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修改热点问题研讨会举行
发布日期:2020-05-26 来源:华东政法大学宣传部(新闻中心)

   516日,由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主办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热点问题研讨会”在线举行。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北京、上海、江苏三省(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中国人民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清华大学、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中山大学等国内高校、研究机构和法院系统的20多位知名学者和资深法官,以及100余位嘉宾通过在线会议方式参与。

    酝酿近10年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有望完成,这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2020426日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从引入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大幅提高侵权法定赔偿额上限,到加强法律衔接并落实有关国际条约义务,此次修法有效回应了数字经济背景下著作权保护的新需求,对于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会议围绕“作品定义”“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著作权人权利滥用”等四个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的核心关切问题展开讨论。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刘春田教授,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原校长吴汉东教授,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中国社会科学院李明徳教授,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秦元明审判长出席开幕式并作主旨发言。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黄武双教授主持开幕式并表示,《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430日由全国人大在网上公布,并对外公开征求意见,草案涉及的诸多问题值得关注研讨。

   刘春田教授认为,《著作权法》的修改应当坚持四点基本原则,即反映技术进步的要求,落实著作权的私权属性、贯彻落实法治和宪法的原则要求以及加强对创作者权利的保护草案现行规定仍有不足之处,例如草案第3条作品“有形形式复制”的表述,以及草案第12条汇编、演绎作品“双重授权”的规定有待进一步规范。草案第4条将“不得滥用权利影响作品的正常传播”纳入“权利滥用条款”之中,不符合有关权利滥用的构成条件。从学理角度讲,著作权滥用行为要求权利人主观上必须存在侵害他人权益的故意。而新增规定实际规制的是“扰乱传播秩序”的经营获利行为,与著作权滥用行为的内在要求相左。

   吴汉东教授指出,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要解决好为什么要改、怎么样改的问题。一方面需要“立足主动,尽可能动”。主动适应数字经济和国内文化产业发展的需求。另一方面需要实现“本土性”“趋同性”和“先进性”三个目标。草案对于著作权客体、权利、限制和保护的核心规定仍存在完善空间。例如在权利部分,建议将“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合并为统一的“公开播放权”,防止权利过分细化产生的相互冲突。

   李明德教授强调,对于作品的定义需要将草案规定的“智力成果”调整为“智力表达”,否则将会同其他知识产权客体产生冲突。新增的“滥用权利影响作品的正常传播”规定缺乏现实案例支持,说著作权人滥用权利影响作品传播没有现实意义。知识产权中最可能导致权利滥用的是专利权,但作为《专利法》规制权利滥用的“强制许可条款”在我国也从未获得适用,《著作权法》更无必要做此修改。

    秦元明法官形象地把《著作权法》比作产品,将法官比作最大用户,并指出“草案”并未完全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核心关切。例如草案虽然新增对作品定义的规定,但就是否可以直接使用此定义对未明确列举的作品类型加以保护,法条并未加以明确。草案对于“权利滥用条款”中影响作品正常传播的新增规定,缺乏现实案例支撑。草案第22“合理使用条款”的新规定,也未能回答对于一些不符合具体列举情形,但符合“三步检验法”的行为该如何判定。

应当明确“视听作品”的定义,以回应技术发展对新型作品保护的要求

   华东政法大学王迁教授围绕作品条款是否由相对封闭转为相对开放、视听作品是否改变了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的含义两个问题进行了分析,认为“草案”虽然将原来《著作权实施条例》里对于作品概念的规定“转正”到《著作权法》条文之中,但仍没有解决作品类型封闭性和开放性之争的问题。此外,“草案”用“视听作品”取代了原来的“电影和类电作品”,原意是希望解决“固定性”和“独创性”给网络游戏画面、体育赛事画面带来的作品属性认定困难的问题。现行“草案”同时规定了“视听作品”“录像制品”,以上争议将会继续存在,后续需在人大立法释义、实施条例中予以解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徐俊法官表示,《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定义可以吸收“伯尔尼公约”中“效果开放”这一原则,不应该过分受制于作品表达形式的限制,在作品的定义中应当完全排除“固定性要件”的相关表述和要求。至于作品的“独创性要件”,则应当避免以独创性高低作为判断标准,只要作品体现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即应当认定具有独创性。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宋健法官在点评中指出,对于作品定义的规定,应当化繁从简,只需要坚持“独创性”和“构成作者的表达”这两个要件。“草案”对于作品的规定确实没有解决作品类型开放性的问题,如果将现有第3条第9项内容删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仅保留“其他作品”的兜底表述,这一问题便可以解决。至于“视听作品”的提出,符合新技术发展的要求,确实是一大进步,有效解决了网络游戏画面、体育赛事画面长期存在的保护争议问题。

“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违背著作权法理和科学常识,应当摒弃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卢海君教授明确表示,“草案”第45条对“广播组织权”的修改不符合著作权理论的基本要求,也与产业实践的发展相违背。一方面,“草案”将广播组织权保护的对象由原来的“广播、电视”修改为“载有节目的信号”,颠覆了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仅限于内容表达而非技术载体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草案”将之前的“禁止权”修改为“许可权”,并新增“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将造成一系列严重后果。新增规定使得广播组织在无需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的情况下,仅凭广播权便可以在网络环境下传播作品:不仅破坏了既有的著作权财产权体系的建构,实质性地限制了著作权人的权利范围和价值;还扰乱了正常的产业实践和市场预期,使得之前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被授权方的权利价值受到极大贬损,难以获得预期回报。

