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全国人大常委会民法典立法会议召开在即,民法总则立法工作也已正式启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团队长期致力于我国民法典编纂工作,其课题成果《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代表了我国当前民法学研究的最高水平。民法典总则编,规定民法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不仅是整个民法的基础而且是整个法治的基础。就此梁慧星研究员特撰文论述民法总则立法若干问题,并授权中国法学网发布,以飨读者。
制定民法总则的若干问题
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 梁慧星
一、设置民法总则的理由
中国民法典设置第一编民法总则,是民法学者的共识,且立法机关已经启动民法总则立法。
民法典设立总则编,是德国民法学和德国民法典的传统,是德国民法典最引人注目的风格之一,集中地体现了德国民法典“抽象概括式”立法的特点。因此,是否设置总则编,成为大陆法系内部划分德国法系与法国法系的标志。
民法典的总则编,是从民法典的人法与物法两大部分,采用“提取公因式”的方法,抽象出来的共同规则。通过这一立法技术,民法典的人法和物法两大部分的内容得以整合,构成一个逻辑严密、前后呼应的有机整体。
民法典总则编,规定民法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不仅是整个民法的基础而且是整个法治的基础。民法典总则编抽象的、一般性的规则,为民法的发展提供了根据,通过法律解释方法之运用,而使民法与社会生活保持一致。
我国虽采民商合一主义,但在民法典之外尚有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证券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民事单行法,在一些行政和经济管理性的法律中也有属于民法性质的制度和规则。因民法典总则编之设,而使民法典与各民事单行法和其他法律中属于民法性质的制度和规则,构成一个完整的私法体系,并依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予以适用。
二、民法总则的结构
按照多数立法例,民法总则编,以“人”、“物”、“行为”为中心,形成“人-物-行为”三位一体的结构。
立法例的差别仅在于:关于主体,是将自然人和法人合并规定为一章,或者分别规定为两章;关于权利客体,是只规定“物”,并以“物”为章名,或者以“权利客体”为章名,内容包括“物”和其他客体;关于行为,是将法律行为与代理制度合并规定为一章,或者分别规定为两章,代理一章安排在法律行为章之后;关于诉讼时效与期日、期间,是分别规定为两章,或者合并规定为一章。
我负责的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提交立法机关的民法总则草案,以现行民法通则第一、二、三、四、七、九章的内容为基础,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依据民法原理并参考发达国家和地区立法例,予以修订、增补、完善,分设为八章: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自然人;第三章法人、非法人团体;第四章权利客体;第五章法律行为;第六章代理;第七章诉讼时效;第八章期日、期间。下面着重介绍该民法总则草案在民法通则基础上新增加或者修改的内容。
三、第一章“一般规定”
(一)概说
民法典总则编是否设置“一般规定”,有不同立法例。如德国民法典总则编,第一条就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并没有“一般规定”。但属于德国法系的其他民法典,如俄罗斯民法典和蒙古民法典的总则编,均设有“一般规定”。在总则编设置“一般规定”,不仅能够使民法典体系完整、逻辑谨严,其重大意义更在于,为民法典体系乃至现代法治奠定根基。设置“一般规定”,也是中国民事立法的惯例。
民法典总则编的“一般规定”,表述立法者对民法的基本态度,主要内容是:民法典的立法依据、立法宗旨、调整对象、基本原则、法律渊源、法律适用原则等。集中体现了德国法系民法典的逻辑性和体系性。“一般规定”的内容,比“总则”更抽象,可谓对抽象的再抽象,它不是具体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行为规范,而是属于立法者、执法者和民事主体均须遵循的指导性的、原则性的、宣言性的规范,是构成整个民法典规则体系和现代法治的“基石性”原则。这些原则一旦发生动摇,整个民法典体系乃至现代法治都有崩溃之虞。
遵循中国民事立法的惯例,根据民法理论并参考国外立法例,设立第一章“一般规定”,下设三节:第一节立法目的与调整范围;第二节基本原则;第三节民法的适用。
(二)民法调整范围
条文:“本法调整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条文所谓“财产关系”,含义明确,无须解释。所谓“人身关系”,亦称“身份关系”。民法上所谓“身份”,特指夫妻、亲子、家庭成员和近亲属之间的身份。须特别注意的是,所谓“人身关系”,不涉及“人格权”。人格权与人格(主体资格)不可分离,作为人格权客体的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是人格的载体。人格权与人格(主体资格)相终始,人格不消灭,人格权不消灭,人格消灭,人格权当然消灭。人格权是存在于主体自身的权利,不是存在于人与人之间关系上的权利。只在人格权受侵害时才涉及主体与他人之间的关系,但这种关系是侵权责任关系,性质上属于债权关系。因此,民法无所谓“人格权关系”。因此,“人格权”属于自然人自身的事项,类似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与作为民法典分则的物权(关系)、债权(关系)、亲属(关系)、继承(关系),不构成平行并列的逻辑关系。
按照现代民法思想,法人、非法人团体,属于社会组织体,法律赋予其权利主体资格,是为了适应经济生活的需要。因此,法人、非法人团体,只参加经济生活,只发生财产关系,不参加家庭生活,不发生人身关系;法人、非法人团体,只能成为财产关系的主体,不能成为人身关系的主体。
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范围甚宽,包括物权关系、债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遗产继承关系,法人、非法人团体不能参加家庭生活,也就不能成为遗产继承关系的主体。本条规定民法的调整对象,包括自然人之间的人身关系,以及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团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三)民事权利的保护原则
条文:“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非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并根据合法程序,不得予以限制。”
民法典是一部权利法。与其他法律相比,民法规范基本上是授权性规范,民法确立的是一种客观的权利,民事主体完全可以依据民法规范的指引,把法律上规定的权利转化为自己实际享有的权利。整个民法的体例都是以权利为中心设计和编排的。民法总则规定民事权利主体、取得权利的方法、权利的存续期间,等等。民法分则规定具体的民事权利,这些权利既包括个人生存所必须的权利,也包括个人充分发展自己的权利。此外还有权利受侵害时如何救济的规定。因此,民法被称为“权利宣言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