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天津大学法学院消息,2021年6月8日,该院在330会议室召开“双碳”法律问题研讨会,法学院院长孙佑海,英才教授王建学,英才教授、天津大学中国绿色发展研究院副院长王小钢,杨雅婷副教授,田亦尧副教授,田源老师,以及法学博士生王操、张净雪、王甜甜、杨帆等出席会议。会议由副院长杨健主持。
孙佑海院长进行了题为“为实现双碳目标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主旨发言。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是一场广泛而深刻的经济社会系统性改革,要把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纳入生态文明建设整体布局,拿出抓铁有痕的劲头,如期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的目标。实现碳达峰、碳中和(以下简称“双碳目标”)是党中央在复杂的国内外形势下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所谓碳达峰,是指到2030年,在二氧化碳的排放上,要达到历史上的峰值,之后逐步回落。所谓碳中和,是指到2060年,通过各种经济、技术和法律措施,实现“减碳、固碳”,逐步达到碳中和,即实现二氧化碳的零排放。人类进入工业文明社会之后,由于无节制地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碳,致使地球的温度不断升高,进而造成气候变暖等灾难,危及到人类的生存。中国政府郑重向全世界宣告本国的“双碳目标”,表明了中国对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关心,勾画了中国未来绿色低碳转型发展的光明前景。
二氧化碳的排放,主要是由人类在生产生活中过多地消耗煤炭、石油等化石能源资源造成的。因此,如何在生产生活中减少对煤炭、石油等矿产资源的依赖,就成为当前和今后人类社会应当共同完成的紧迫任务。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强化对实现“双碳目标”的司法保障。一是,围绕中心、服务大局。要深入贯彻党中央关于推进实现双碳目标的一系列文件和十四五规划,在强化治污,支持国家有关部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同时,提高对于在新形势下实现双碳目标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定好标尺、明确依据,敢于新担当,实现新作为。二是,按照国家关于减碳的法律法规审理案件。三是,按照国家关于汇碳的法律法规审理案件。四是,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法、气象法等法律法规。五是,严格执行环境监测等法律法规。六是,要积极配合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和修改实现双碳目标、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法律法规。七是,从体制机制层面完善服务“双碳目标”的司法保障的各项制度,为实现双碳目标提供全方位的司法服务。
王建学教授以“法国宪法和环境法中控制碳排放的制度设计及其借鉴意义”为题进行了发言。他首先强调,碳达峰、碳中和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一系列具体环节和机制的相互配合,而控制碳排放的制度设计在其中具有重要作用。他从价值和规范基础、国家义务与具体制度三个方面介绍了法国宪法和环境法中控制碳排放的制度设计。2005年入宪的《环境宪章》规定的生态和环保理念和原则,为控制对生物多样性、个人充分发展和人类社会进步产生有害影响的某些消费和生产方式提供了基础,同时也设定了相应的国家义务,由此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需要承担起相关职责和任务,在碳排放税等某些具体制度上,通过相关立法和行政活动以及司法活动和宪法审查活动确保了制度的合目的地有效运转。对我国的启示是,要首先在以宪法为基础的法体系中为控制碳排放确立价值定位,然后在不同国家机关之间实现有效的职责分配,并建立具有长效性的具体制度作为保障。
