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消息,2021年4月8日下午14时30分至18时,交通运输部《海商法》修改课题组召开《海商法》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章修订研讨会。因防疫工作需要,本次研讨会采用线上网络会议形式开展,参会人数达百余人。
大连海事大学司玉琢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吴焕宁教授、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院长初北平教授、上海社科院海商法研究中心主任李小年研究员、天津海事法院告申庭庭长郭建君法官、上海市浦东新区航运发展促进中心高玲玲主任、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讲师陈琦博士、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任雁冰律师、英国南安普顿大学讲师宋美娴博士、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讲师孙思琪博士、大连市邮轮旅游产业促进会马博文秘书长、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方懿律师、上海昊善律师事务所陈一灵律师等专家、学者、实务界人士出席本次研讨会,本次研讨会由中山大学法学院、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国际海事法律研究基地(中山大学)执行主任、南方海洋科学与工程广东省实验室(珠海)特聘研究员郭萍教授主持。
作为《海商法》修改课题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章”小组负责人,郭萍教授首先介绍了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章修订历程,汇报课题小组自2017年以来所开展的修法研究工作、调研工作和小组进展情况,并向上海市旅游局、皇家加勒比游轮公司、上海海事法法院、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等调研单位表示衷心感谢。郭萍教授总结了目前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章修改的焦点问题:1. 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与现行经济发展水平不相吻合;2. 海上旅客运输业务形态发生变化;3. 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数额提高与模式选择;4. 承运人赔偿归责原则机制的演变及选择困惑;5. 强制责任保险或财务担保问题的确定和实施;6. 对国际公约的正确解读、移植以及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等衔接。随后,就试图将邮轮旅游运输纳入《海商法》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章调整的一波三折历程进行简要介绍。即从最初设想单列一节并增加8个条文,到通过交通运输部针对性地征求意见后,综合各方反馈意见,建议不单设一节仅保留与邮轮旅游相关联的4个条文。鉴于各方意见分歧较大,课题组目前采取删除与邮轮旅游直接相关的全部条文的做法,仅对《海商法》第107条有关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定义做适当调整,为未来可能适用于邮轮旅游预留空间。
在发言环节,天津海事法院告申庭郭建君庭长结合天津海事法院辖区范围之内的津冀港口群和相关典型案例,对海上旅客运输实际情况予以详细介绍。郭庭长提出,第一,关于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一章的适用范围问题,可以考虑在征求意见稿第133条增加关于海上旅客运输的多式联运适用本章规定的内容;第二,关于12座以上20总吨以下《海商法》规制范围之外的客船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予以关注;第三,建议在修法时突出海上旅客运输的特别规定,此外还可以增加关于环境保护和防污染类规定。
上海市浦东新区航运发展促进中心高玲玲主任针对本次研讨会的各项议题逐一提出较为细致的建议,例如关于旅客客票与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关系问题,高主任提出可参照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提单的关系;针对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及行李灭失损害的赔偿责任限额的确定,建议参照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适当提高责任限额等。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讲师陈琦博士主要从四个方面进行介绍,一是旅客客票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两者之间的关系,二是旅客客票性质的问题,三是与它相关联的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界定问题,四是关于海商法条款的完善建议,尤其是针对邮轮船票不同销售模式下船票对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证明力、邮轮公司格式化条款的效力等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和看法。
