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6月14日,“学者与法官的对话”系列研讨会之一:“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问题研讨会”在北京大学法学院凯原楼B102会议室召开。本次研讨会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大学法学院联合主办。会议主题为“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有关条款的理论与实践”。
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法官学院及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大学法学院的三十余位学者、法官齐聚一堂,围绕会议主题下设的“合同单方解除的司法处理: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的计算”“租赁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商业地产租赁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两个分主题进行了深入研讨与交流。
北京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院长郭雳教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马强法官分别做会议致辞。北京大学法学院刘凯湘教授主持会议致辞环节。
郭雳院长在致辞中表示,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加强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北京大学法学院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本次会议正是该战略合作协议的具体落实。会议主题不仅是实务中的焦点问题,同时也受到学界的广泛关注。推动案例研习与理论教学相结合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学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借此机会,学生不仅可以了解前沿理论知识,同时可以接触到丰富的实务经验。他对莅临本次会议的法官、学者以及同学们表达了衷心感谢,并希望大家在本次会议中有所收获。
马强院长在致辞中对北京大学法学院的精心筹备表示感谢,并欢迎各位师生、同事的参会。他表示,本次会议不仅是对中央关于加强高素质复合型人才建设部署的贯彻落实,而且在加强北京法院与院校合作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本次会议以合同解除为主题展开研讨,合同解除制度内部隐含利益平衡和价值判断,历来是合同法研究的疑难领域。为实现审判现代化,为社会治理贡献司法智慧,法院在处理合同解除相关问题时需要向理论借力。理论研究与审判实践紧密联系,互为表里。审判实践中的问题需要理论研究提供智力支持,也为理论研究提供丰富的素材。他强调,本次会议是加强理论界与实务界互动关系的有益探索,祝愿本次会议圆满成功。
会议主题研讨部分分为两个单元。第一单元的主题为“合同单方解除的司法处理: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的计算”。本单元由北京大学法学院刘凯湘教授主持。
北京大学法学院葛云松教授以“情势变更原则的几个问题”为题探讨了《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2条的适用问题。他认为,第32条虽然对情势变更作了进一步细化,但该条以价格因素作为情势变更条款的适用条件过于狭隘。作为对照,《国际商事合同通则》6.2.2条明确列举的“履约成本增加”或“所获履约价值减少”更为成熟。不应绝对化地理解“不可预见”,当双方当事人明确在合同中约定特定风险的承担留待后续法官处理时,情势变更亦有适用空间。国内学界长期以来认为情势变更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在当事人签订合同后由于某种事由的发生导致按约定内容履行不公平,法律上需要提供工具对此进行矫正。这一视角忽略了从意思自治的角度理解情势变更的可能性。在适用《民法典》第533条前,应考察合同相关条款及交易习惯,结合两者做出是否及如何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判断。对于合同漏洞的填补则应该适用《民法典》第510条。
北京一中院民四庭副庭长邵普法官以“合同解除原因之情势变更的审查认定”为题探讨了司法实践中认定情势变更的诸多要素。他表示,情势变更制度以实现合同正义为目的,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行干预,必须限制在非常必要的范围内,避免当事人将情势变更制度作为逃避履行合同的手段,损害合同的效力和权威,破坏交易秩序的稳定。在具体审查上,可从五个构成要件进行考察。其中,最难考察的要件为情势变更是否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无法预见。具体而言,需综合评估以下内容:一是交易性质、交易环境、交易规则等,理性人能否预见;二是考量当事人特殊知识、能力、经验等实际情况,判断其能否预见;三是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在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问题上,可着重考察当事人是否已在合同缔约时将某种风险合理地计算在内,并确定相应的合同价格,进而做出相应判断。
