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22日,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的业绩对赌纠纷理论问题研讨会在京成功举行。本次研讨会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私法研究中心主办,来自清华大学、北京理工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十余位专家学者与会。
本次会议主要围绕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业绩对赌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展开,全方位讨论了对赌协议的概念、渊源、类型及效力,对赌协议在民法和公司法之间的具体适用,对赌条件触发时业绩补偿责任的承担等司法实践中富有争议的问题,通过深入研讨,力求为对赌纠纷的妥当化解提供学理支持。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室主任谢鸿飞研究员主持会议,他对各位专家出席会议表示衷心感谢和热烈欢迎,并表示希望通过本次研讨会,为实践中此类纠纷的解决提供理论思路。
在专题发言环节,华东政法大学杨代雄教授认为,公司经营权的归属对于业绩对赌协议的履行和业绩补偿责任的承担具有重要影响。对赌协议签订时的公司经营权,包括经营权的归属和经营权的行使等在并购后维持原状,构成业绩对赌协议签订的前提基础。在当事人没有另行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在业绩对赌期间保持对赌协议签订时的公司经营权配置不变可以视作此类合同的默示条款。
北京理工大学吴光荣教授认为,业绩对赌可以说是不同于债权融资和股权融资的具有“股债融合”特征的第三种融资方式。其特殊性在于,在对赌期间,投资人的投资更类似债权,虽名义上享有目标公司的股权,但其取得股权的意义更多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因此类似股权的让与担保。在此期间,投资人并不能完整地行使基于股权派生的参与经营权,不能真正行使全部股东权利。只有在对赌结束后,投资人的投资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权投资,投资人也才转化为实质意义上的股权人,才能完整地行使全部股东权利。从这个意义上看,在业绩对赌协议履行过程中,公司的经营权原则上应当由股权转让方行使。当然,这里也涉及到公司治理结构的问题,因为股东到底能够在何种程度上参与经营,本身就是一个争议极大的问题。在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公司治理结构下,由股权转让方参与公司经营也不存在制度上的障碍。
清华大学韩世远教授认为,业绩对赌条款是商事主体之间的真实合意的结果,故对其效力原则上应予尊重。在此基础上,如果发生一些特殊情况,如公司管理层的变动,股权受让方干预公司经营等,这些情况是否影响对赌协议的履行,其中涉及的问题点比较多。对此,一是需要考虑继续性合同的特殊性。二是如果公司的经营权配置作为对赌协议签订的基础,需要考虑如果对赌期间转让方的经营权落空,交易双方对赌的前提是否还继续存在的问题。三是如果将业绩补偿视为一种赔偿责任,可以考虑将受让方干预经营的行为作为减轻转让方承担补偿责任的因素。
中国政法大学于飞教授认为,在业绩对赌中,如果相关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对赌期间经营权的归属,且合同不存在效力瑕疵,则业绩对赌期间的目标公司经营权如何配置,本质上是一个合同解释问题。从体系解释和诚信解释着眼,目标公司经营权在对赌期间归转让方行使是与业绩对赌约定及业绩补偿条款相契合、相适应的。当业绩补偿条款被触发时,由此产生的责任该如何分配,需要考虑对赌期间目标公司经营权配置及双方违约情况,从经营权的实际行使及违约情况确定业绩补偿责任的分配。
在自由讨论环节,与会专家学者围绕业绩对赌纠纷中的相关理论问题进行了深入交流。
在会议总结环节,谢鸿飞研究员表示,本次会议讨论热烈,取得了丰硕成果。就对赌纠纷中的理论难题,本次研讨至少达成以下三点共识:一是在对赌纠纷的处理中,应当坚持民法思维与商法思维的统合兼顾,在贯彻私法自治的基础上寻求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妥当平衡,以实现公平正义。二是从对赌机制的基本原理和对赌双方权利义务相平衡的角度出发,在对赌期间,应认为目标公司的经营决策管理权原则上由融资方保留,投资方不得干预融资方正常的经营管理活动。三是在对赌期间,如果投资方干预目标公司的经营活动,或实际参与甚至控制了目标公司的经营活动,那么,经营业绩未达标的风险就不能完全由融资方来承担。此时,经营决策权和管理权的配置直接影响业绩补偿责任的分配。
会议在热烈的讨论氛围中圆满落下帷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