随后,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胡圆圆律师代任雁冰律师进行了发言,主要提出:1.关于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主体,建议进行一定的扩展;2.关于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和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建议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在非涉外关系中取消相应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赔偿金额直接适用《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人身伤亡司法解释,第二种情况是在涉外关系中优先适用已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3.如能推行承运人强制保险或者财务保证问题,对承运人和旅客都有益处;4.建议能够给无人驾驶船舶留一个端口,包括无人驾驶船舶旅客运输合同;5.建议增加旅客在运输过程中对无人驾驶船舶造成损坏的相应赔偿责任等。
英国南安普顿大学讲师宋美娴博士着重从英国法角度探讨了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承运人法律地位和强制责任保险的规定。宋博士先从宏观角度介绍了英国海上旅客运输的立法框架及现状以及英国根据批准加入的雅典公约确立了承运人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并介绍了英国保险法下第三人直接诉讼制度。她建议,我国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章修订过程中需要考虑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主体、保险金额、国际和国内的规范标准、直接诉讼制度以及与其他行政法规的协调问题,尤其是针对建议稿中新增的第152条和153条提出具体修改建议。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孙思琪博士就中国海上旅客运输法现代化的邮轮旅游因素进行专题发言。孙博士从目前邮轮旅游销售模式涉及的复杂法律关系和承运人身份界定这一本质问题出发,建议课题组能够在修改条文中考虑如下问题,例如船票条款问题、航程变更问题、涉外法律关系适用及贵重物品损失免责问题等,并提出具体修订建议。
大连市邮轮旅游产业促进会马博文秘书长围绕邮轮产业链的法律供给问题,结合亲身经历分享了在邮轮旅游当中的困惑,包括对邮轮旅游合同主体的责任认定、悬挂境外旗帜的邮轮管辖和法律适用等。
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方懿律师从实际从业经验出发,以邮轮上发生的医疗纠纷案件为视角,分享了邮轮运输中医生配备以及医疗服务保障的相关法律问题。
上海昊善律师事务所陈一灵律师则围绕《海警法》生效后对海上客运船舶的管辖问题和不同船型对此行业的发展进行了探讨,并建议海商法修改课题组能够对船长的部分权限做适当修改,以匹配海警法对此类船舶管理的要求。
嘉宾发言全部结束后,进入讨论和总结环节。上海社会科学院海商法研究中心主任李小年研究员探讨了新形势下邮轮旅游的新形态带来的一些法律问题和困难,例如将邮轮作为海上移动酒店和海上移动度假村时,需要鉴别此类行为是否属于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规制范围;特别是提及应当关注开设邮轮公海旅游航线所带来的法律问题。
研讨会邀请大连海事大学司玉琢教授对本次线上研讨会情况予以总结,司玉琢教授重点对邮轮旅游能否纳入《海商法》规制提出专家建议,指出:1.邮轮旅游并非新业态,由于其涉及三方主体,三个法律关系,因此当下各方面观点在短时间很难达成共识,而《海商法》修改无法长时间等待,所以建议课题组的注意力应该放在各方最为关心的法律问题上,即邮轮公司与游客之间的法律关系。2.承运人的认定问题尤为关键。认定承运人应该以船票的签发作为媒介,船票签订人即为承运人,若邮轮旅游经营者签订则其为承运人,邮轮公司即成为实际承运人,强制保险由承运人购买,无论邮轮公司是承运人还是实际承运人,船上各种服务主体均视为其受雇人,都适用喜马拉雅条款。一旦服务项目的变化达到改变海上运输合同性质的程度,就需要另外立法,如果邮轮上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只是数量增多,并没有达到改变旅客运输合同性质的程度,则仍可适用《海商法》。此外,司教授提出用类似签发提单认定承运人的方法,认定签发船票下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承运人是一种比较简单并能淡化争议的妥当方式,还能避开《旅游法》的适用。
中国政法大学吴焕宁教授表达了对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章修改的密切关注,并跟与会人员分享了她多次赴境外亲身体验邮轮的感受,就邮轮运输合同是否应当放在海商法规制范畴以及如何认定邮轮旅游承运人等问题提出建议,并对《海商法》修改提出殷切期望。
会议结束之际,交通运输部《海商法》修改课题组组长、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初北平教授对各位嘉宾、专家们提出的一些问题进行简单回应,并对中山大学郭萍教授团队所进行的调研活动及取得的成果表示高度认可,对所有参会嘉宾、参与讨论的专家以及中山大学法学院对本次研讨会的大力支持与帮助等表达了最诚挚的谢意。最后,郭萍教授对初北平院长、海商法修改课题组对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章修改小组在调研、协调本次研讨会等方面的支持以及所有参与线上线下研讨会的专家、学者、老师、同学们表达了感谢之情,诚挚地向海商法前辈们对本次会议的全程参与及精彩总结致敬!
本次网络在线会议议程紧凑,各与会嘉宾、专家和课题组成员热情饱满,畅所欲言,讨论激烈,收获丰硕,为下一步《海商法》修法研究工作奠定坚实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