北京一中院法官助理习亚伟以“可得利益的计算之替代规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为题探讨了《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0条第2、3款的适用问题。她指出,替代交易并不绝对以行使解除权为前提,当债务人存在根本性违约导致法定解除权的实质条件成就时,要求非违约方转向诉讼手段解除合同会导致替代交易的迟延,这对非违约方明显不公。判断替代交易是否具有合理性,应主要考察价格因素。具体而言,在交易时应尽力以较高价格售出或以较低价格补进商品。然而,此种考察不应过分严苛,非违约方寻求替代交易进而止损的行为具有现实紧迫性,只要价格处于合理区间便足矣。除价格因素外还需考察时间上的合理性,可从非违约方对标的达成的紧迫程度、合同标的物的客观状态、市场流通性三个方面综合考虑。在计算方法上,若非违约方实施了替代交易,则不能再主张市场价格规则。
北京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纪海龙老师以“可得利益的计算——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0条”为题探讨了《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0条的适用问题。他表示,第60条第1款有关成本扣除的表述具有迷惑性,若以毛利润作为计算标准进行赔偿的话,则已支出的成本不应扣除。在实施替代交易是否以合同解除为必要的问题上,他不赞同解除方能实施替代交易的观点。只要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要件满足,守约方便可实施替代交易并有权拒绝受领给付。至于守约方是否具有计算方式的选择权,比较法上存在即使守约方实施了替代交易但仍可主张以市场价格进行损害赔偿计算的做法。他认为守约方应有选择权,理由在于若守约方一旦实施替代交易便丧失选择权的话,则会使其在进行替代交易时因付出某些个性化努力而取得的结果被违约方夺取,并不合理。
北京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贺剑老师以“‘亏本交易’解除时恢复原状与损害赔偿的关系”为题探讨了合同解除在亏本买卖案例中的适用问题。他表示,现行解除规则适用于营利买卖并不存在疑问,至少当合同解除时守约方能够收回成本这一点上不存在疑问,但在亏本买卖中则情况大有不同。在“菊花买卖案”中,买受人要求出卖人以特别方式运输菊花(运输后菊花将无价值),在发货前一天出卖人库房着火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若不解除合同,此时买受人有权主张违约损害赔偿,不过由于履行利益为零实际上无法获得任何赔偿。反之合同一旦解除,则买受人可以主张返还价金,同时不需要返还任何给付,导致履行利益不存在时损害赔偿规则被架空。两种救济手段为何产生如此大的差异值得思考。
北京一中院法官助理唐静静以“合同解除权行使程序及其效果的实践分歧与理论探讨”为题,就合同解除的相关程序问题进行了讨论。她表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自动解除条款后,解除方是否仍需通知另一方才可解除,实质是关于合同自动解除的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应从法益权衡的角度来评价,合同自由的法益优先于当事人应知晓合同解除的法益。不能完全排除登报公告、公示等方式进行解约通知,但这一“通知”方式应受限制,只有在穷尽所有手段后仍无法通知对方时才有合理性。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享有解除权的一方通过诉讼方式解除合同的,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即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4条与其被解释为撤销解约通知,不如被解释为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再次达成与原合同一致内容的合同,或达成恢复原合同效力的合同时,解除权人再次起诉的自第二次起诉状副本到达被告时合同解除。但第一次撤诉后是否达成前述所称的新的约定,选择权在被告方而非解除权人。《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9条规定了合同终止时间的确认方法,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能导致未来此类案件裁判尺度不统一,如何保障裁判尺度的相对统一仍需学界的回应。
随后,会议研讨第一单元进入评述环节。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长聘副教授刘哲玮老师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回应了唐静静法官与贺剑老师的报告。他表示,学界普遍认可合同解除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因此可以类推诉讼的送达规则,但这样的做法本身是毫无实益的。守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在诉讼法角度上看是没有诉的利益的,因为当事人完全可以在私人间通过发送通知的方式来达到相同的效果。若能明确这一点,可以避免法院“案多人少”的棘手情况。贺剑老师所提的“菊花买卖案”极其复杂,在民法理论中可能涉及诸多请求权,但在实际操作上似乎明确区分彼此的意义不大,诉讼法上的标的理论可能对该问题的处理提供一些视角。