   华东政法大学龙文懋教授反对“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最新修订。龙教授指出,将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对象修改为物质性的“载有节目的信号”,突破了著作权客体保护的底线思维,打乱了物权法和著作权法之间的客体保护界限。龙教授有着清华大学电子工程专业的背景,她从专业技术角度指出,信号具有稍纵即逝的基本特征,无法复制、录制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最新修订内容完全违背物理学和知识产权基础理论等基本常识。对于广播组织权的修改,龙教授认为需要回到广播组织权真正立足解决的问题,而“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过分扩张了广播组织的权利范围。实践中,广播组织可能存在创作者、制作者和传播者三种角色,前两种角色的保护依靠的是作品的权利、录像制品制作者的权利来加以保护。而广播组织者权仅仅保护的是广播组织作为传播者时的权利,而这种权利仅仅应当包括“首播权”即对于首次广播的转播权。

  中山大学李扬教授在点评中表示,他赞同卢海君教授和龙文懋教授对于广播组织权的最新修改的反对意见。将“载有节目的信号”纳入保护范围不符合著作权法的理论认知,扩充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也与行业实践不符。李扬教授强调,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类和物权不同,属于法定权利,是人为创造的排他性权利。对《著作权法》的修改必须谨慎,因为立法的偏差将直接对市场主体的行为自由产生极大影响。

“合理使用制度”应当更加关注具体条文立法语言和立法技术的完善

   中国政法大学冯晓青教授指出,《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制度”的修改应当反映新兴技术发展的要求,应当促进文化产业的转换运营,应当避免粗线条立法技术。草案第22条关于“合理使用”的最新规定,有很多问题仍值得思考。例如对于第1项“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规定,便需要进一步研究是否应当删除“基于欣赏的目的”。因为当前信息网络技术发展,免费欣赏作品变得十分便捷,这相当大程度上可能会影响著作权人作品的市场价值。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亓蕾法官认为,草案对于“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增强了实践中法条适用的确定性,同时也带来了新的挑战。草案未采纳“合理使用”适用的兜底条款,限制了法院对适用情形的扩张裁判;明确了“三步检验法”是对于合理使用制度的判断;规定“三步检验法”是对于12项具体列举情形的考量标准。未来草案修订,应当注意立法语言的规范并防止修法过程中的制度信息丢失。草案第12项对于“阅读障碍者合理使用的规定”仍有待完善,因为阅读障碍者是一个医学判定词概念而非法律词汇,法官对此难以做出合理认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刘军华法官在点评中表示,《著作权法》立法工作需要循序渐进,有明确共识的问题可以进行修订,仍有分歧之处可以等问题明朗化再做修改。立法修订难免有不尽人意之处,但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对条文进行合理的阐释、澄清防止法条被误用;另一方面法官也应当加强学习以应对《著作权法》修订后可能出现的新的适用难题,希望学术界多为司法机关提供理论上的支持。

“权利滥用条款”将引发《著作权法》立法重点的错误偏移,应当删除

   中国人民大学李琛教授从立法必要性和立法技术两个角度对“著作权人权利滥用条款”提出质疑和反对。李教授指出在《著作权法》总则第4条加入“不得滥用权利影响作品的正常传播”的规定容易造成立法重点的偏移,引发社会公众的误解。当前我国的现实应当是应对不断严重的著作权侵权事实,加强对著作权人的保护,而非限制著作权的行使。对于著作权行使的规制应当首先在私法框架内加以解决,但“草案”跳过私法规则,对于直接配套规定了行政机关的具体罚则,并不合理。作为知识产权中最可能存在权利滥用的专利权,现行法也只是规定了作为民事规则的“强制许可制度”,并未涉及行政处罚规定。权利滥用条款及其配套罚则容易“扬行政执法之短”。行政部门的长处是在对具体问题的技术性认定上,而非对著作权合理行使这一复杂的法律问题的判断之上,必须警惕“权利滥用”实际上最容易被滥用。

   清华大学崔国斌副教授指出“草案”第4条和第50条对于“权利滥用”及其配套罚则的规定不具有合理性。现实中,并不存在大量的“著作权人滥用权利影响作品的正常传播”的案例,因此这不是一个《著作权法》修订迫切需要解决的任务。即使说,存在著作权滥用损害竞争利益的问题,也应当优先适用《反垄断法》的规定。如果《著作权法》一定要回应竞争法上的关切,那应该给一个特别具体的立法条款,有效约束行政机关的裁量权,这个才是可以接受的一种安排。“草案”在总则部分规定一个过于宽泛的“著作权权利滥用条款”,几乎不会存在适用的空间。“草案”对这一条款还配套规定了行政机关享有的具体罚则,并且罚则内容也过于严厉。

   西南政法大学李雨峰教授在点评中表示,从目前掌握的信息来看,得不出对于权利滥用条款及其配套罚则进行修订的合理目的和理由。将草案第4条和第50条结合草案第7条的新规定来看,即将地方著作权主管部门的行政级别从原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放到这一级别,这样的执法权限和范围的扩充值得警惕,《专利法》也有类似的部门扩权规则草案。不能够忽视的是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擅长的是市场管理,而非具体的权利行使和侵权判断。

   我校丛立先教授主持上述四个环节研讨,并就“著作权滥用条款”的新增规定发表了自己的看法。丛教授指出,我国著作权行政执法的特色保持和工作重点仍应定位于打击损害公共利益的各类侵权盗版行为。通过行政执法规制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行为缺乏立论基础。著作权滥用条款本质上是对于著作权的限制,但既有规则体系中已经有更为成熟和可行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无需额外规定抽象的条款。对于著作权行使问题,本质上还是一个私法问题,可以通过合同的方式由当事人加以约定,直接引入行政执法和处罚不具有科学性,行政机关面对民事权利应当保持必要的谦抑。

责任编辑:马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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