全面的案件审查;发挥辩护律师的辩护功能;建立独立负责同时有效监督的审查体制;适当地运用起诉裁量权等。在审查监督体制方面,大陆与台湾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做法。大陆是行政审批制过于强大,台湾的情况则似乎是检察一体制有旁落感,监督权对案件质量保障不够。大陆曾试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据了解,下一步在检察人员分类管理、进一步落实权责的基础上,拟作进一步的推进。

三是有力地支持公诉。检察官莅临法庭并有效承担举证责任,从而有力支持公诉,是诉讼结构的要求,也是检察官的责任。目前大陆检察官应当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法院为了防止冤假错案,正在推进审判中心主义的理念,有效发挥审判的把关作用。在这种情况下,检察官支持公诉的责任更重,如何适应这种转变,有效支持公诉,是公诉检察官需要重视的问题。

四是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尊重与履行。检察官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义务,是海峡两岸检察官都十分重视的检察理念。包括客观公正地搜集证据,客观中立地审查和处理案件,努力追求公正判决而且承担不当定罪的救济责任,同时履行诉讼关照义务(指国家刑事司法机关有义务对被追诉人行使其诉讼权利给予必要的关照),维护正当程序。

几点启示

除了检察实务知识的收益,还有一些一般性的启示,值得我们深思。

一是要尊重检察规律。如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职权,检察一体与检察官的相对独立的关系平衡,办案方式司法化与行政化的合理配置;尊重辩护方,维护控辩平等的诉讼构架等等。尊重检察规律,检察实务才能良性运行,检察事业才能可持续发展。

二是研究和构建精致的司法。精致的司法是台湾检察界近年来提出的一个概念。我认为,因为刑事司法权是在常态条件下最深刻地影响公民基本权益的行为,因此必须高度负责、十分慎重,必须保持司法的高质素。而以精密细致的方式操作司法,是促进司法公正与司法公信力提高的重要举措。

三是要切实维护法治与人权。检察官作为法治的守护人,只能在法治的框架内寻求社会效果,而不应当将社会效果、所谓的大局要求作为突破法治的借口。同时检察官必须尊重人权。采用损害人权的方式办案,有时可能有利破案,但破坏法制因小失大,还可能导致冤假错案。因此,检察官需要强化人权意识。

四是要培养高素质的检察官。要培养和保障检察官的道德、业务素质。台湾检察官的核心价值是:“不畏强权、保护弱势、维护人权、专业效能、人文关怀”。大陆检察官也有核心价值观。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强调检察执法中,秉持“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执法理念,符合现代司法理念,很有意义。同时我们还要注意一点,即所谓“检力下沉”,这是抑制司法行政化的一个举措,在检察一线放置最优秀的检察官是有必要的。否则,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就不能实现。

(作者为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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