王小钢教授以“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中的碳排放权”为题,认为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可以在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中发挥一定的作用。我国将发展成为全球最大的碳交易市场,并且推动全球碳交易市场。目前全国碳市场从发电行业开始,共涉及2225家发电企业,当前正在分配2019年和2020年全国发电行业碳排放配额。全国碳市场很快会扩展到石化、建材、钢铁等行业,并且会覆盖到相关产品。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在“双碳”相关立法和司法中都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截至2021年1月,欧盟已有6个国家通过立法把碳中和目标列为强制性目标,6个国家正在制定和修改碳中和相关法律。在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中,碳排放权是重点排放单位对特定时期内碳排放配额的权利。碳排放权不是碳排放自由,不是碳排放控制义务,也不是大气环境容量使用权,而是基于总量控制制度对特定时期内碳排放配额的权利。碳排放权的客体是特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配额。碳排放配额是一种体现政府减排目标的碳排放量化限制指标。碳排放配额是重点排放单位的无形资产,属于一种可以交易的无形财产。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在结构上兼具公法上的许可要素和私法上的财产权要素。从制度变迁视角看,未来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立法可以将重点排放单位的碳排放权定位为由行政许可设定的一种无形财产权。
杨雅婷副教授从金融机构贷款人的法律义务角度探讨了双碳目标的实现。很多企业向商业银行贷款必不可少,商业银行通过杠杆作用,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经济结构变革,是环境保护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机制。在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生产过程中,赋予商业银行环境保护义务,有助于实现双碳目标。如2003年荷兰银行与国际金融公司采用世界银行的环境保护标准与国际金融公司的社会责任方针,用以决定、衡量以及管理社会及环境风险,称为“赤道原则”。在其影响下,很多国家及金融机构加入其中,实际上提出了金融机构应当在贷款中承担的环境义务。其中,审查和分类原则、利益相关者原则、独立审查和独立监督原则等,对协助企业实现全社会双碳目标有促进意义。
田亦尧副教授以《碳评入环评的立法思考》为题,论述了碳排放影响评价纳入环评体系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必要性包括: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的急迫性,政策需要向法律转化,环评法的制度效率以及为地方实践提供合法性依据等因素。可行性包括:国际温室气体纳入环评制度中的制度经验,地方实践经验和环评制度自身所具有的源头控制排放、无需重新立法、实施灵活性、具有可操作性等优势。目前立法工作的难点在于:如何写入环评法,如何与相关法律衔接;如何实现事中和事后的监督管理和标准体系的缺乏。田亦尧据此提出对策:首先需要明确什么是温室气体排放,什么是碳排放,其次需要在规划环评阶段加强环评对碳排放重点行业规划的控制,明确规划环评范围,以园区规划环评,最后需要加强项目环评的碳排放评价事中事后监管和排污许可制度的衔接。
王操以“‘碳达峰’与‘碳中和’目标下的立法进路”为题,对于两个问题予以回应:第一,碳达峰与碳中和是一个法学命题吗?碳达峰与碳中和作为一个新兴概念,始于今年两会的热议。其较之于碳排放权交易、碳汇等“传统”环境法学关切而言,或许是全新的目标导向、碎片化的概念集合以及国家政策的表达。法治化作为实现碳达峰与碳中和目标的路径之一,其中制定良法是实现善治的前提。碳达峰与碳中和立法应由他学科研究向法学研究转轨,实现由事理向法理的转变,即对碳达峰与碳中和社会现象、政治任务、技术任务、国际责任予以概念化、规则化与本土化。第二,碳达峰与碳中和立法何去何从?当前我国气候变化立法出现了热议之下“碳中和促进法”的“民间提案”以及“应对气候变化法”的“官方背书”两条路径。与相对成熟的“应对气候变化法”路径相比,“碳中和促进法”路径仍处襁褓。其两者置于抽象框架法抑或具体管理法、综合立法抑或专项立法、上位法抑或下位法等对比关系之中。具体展开:就立法顺位来说,若同时制定“应对气候变化法”与“碳中和促进法”,其两者势必存在立法重合。故可将碳中和相关内容予以吸纳,作为“应对气候变化法”的部分篇章;就立法模式而言,“应对气候变化法”与“碳中和促进法”应采何种体例,由其目标、范围与内容所决定,当下讨论或为时尚早;至于立法时机,“应对气候变化法”与“碳中和促进法”均为回应社会发展需求下政治决断的产物,顺应实现碳达峰与碳中和目标之势,健全气候变化顶层立法恰逢其时。
