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破产领域也不断出现新的问题。破产法作为调整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可以最大限度释放市场主体的活力。近日,由中国行为法学会企业治理研究专业委员会主办,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协办的“破产法修改中的前沿问题”研讨会在北京举行,本次研讨会邀请到了来自实务界、学界的专家学者与行业代表,共同就我国破产法修改中的相关问题建言献策。
如何理解企业破产?如何认知个人破产制度?如何平衡企业破产制度和强制执行制度等问题备受关切。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秘书长、审判委员会原副部级专职委员杜万华认为,破产是当事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的“资不抵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常见经济现象,我国的“破产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破产法律制度应该是保护性的法律制度。
破产是一种经济现象
同其他社会形态一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破产,同样是一种常见的经济现象。针对破产经济现象而制定的法律,则是治理这一经济现象的重要手段。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破产法逐渐引起关注。
1986年我国首部破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在全国实施;2006年8月通过的《企业破产法》引入管理人制度、重整制度等,作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进程中的一部标志性法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治化建设进入到一个新阶段。不久前,也就是2023年9月7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发布,其中,第一类项目为“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共79件,由全国人大财经委负责的《企业破产法》(修改)位列其中。
《企业破产法》的法律制度性质如何认定?该法又有何种特征?“破产”二字或许会让一些人感觉“不吉利”,如何提高公众的接受度?这是学术、实践中的问题,亦是修改中的《企业破产法》需要回应的问题。
如何正确处理企业破产是企业治理的重要内容。“如何运用市场化、法治化方式,而不是行政化方式去化解经济运行中的矛盾和风险,挽救经营失败企业,平衡协调好各方利益关系,从而将企业经营失败的影响最小化,是企业治理的重要内容。”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政法部教授王伟表示。
从更宏观的角度来看,破产制度的完善有助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杜万华对破产保护制度总结为四个“重要”:一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二是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制度的重要保证,三是实现我国产业结构调整和新旧动能转换的重要工具,四是落实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的重要途径。
在他看来,破产是一种经济现象,可理解为生产经营中出现的资不抵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状况。破产制度要解决的是市场主体的救治和退出问题,其中包含司法重整、司法和解和破产清算等。同时,破产法律制度应该是保护性的法律制度,具体来说就是要保护债权人债权利益最大化,保护债权的平等受偿,保护重整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债务人的债务豁免权,保护债务人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长聘副教授高丝敏认为,企业破产法不仅仅能够促进市场主体优胜劣汰、优化市场资源的配置,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更重要的是能够为所有的市场参与者提供稳定的预期,这是全国统一市场贸易融资等经济活动的基础。实证研究表明破产法对于促进创新创业、鼓励企业家精神也有重要的意义。
在中国的语境中,“破产”总是让人不悦,甚至莫名的恐惧。关于修改的企业破产法名称问题,杜万华表示,具体实践过程中,中国语境下不少人对于“破产”接受程度较低。在他看来,司法重整和司法和解,本意都是市场资源的重新整合,因此建议或许可从破产法特征入手,考虑将原有法律名称调整为“破产保护法”以体现人文关怀。
对此,中国行为法学会企业治理研究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教授王斐民认为,在中华文化背景下,破产始终是个污名,通过文化进化对破产“去污名化”需要漫长的时间,建议借鉴台湾地区的《债务清理法(草案)》和《消费者个人债务清理条例》的立法例,把破产法名称调整为“债务清理法”,或者至少把个人破产法的名称调整为“个人债务清理法”。
个人破产规则不易过细
个人破产制度亦是此次《企业破产法》修改中学界、公众关心的一大热点。在此之前,我国个人破产制度长期缺位。
不同于西方最先建立个人破产制度,随后才有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制度等制度的相继建立;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破产法首先建立的是企业法人破产制度,个人破产制度至今尚未建立。由于没有个人破产制度作为基础,公司的有限责任、特别是股东的有限责任受到侵蚀。实践中,当公司涉及股东出资、担保等致使其承担对债权人的连带偿还责任,且个人出资人无力承担,破产的保护和公平清偿功能无法实现。
