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严相济:与时俱进的刑法观
发布日期:2014-02-20 来源:《检察日报》2014年2月13日  作者:陈兴良

《规范刑法学》是一部以刑法规范为本位、为中心线索的刑法体系书,第二版自2008年出版以来,刑法和司法解释先后发生了重大变化,第三版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变动作了相应修改。

这里所说的刑法变化,主要是指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和2011年2月25日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在这当中,刑法修正案(八)不仅对刑法分则作了修订,对刑法总则部分内容也作了修订,是自1997年刑法修订以来,对刑法最为全面的一次修订。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的修订,最重要的是取消了13个经济犯罪的死刑。这是我国在限制死刑的立法进程中取得的实质性进展。这13个罪名的死刑取消是一个转折点,死刑罪名在经历了一次次增加之后,终于开始向减少的方向转变,它在死刑立法进程中的标示意义不可低估。

我们可以粗略地回顾我国刑法中死刑罪名增加的过程,这是一部死刑罪名扩张史。1979年刑法共设立了28个死刑罪名,其中相当一部分属于备而不用,经常适用的普通刑事犯罪的死刑罪名较少,这反映了当时立法者慎用死刑的立法指导思想。但从1983年“严打”开始,死刑罪名开始大幅度增加。及至1997年刑法修订,死刑罪名已经达到71个。在1997年刑法修订中,对于死刑罪名减少还是扩张,争议较大。尽管大多数学者主张限制死刑,但鉴于当时的治安形势和“严打”背景,对死刑罪名采取了既不增加也不减少的态度,经过立法技术处理,修订以后的刑法共有68个死刑罪名。随着我国从“严打”刑事政策转变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死刑的司法限制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严格死刑的证明标准、细化死刑的实体标准等举措而取得了较为明显的进展。在这样一个背景下,刑法修正案(八)取消13个罪名的死刑,表明了在死刑限制问题上的国家立场,由此开启了我国死刑罪名逐渐减少的立法进程。我国刑法中的死刑罪名,从1979年的28个到1997年的68个,大约用了18年时间。从68个死刑罪名减少到28个死刑罪名,期望用不了这么长时间。

除了13个罪名的死刑取消以外,刑法修正案(八)对刑罚结构的调整也令人印象深刻。应该说,1979年刑法中的刑罚结构相对来说是合理的。但此后随着我国实行“严打”刑事政策,刑罚趋重的现象十分明显,由此导致刑罚结构失衡。这种失衡状态可以概括为八个字:死刑过重,生刑过轻。因此,调整死刑与生刑之间的关系就成为立法应当解决的一个问题。刑法修正案(八)通过设立限制死缓减刑制度,并适当延长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刑期,同时有条件地提高有期徒刑在数罪并罚超过一定期限时的实际执行刑期,从而为减少死刑的适用创造了条件。例如死缓的限制减刑制度,是指对被适用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适用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限制减刑仍然可以适用减刑,但其实际执行刑期比其他死缓罪犯减刑后的实际执行刑期更长。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限制减刑的死缓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其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25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其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20年。应该说,以上修订使我国刑罚结构更加合理。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的修订,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有从宽的修订,也有从严的修订。从宽的修订包括对审判时年满75周岁的老年人一般不适用死刑(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以及老年人故意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适用缓刑等恤老的立法规定。从严的修订包括将特殊累犯的犯罪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扩大到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等。同时,还有一些制度性创新,如刑法修正案(八)创立了禁止令制度,判处管制和适用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禁止令在我国刑法中是首次规定,它对于有效地管理非监禁刑的服刑罪犯具有重要意义。

《规范刑法学》第三版的修订始于2012年。随着司法解释的陆续颁布,修订工作一再延宕,相关内容也加以修改。因此,本书第三版根据刑法修正案(七)和刑法修正案(八)以及司法解释(本书收录的司法解释截止到2012年年底),对相关内容作了修改补充,以使本书的内容与时俱进。

(本文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规范刑法学》(第三版)一书作的出版说明,刊发时略有删节)

本站系非盈利性学术网站,所有文章均为学术研究用途,如有任何权利问题请与我们联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