王甜甜指出,2020年4月,国家能源局公布《能源法》(征求意见稿)对于推进我国能源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加强能源法制建设,完善能源立法体系,推进能源法治化进程,对于破解环境问题至关重要。当前,《能源法》(征求意见稿)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亟待完善。一是能源法的修订意见稿内容中有很多宣示性条款,刚性不足;二是我国能源法体系碎片化,与碳减排相关法律内容缺乏协调性;三是能源管理体制分散、单一。对此提出以下三点立法完善建议。一是完善能源立法,强化碳中和目标的“硬约束”。例如对于我国煤电的退役时间节点进行明确规定;二是加强监督管理,建立“刚性”的配套保障制度。一方面建立科学的考核评价体系,实施严格的目标责任制,引入第三方监督主体,另一方面健全绿色低碳能源技术创新制度以及健全绿色低碳能源经济激励制度,推进技术开发与升级;三是推进立法衔接,实现法律体系内部功能互补。要加强《能源法》与能源法律体系之内立法的衔接,例如《电力法》《煤炭法》等,也要注重加强与《环境保护法》以及未来的“气候变化法”的衔接。
张净雪认为,欲实现“双碳”目标,需要在碳减排途径上拓展思路。我国即将全面开放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在此背景下,是否还有必要开征碳税的问题值得讨论。她认为,我国可以考虑适时开展碳税征收,使得两种碳减排手段并行实施,共同助力目标的达成。碳交易与碳税这两种手段在减排成本、调控范围、透明度等方面各有优劣,二者不应是相互替代的关系,而是互为补充。早期我们认为两种手段只能选其一实施,但随着理论认识和实践探索的深入,我们发现两种手段可以相互协调配合,在注重公平的前提下提高减排效率。根据世界银行《2020年碳定价现状与趋势》的统计,已有英国、法国、日本、加拿大等15个国家和地区同时实施碳税与碳交易两种政策手段,我国在进一步完善碳税征收具体制度时,可以借鉴这些国家的有益经验。
杨帆以“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问题研究”为题,论述了国内针对碳排放权法律属性问题的专门研究,属性的主流从准物权到行政规制权、再向金融属性或类货币属性发展。生态环境部在今年五月份发布了《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管理规则(试行)》等文件,引发了对碳排放权属性的重新审视。民法以王明远教授为代表,认为碳排放权是一种准物权或用益物权、发展权,此观点对碳排放配额的交易等行为进行了较好的诠释,对于国际法律的实践具有重要意义,但无法与政府对碳排放配额进行周期性的创设、分配、设定清缴义务,回购等行政行为相耦合。环境法将碳排放权视为以自然为母权的资源空间占用权,但在实践运行中对遭受过量排放的自然界的保护难以落实。我认为碳排放权更多倾向于一种行政规制权,政府通过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方式对碳排放进行管理,公民通过行政方式进行权利救济。将碳排放纳入到国家公法领域的规制下,有利于更好地实现碳达峰和碳中和的目标。
徐建宇以“二氧化碳作为大气污染物规制的困境与展望”为题,通过对比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和大气污染物的特性,认为其二者在生消机理、作用方式和互相联系之间存在差异。当前,法学学者需要至少从自然科学和国际道义两个层面疏解二氧化碳与大气污染物双轨制规制的一系列问题,可以试图从大气污染物与二氧化碳协同减排制度机制进行研究,积极探索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问题,从排污许可、规范性标准和环境行政执法与环境诉讼等角度借鉴大气污染物规制的有益经验,对二氧化碳排放进行控制。
杨健副院长主持会议。
赵燊等硕士生分享了本次会议的学习心得。
孙佑海院长和杨健副院长向与会的各位老师和同学表示感谢,对大家积极响应党和国家号召予以肯定,期待各位老师和同学能够将本次会议发言进一步完善,形成高质量、高水平的学术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