北京一中院研究室副主任徐冰法官讨论了通过诉讼方式解除合同的问题。她表示,《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4条的做法值得赞同。在当事人一方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随后又撤回起诉的,法官只需要同意当事人撤诉即可,而在当事人撤诉后再次起诉主张解除合同的,法官也可以直接以本次起诉状送达作为合同解除的时点而无需再次翻阅其他材料,给予法官充分的便利性。若允许当事人以撤诉的方式避免合同解除效果的发生,相关的纠纷也自然会减少,但撤销解除通知的概念需要更多的理论支撑。《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2条的规定意在强调区分商业风险与价格涨跌,并非将变更的原因仅限于价格。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双根老师讨论了解除权的行使问题。他表示,解除是单方的意思表示,一旦将解除与起诉相结合就会出现问题。实体权利的行使通过意思表示即可,当事人确无通过诉讼解除合同的必要。《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4条缺乏合理性。
在自由讨论环节,北京一中院研究室主任王国庆法官、北京一中院民一庭庭长李晓龙法官先后结合本单元的内容进行了讨论。
王国庆法官讨论了情势变更中当事人的再协商义务。他表示,再协商义务无论是在实践还是理论中均十分敏感。如果将再协商义务理解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当事人若没有履行该义务的,法院则会驳回起诉。而若理解为权利保护的要件,当事人没有履行前置程序的,法院不会支持其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请求。从实质上来说,法官并不愿意看到这两个结果的产生。其个人更偏向于将其理解为一种权利保护的要件。不过为了弱化其过强的效力,可以通过对《民法典》第533条中的再协商义务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将当事人在法官组织下的协商或是诉讼过程中的协商也纳入其中。如此,法院的介入将更为便利,此做法更顺应目前的司法实践。
李晓龙法官讨论了合同目的的识别问题。他表示,在合同解除领域中,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是核心问题,通过对审判实践案例的分析,阐述了正确区分合同目的与合同动机的必要性。以买卖合同为例,在学区房买卖的情景下,仅从法律概念上看,买卖合同本身的核心内容是价金的支付与房产所有权的移转,但这无法全然展现该合同的目的,对于合同目的的识别应被重视。在疑难案件的处理问题上,他赞同刘哲玮老师的观点,即有时借助诉讼法确实有助于具体案件的处理,不能重实体而轻程序。
会议研讨第二单元的主题为“租赁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商业地产租赁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本单元由北京大学法学院王成教授主持。
北京大学法学院刘凯湘教授做了题为“合同僵局中的合同解除”的报告。他从起草过程和立法逻辑出发,认为《民法典》第580条对于解决合同僵局问题具有一定的创新意义。一方面,对于合同僵局下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明确了当事人只能通过向法院起诉这样的公力救济方式实现,而不能以单方面通知等私力救济方式行使;另一方面,对于给予违约方在合同僵局下行使解除权的实质要件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他从一个房地产合作开发的实务案例出发,分析了在法规适用层面,针对法定解除、“合同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导致无效”、“情势变更”等路径无法解决的合同僵局下的合同解除问题,考虑适用《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2项或许是一条全新的路径,可以为法官提供更符合实际情况的裁判依据。
北京一中院清河法庭杨力法官的报告以“公司法视角下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问题”为题,从具体案例和数据出发,讨论了在司法实务中如何以公司法的规范逻辑处理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问题。报告通过具体数据展示了“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十年收案量”,说明对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作单独分析的重要性;报告对比了股权转让合同和一般买卖合同的区别,提出前者兼具财产属性和身份属性的特殊性,因此有必要在司法审判中引入团体法思维。报告从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常见理由之一即“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展开,强调了“股权交付的判定”是导致司法实务审判结果不同的重要原因。报告结合具体案例和研究理论,认为法院对于股权交付的判定会参考合同效力、是否履行交付手续、公司控制权等多种因素。报告最后总结了股权转让合同争议中存在的多元主体和多元诉求等情况,司法审判者应当深入了解与之相关的多维度裁判规则与体系,洞察法典背后的思想运动,创造或发现引领法典前进的思想潮流,从而减少法律解释的“方向差”。