值得关注的是,《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已在2021年3月1日正式实施,是国内首部个人破产立法,构建起较为完备的个人破产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让“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从头再来,我国的个人破产制度有了地方实践。
相关规则制定方面,杜万华认为,这次,破产法修改应当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这是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需要,不能再拖下去。但鉴于中国几千年来传统破产偿债文化的巨大影响,法律制度的设立不宜过细,只需规定基本的规则和基本的程序,具体实施可由最高法院根据中国社会发展实际情况,以司法解释具体化相关细则稳步推进。
“企业通过重整、和解解决的多是经营性债务;个人破产除了经营债务,还有很多人情债务,尤其是联系特别紧密的合作伙伴的债务或亲朋好友的债务,这些类型债务的债权人无法预判商业风险并作有效的风险控制,如果不偿还或免除大部分债务,其接受度小。”王斐民补充道。同时他也表示,如果不把个人破产制度建立起来,不把渠修好,等水来了可能就晚了。
有观点认为,个人破产制度的出台,或许鼓励了老赖的出现以及欠债不还。
杜万华表示,中国人整体上是勤劳的,“一次生意做倒,祖宗三代无法翻身”过于严苛。当前我国拥有近1.2亿个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庞大的市场主体之下,如果不给予相关市场主体从债务中解脱的机会,将影响我国市场经济主体的投资信心,“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就没有扎实的法律制度保障。“非经营性的债务,尤其涉及亲属朋友的债务,虽可以使用个人破产制度但尤需慎重;经营性债务方面则一定要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杜万华说道。他同时认为,从实践来看现在借钱创业的有,但借钱消费从总体上看不多,立法重心还是应和市场需要挂钩。
任何一个法律制度的有效实施离不开法律文化的推动。破产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与一个国家的现实状况和历史文化传统等紧密相连。破产保护法律文化建设,包括破产法律文化的理论建设,也包括破产保护理念的宣传,是破产保护法律制度的科学立法和有效实施的基础,应当与破产保护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同步进行。杜万华认为,当前社会中依然存在的“父债子还”、“人死债不烂”等传统的破产偿债理念,应当结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进行必要的检讨和反思。
强制执行和破产保护需关注“失德”和“失能”
“执行难”在较长一段时间以来一直是困扰人民法院,困扰社会的一大难题。出现这一难题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最主要原因是由两类人的混杂而存造成的:一是基于对执行依据的蔑视和不诚信道德理念的驱使,故意隐匿财产,有钱不还的“失德”当事人;二是已经丧失偿还能力,无财产可以偿还债务的“失能”当事人。由于这两类当事人混杂而存,执行难度加大,导致大量案件积压。如何解决“执行难”问题。一直是人民法院努力探索的问题。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出台,对于此问题做出回应。《指导意见》对“执转破”作出实施指引,并指出推进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有利于健全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有利于完善司法工作机制,有利于化解执行积案。正是这一制度的实施,“立案、审判、执行、破产”这一四环节的民商事司法工作运行机制,开始在各地法院悄然出现。这一制度的出现,可能是从制度上彻底解决“执行难”的良方。而这次“破产法”的修改,可能就是配制这一良方的最好历史机遇。
破产保护制度与强制执行制度一直都是民商事运作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杜万华和其他专家表示,此次《企业破产法》修改,应当与正在制定的“强制执行法”相协调,以达到功能互补,增强法律在以后实施中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杜万华认为,应当看到,强制执行制度与破产保护制度针对的对象是不同的。强制执行制度主要针对有财产而不愿意履行法律义务的“失德”当事人。对这些蔑视法律的“失德”当事人,应当依法强制执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惩罚其违法而不诚信的行为。破产保护制度则应当针对无财产履行法律义务的“失能”当事人。对这些“失能”的当事人,不应当都当成“老赖”来看待。相反,应当依法对他们给予必要的帮助,让他们“恢复能力”,这对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的稳定,都大有好处。
王斐民表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要查明被申请人有什么财产、债权人利益能否保护。“个人债务清理虽然也查债务人财产,但主要目的是看债务人是不是属于‘诚实而向善’的人,是否值得用破产免责制度救济的人。”
在对“失德者”的制约方面,杜万华认为,“当前执行缺少一个环节,当执行机构运用一切手段调查发现债务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应当建立一个被执行人宣誓制度。要让债务人宣誓自己的确无财产向债权人履行偿债义务,如果以后查出自己隐匿、转移财产,甘愿接受法律制裁。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真发现被执行人违背誓言,应当严格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针对破产保护与强制执行协调方面,杜万华建议,强制执行法的起草与破产法的修改要相互衔接和协调;在制定强制执行法与修改破产法的时候应对资不抵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债务人建立财产公示制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