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德国法学界曾流行席勒的一句话:“法学是面包之学。”的确,法学本身具有浓厚的实用性,我们之所以探讨中国特色的司法规律,并不是因为司法体系是中国改革开放刚刚引进的“舶来品”,而亟须弄懂司法规律在基础理论层面的概念、价值问题,以及应用实证层面的关系、功能问题。相反,我们摒弃了老祖宗沿用数千年的中华法系,又废置了西学东渐打造的“六法全书”,进而建立起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体系。因为“历史并不是一种逻辑过程,它含有很多的不合理和过失之处;无理和野蛮永远伴随着智慧与驯良”(德国学者科勒语)。在取得历史性进步的同时,我们也无法绕开司法权威的公信缺失、司法权力的配置缺陷和司法改革的发展方向等现实问题,为此,我们有必要来反思中国司法的“快速成长”是否健康、是否符合司法规律,以此促进司法病症的祛除,同时确立中国特色司法体系的理论自信。那么,怎么去反思中国特色的司法规律呢?世间万物,林林总总,其“成住坏空”都离不开时间、空间与事实三个维度。司法制度、司法活动和司法体系亦如此,即使是具体的司法行为,也存在三个维度,构成一个“认知司法的坐标”。
司法规律的时间度。一个时代,有一个时代所认为的正义与合理;任何司法制度,并无绝对优劣之分,其所赖以存在的合理性,绝对离不开特定的时代及地域。中国当下的司法制度、司法活动和司法体系具有鲜明的时代性。如果说,今日之中国正逢三千年来未有之变革,那么,今日之中国司法则正处于最伟大的时代:共产党执政的中国已迈开“大国之崛起”的坚实步伐,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已经到了关键时期,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迎来了盛世春天,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已经清晰可见地走在路上。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研究中国特色的司法规律,必须尊重时代的脚步,必须听从社会的声音。只有立足当下中国的政治、经济、社会体制,以及政治思想、经济思想、哲学理念、伦理道德观念的诸多关联,才可能得出科学、客观的“真知灼见”。
司法规律的空间度。司法制度一般都奉行属地主义原则,都在一定的地域,或者对一定的对象发生效力,不存在一个普世的司法制度和司法体系。所谓欧陆法系、英美法系的划分也只是基于某些司法原则和司法规律的共同性或者共通性在理论层面上所作的归类。研究中国特色的司法规律,可以从三个层面来把握它的空间度:首先是实施于中国大陆地区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和司法体系,这是中国特色司法制度体系的本质和主流。这不仅仅在于中国社会主义司法所覆盖领域之广,所管辖人口之多,所发挥中流砥柱之作用,而且在于其作为司法体系的独立性。若无社会主义司法,则无司法的中国特色。其次是中国香港、澳门地区的司法制度,因为他们都服从于中国宪法和地区基本法的效力。若无视港澳司法之存在,则徒留中国特色之月亏。其三是中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制度。现阶段台湾地区的司法与大陆司法没有任何的隶属关系,从法系的归类看,它还不同于英美法系的香港,也不同于秉承葡萄牙大陆法系血统的澳门。但是,台湾毕竟是中国的一部分,必须承认,两岸司法在传统文化、哲学理念、伦理道德观念等方面具有诸多的关联。
司法规律的事实度。事实是司法制度的先导,也是司法制度的调整对象。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是与现世的事实有关,任何一项司法活动都与人世间的纠纷有关。经典主义认为法律是调整法律关系的规范,但毕竟人方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不能因为重视法律关系的分析而忽略法律关系(实质是社会关系)的主体,否则谈何以人为本?司法学本是一门“人间学”,其研究的对象,不是物、不是自然现象,而是人、是朴素的人性、是非善恶的问题,甚至是价值抉择的问题。所以,研究中国特色的司法规律,不能只聚焦于成堆的法典条文,不能只指望于法条的拾遗补缺,也不能只盯着连串的判牍文书,不能只局限于利益冲突的调停息讼。人,虽然是“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但除了作为利益的代表,也是一个文化的媒介体。“任何一个人,无论智愚,都有意无意地承受了一部分传统文化,而又有意无意地将这部分传递给了下一代。”也许,正因为对中华民族世代相传的文化因素,对国民心中最持久而普遍的“观念”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才造成了司法机器空前庞大而民众“信访不信法”的被动局面。也许,只有充分认识到国民对于司法的信心、信赖和信仰的重要性,才会有助于我们识见什么是现象世界中的司法规律,根源世界中的司法规律为什么如此,意义世界中的司法规律究竟蕴含了什么、能改善什么等问题。
(作者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