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监督司法应把握好五个关系
发布日期:2013-12-17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汤维建

人大监督司法一向处在较为薄弱的状态,有待强化,以完善我国的司法监督制度体系,提升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为此,笔者认为,人大监督司法应当处理好以下几个关系:

一、处理好监督性支持与支持性监督的关系。人大监督司法,目的是为了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而这与司法的目的是一致的,在此意义上说,监督本身就是最大的支持。除此以外,人大监督司法所提供的支持还主要表现在这样几个方面:一是通过对行政干预的监督实现对司法的支持。二是通过对诉访分离的监督实现对司法的支持。三是通过对法律适用冲突的监督实现对司法的支持。四是通过社会矛盾化解以及大调解机制的建设实现对司法的支持。五是通过经费、人员配置等监督实现对司法的支持。六是通过民意信息的收集实现对司法的支持。

二、处理好法律监督、工作监督和人事监督之间的关系。法律监督、工作监督和人事监督基本上涵盖了人大监督司法的主要内容。它们是人大监督司法并存的三种形态,在使用时究竟采用哪种形态,由人大及其常委会视具体情形加以抉择。在这三种监督中,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的弹性相对较大,可选择的制度空间较为宽广,而人事监督则较为刚性和具体,也因此将产生较好的监督效果,也最为重要和关键。因此,在这三种监督形态中,应当以人事监督作为最终的保障机制,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最终都因有可能转化为人事监督而获得相应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当然,人事监督不是目的,目的在于改进司法工作,而这又需要通过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达其目的。这说明,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既可以相互转化,也可以转化为人事监督,人事监督也可以发展成为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监督形态的这种并存性和可转化性,不仅能使它们各自产生出应有的监督效应,同时也能产生人大监督司法的综合效应,从而实现监督力量的最大化。

三、处理好引导性监督与事后性监督的关系。与检察机关所实施的法律监督等监督形式有所区别的是,人大监督司法不仅可以对既成的司法状态进行矫正性或纠错性监督,而且可以提前进行司法决策,引导司法机关有重点地、有针对性地开展司法工作。引导性监督和事后性监督对于人大监督司法来说具有同等的重要性,一定意义上甚至可以认为,引导性监督较之事后性监督更为重要,也更加佐证人大监督司法的独特性和不可替代的特性。为此,需要注意两点:一是构建好司法监督信息平台,使人大及其常委会能够最大限度地、也最为及时地获知和掌握司法机关的各种信息。二是要善于将人大的立法权或决策权与司法监督权有机地结合起来,在决策中监督,在监督中决策。

四、处理好宏观监督与微观监督的关系。人大对于司法的监督既有宏观的监督也有微观的监督。但相对于微观监督而言,宏观监督的内容更为广泛,也更显人大监督特色与优势。工作监督应皆属宏观监督范畴,人事监督则应属微观监督范畴,法律监督则既有宏观的也有微观的。值得探讨的是法律监督中的微观监督。法律监督中的微观监督实际为对具体案件的监督。总体而言,对于具体案件的监督在人大监督司法的格局中均应予以弱化。人大及其常委会如确需对具体案件实施监督,应转交检察机关进行专门的法律监督。这样做不仅有利于划清人大监督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之间的界限,而且也是为了避免作为最高权威的权力监督对司法机关相对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干预,尤其有利于避免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等弊端的发生。

五、处理好人大监督与检察监督之间的关系。人大监督与检察监督的关系最为密切:人大监督司法中不仅涉及对检察机关的司法监督,而且还涉及对审判机关、侦查机关以及刑罚执行机关等的监督,这就造成在监督的对象上,检察院的法律监督除对自身的监督属于内部监督外,其他方面与人大监督司法呈现出竞合现象。当然,二者的区别也是非常明显的:监督的层次不同,监督的性质和属性不同,监督的范围和对象不同,监督的方法方式不同,监督的效力不同,监督的救济不同等等。然而,更需关注的则是二者之间的界限和互动关系。笔者认为,人大监督司法原则上不应涉及对个案的监督。检察机关通过对个案所实施的法律监督,为人大监督司法提供更为丰富的素材和进一步实施权力监督的前提和基础。因此,人大监督与检察监督虽然分工有所不同,但二者却交错运行,由此产生出监督的合力,同时也避免监督越权现象的发生。在此意义上说,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便属于“对监督的监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如果不得其力,人大及其常委会便可实施权力的监督。可见,人大监督司法处在双重的制度格局之中:一方面,人大监督在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的规制下直接发挥监督作用,另一方面,人大及其常委会也通过对检察机关的监督间接地发挥监督作用。人大监督司法的这种特点,不仅来源于其监督领域的广泛性,同时与其最高的监督位阶相关联,由此也为人大监督司法充分发挥作用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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