北京一中院法官助理付雅卓的报告以“司法审查视角下房地产租赁合同的解除事由相关问题”为题,区分了法院对于不同事由导致的合同解除的审查要点。报告认为,对于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的情况,法院往往会关注是否有证明协商一致解除的证据。在约定解除的情形下,法院往往会以《民法典》第562条第2款和《九民纪要》第47条作为主要依据,结合违约方的过错程度、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及后果和合同约定的违约类型,审查判断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达到显著轻微的标准,从而对当事人是否享有合同约定解除权进行判定。在法定解除的情况下,对于“承租人是否就迟延交纳租金的行为有抗辩权”这一问题,报告认为,审判实践中需结合具体案情来判断出租方的违约行为是否会导致承租方合同目的落空,进而认定承租方未缴纳租金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出租方是否据此有权解除合同。
北京一中院民二庭副庭长丁少芃法官的报告以“商业地产租赁合同解除问题”为题,分析了法院应如何在处理商业地产租赁合同解除纠纷中实现法律适用与商业效果的平衡。报告认为,要在审判实践中尽可能地保护商业地产租赁合同的效力和履约的稳定性,即优先审查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对于一方的履约行为仅存在轻微瑕疵,除非该瑕疵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者当事人另有特殊约定,不应判决解除合同。报告提出,要重点关注合同解除的时间认定和法律后果。对于诉前当事人已经自行送达解除通知但仍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法院应当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并在后续争议中以解除通知送达之日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报告重点讨论了关于“免租期条款”的定性问题,认为要在实务中结合合同履行情况,来酌定免租期责任。对于“工商注册登记以及迁出义务的履行问题”,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承租人自行迁出租赁物,也可根据“恢复原状”的逻辑要求承租人履行迁出义务。针对“合同解除后装修损失的处理问题”,在双方共同违约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来共同承担;如果不可归责于双方,则按照共同责任来分担。针对“合同解除争议判决期间的财产保全问题”,考虑到商业地产租赁合同周期长、标的大的特点,实务中要尽可能保证争议解决期间内资金不要丢失、不要转移。
北京大学法学院常鹏翱教授作了题为“针对商业地产出租人履行请求权的司法策略”的报告。报告从具体案例切入,分析了“合同本应解除但守约方不主张解除且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司法审判者应当采取何种司法策略。报告认为,司法实务中往往采用三种方案,第一种是支持当事人继续履行的诉求,目的在于尊重合同约定以及当事人的选择、司法不轻易干涉意思自治。第二种为不支持继续履行的诉求,依《九民纪要》第42条和48条的规定通过司法程序终止合同。最后一种则为针对性的审判方式,即既不支持守约方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也不以司法程序终止合同,仅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费用。报告更倾向于第三种方案。报告认为从《民法典》第580条出发,支持守约方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会导致违约方履行成本过高,可能不符合违约方的合同目的。守约方在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仍请求继续履行的,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减损义务规则。对于法院是否有权主动解除合同,报告认为,应当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所明确的思路,不应主动判决解除合同。
