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刑诉法实施近十个月,效果如何?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如何进一步发挥职能保障刑诉法贯彻落实?在年会期间,记者专访了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卞建林,从理论角度对上述问题予以回应。
记者:您如何评价近十个月来修改后刑诉法的实施效果?
卞建林:修改后刑诉法实施已过三个季度,总体情况良好。一是与1996年刑诉法相比,本次修改后刑诉法实施情况要好很多。二是实施效果明显好于人们心理预期。
本次修改后刑诉法实施的效果总体向好的原因,我认为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刑事诉讼中的执法、司法理念有大的转变。全国司法机关通过修改后刑诉法的宣传和培训,进一步强化了法治意识、程序意识、证据意识、人权意识,夯实了贯彻执行刑诉法的思想基础。这一点从大会开幕式后“两高”和公安部相关负责人所作的三个专题报告中也得到了充分体现。
二是公检法三机关对刑诉法的贯彻实施准备充分、落实到位。对比1996年刑诉法,当时的公检法三机关对立法修改有不同意见或不同理解,司法解释迟迟不能出台,出台后各家解释又不太统一,影响了法律的有效实施。
三是随着形势发展,国家整体法治环境得到很大改善。党的十八大对依法治国作出新部署,提出了新要求,司法人员对依法治国的理念已经入脑入心。
记者:您如何评价检察机关在修改后刑诉法实施过程中的作用?
卞建林:强化诉讼监督是此次刑诉法修改浓墨重彩的一笔。本次修改围绕“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一重要命题,修改的内容十分丰富,扩展了诉讼监督的范围,增添了诉讼监督的内容,丰富了诉讼监督的手段,明确了诉讼监督的效力,强化了诉讼监督的责任,健全了诉讼监督的程序。
加强检察机关对国家专门机关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完善对诉讼参与人的法律救济,既是立法的进步,也是我国司法制度的必然选择。我国司法制度与西方国家相比有很大差异,因此不能简单照搬照抄西方的司法审查制度。从我国宪法、刑诉法和法院组织法来看,只是规定审判由法院负责,也就是说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在分工负责的现行司法体制下,法院是很难对审前诉讼活动特别是侦查活动进行审查和制约的。而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为了保证刑诉法的准确实施,也是为了规制办案机关的权力行使,尊重和保障人权,立法修改时切实加强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既是制度的必然选择,又是顺理成章的考虑。
记者:有观点对于检察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的同时又对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有不同意见,认为存在角色冲突,您怎么看?
卞建林: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的活动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着多项职能。应当说,检察机关所承担的这些职能其性质是不同的。职务犯罪的侦查、对刑事犯罪的公诉,属于诉讼中的控诉职能,而对诉讼活动包括侦查活动、审判活动实行监督,属于诉讼监督职能。
这次刑诉法修改,除了传统的诉讼职能、诉讼监督职能之外,还赋予了检察机关一些新的职责,这些职责属于什么性质,是值得探讨的。例如修改后刑诉法第47条规定的检察机关保障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以及第115条规定的检察机关对办案人员五种违法情形的审查纠正。我认为其实质是一种司法救济。
因此,检察机关要履行好法律赋予的职责,必须科学界分职能,合理配置资源,适当调整机构。例如,对逮捕进行审查批准和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是一种司法审查性质的行为,或者像我曾经说过的是法律监督机关以法律监督之名行司法审查之实,因此需要持中立的立场。而侦查是积极主动的司法行为,其主要任务是查找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如果让侦查机关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则难免存在角色冲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由侦查、公诉和监所检察部门在诉讼中分阶段行使,有点资源分散,也不利于统一标准,可以考虑设立专门的刑事执行监督部门。
说到这里,即涉及到诉讼监督更应强调亲历性还是更应强调距离性的问题。本次年会上湖北省检察机关介绍了他们将诉讼职能和诉讼监督职能适度分离、案件办理职能和案件管理职能适度分离的做法,有其积极意义。一般来说,如果亲历了诉讼活动,则对诉讼中是否存在违法情况更了解,这样有利于及时进行监督,例如出庭公诉的检察官在支持公诉的同时又对庭审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但要实行法庭上的控辩平等对抗,维护法庭审判的公正权威,公诉人同时身兼审判监督者职责又可能存在角色上的冲突。因此,1996年刑诉法修改时将当庭监督改为庭后监督,将公诉人监督改为检察院监督。对于检察机关实施的审判监督,我主张还是应当保持一定距离,比如检察院派员出庭,既有负责支持公诉的,也有负责审判监督的。如果审判活动中出现问题,律师或当事人可以向负责审判监督的检察人员反映。
记者:您如何评价几种新制度的实施,如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庭前会议?
卞建林:从司法实践来看,庭前会议制度发挥的作用较好,例如刘志军案,通过庭前会议确定争点,庭审半天进行完毕,提高了司法效率。庭前会议是这次立法修改增设的一项制度,目的是为了事先排除可能妨碍庭审的情况,保证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提高诉讼效率。但从实施情况来看,制度设计时还是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只是规定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两高”的司法解释适当拓展了庭前会议需要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问题的范围,但对于庭前会议能否作出决定以及决定效力等问题,还是存在不同认识。我个人主张,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可以总结经验,适当放宽庭前会议审议事项的范围,增强庭前会议的程序性。但要防止把庭前会议搞成变相庭审,以庭前会议削弱庭审,冲击庭审。
关于指定居所监所居住,由于实践中对指定居所的具体地点或场所尚不太明确,因此适用中还是存在一些问题。有些检察机关在目前对指定居所地点不太明确的情况采少用、慎用甚至不用的态度,我对此是赞赏的。关于指定居所的地点或场所,需要尽快统一认识,加以明确。我认为,首先要适合居住,居住显然有别于关押;其次,在指定的居所内被采取监视居住人的个人自由基本不受限制,当然不得采取妨碍诉讼进行的行为。再次,要保证办案安全,便于监视。这种监视应当适度,即掌握在被采取监视居住人未经批准不能离开居住场所,未经批准不得随便和外界联络或接触等。
记者:检察机关在防止错案中肩负重要职责,高检院也专门发布了《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您认为检察机关应该如何发挥在防止错案中的作用?
卞建林:要切实防止冤错案件,就是要按照中央政法委和高检院的要求,旗帜鲜明地坚持无罪推定、证据裁判、程序正义的理念。在证据方面,关键的一点是在司法实践中保障刑事证明标准的正确适用。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不能因舆论炒作、当事人及其亲属闹访和“限时破案”等压力,作出违反法律规定的裁判和决定。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牢记使命,坚持原则,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等各个环节切实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和违法行为的纠正,同时强化自身监督,严于律己,率先垂范,树立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典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