北京一中院法官助理张春城报告的题目是“破产程序中部分典型合同解除效力探析”。报告认为,《企业破产法》第18条相对简单,需要进一步完善。既要制定构成要件清晰、法律后果明确的一般规则;也要对部分特殊合同予以特殊规定。报告以汽车销售买卖合同作为典型的特殊合同进行了分析,在车企进入破产程序时若仍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汽车销售买卖合同,如何认定该合同的效力是妥善处置整车制造车企破产案件的核心问题之一。报告具体对比了传统业态和新兴业态下不同的汽车销售买卖合同关系。目前在制度层面存在权益保障难、债权确认难、程序推进难这三大难题。建议在立法层面,在参考国外立法例基础上制定法律予以特殊规定,或者通过设立制度化的政府性基金或保险的方式保障破产程序中汽车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报告认为劳动合同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18条,建议对破产管理人解除劳动合同予以必要限制,劳动合同解除不得违反《劳动合同法》的一般性规定。对《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1款第4项“在用人单位宣告破产时,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予以调整,达到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更符合破产程序实际效果的目的。
北京大学法学院许德峰教授的报告题目为“破产程序中的解除返还与损害赔偿”。针对“破产能否被约定为解除事由”的问题,报告认为破产本身并不是解除合同的事由,根本违约或类似情况才是解除合同的事由。破产约定条款可能违反债权平等受偿规则,因此约定无效。报告分析了合同解除后出卖人的返还请求权/价款请求权问题。在出卖人破产时,买受人应当申报普通债权,按比例受偿。在买受人破产时,出卖人的债权转化为金钱债权,出卖人可以申报普通债权,按比例受偿(无取回权的保护)。报告从一起医院租赁的案件出发,介绍了美国破产法第502(b)(6)条的规定,即破产法所保护的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可以请求的赔偿数额上限为1年租金或3年租金总和的15%。报告认为,上述规定虽然是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但对于司法实务中处理商业租赁纠纷的赔偿问题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随后,会议研讨第二单元进入评述环节。
北京一中院一庭副庭长赵蕾法官对商业地产租赁合同中的解除请求权问题和合同僵局认定问题进行了点评。她表示,北京高院在2013年颁布了相关规定,即承租人在租赁合同履行期内拒绝接收房屋或者单方搬离租赁房屋的行为,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但不具备单方解约的效力,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经法院释明后出租人解除的,法院可以直接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另一方面,在实务中对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认定,应该从合同整体的角度去解读合同目的和合同义务的履行。关于合同终止时间,不应一概以起诉状送达的时间作为合同终止时间。在《九民纪要》和《民法典》颁布之前,法院经常以合同事实解除来认定双方的合同处于解除状态,即可以在实务中以合同的履行状态作为判断合同是否解除的重要依据。
北京大学法学院楼建波教授重点从合同目的的角度进行了点评。他表示,实务中对于“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因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首先要解决的是如何解释“合同目的”。从广义角度解释,为方便纠纷解决,有些国家会用交易目的来代替合同目的;然而,他更赞成从狭义的角度来解释合同目的,这样更符合合同严守原则。同时,他对减损义务规则在租赁合同中的适用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见解。目前只涉及合同解除后减损义务规则的适用,但是对于合同未解除的减损义务规则如何适用的问题仍然值得思考和探究。
在第二单元的自由发言环节,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中国应用法学》编辑部杨奕副主编首先对会议的邀请表达了感谢,对“法官和学者对话”的形式予以充分肯定。她希望通过各方的沟通和交流共同产出更多学术成果。
会议总结环节由北京大学法学院王成教授主持。北京一中院党组成员李忠勇副院长、北京大学法学院刘凯湘教授先后进行了总结。
李忠勇副院长首先感谢北京大学法学院的精心准备,感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中国应用法学》编辑部杨奕副主编和国家法官学院《法律适用》编辑部负责人李国慧和韩利楠编辑的大力支持,并感谢各位师生的积极参与。他通过三句话为本次会议作结:参加本次活动非常有收获;举办本次活动非常有意义;非常期待北京一中院与北京大学法学院的继续合作。
刘凯湘教授从会议的三个特点出发,对本次会议进行了总结。一是会议主题突出。会议选取了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广受关注的合同解除问题,从较小的问题切入,而非就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泛泛而谈。二是研讨内容丰富。会议从小问题出发,以点带面,以小见大。从情势变更谈到合同僵局,从公司法视角下合同的解除谈到破产法视角下合同的解除问题。三是研讨视角多样。法官与学者在合同解除问题的研究上拥有不同的视角,发表了各自不同的看法。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紧密相连、互为表里,二者不可偏废。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学者与法官应当换位思考,原理探索与案例分析也应当相互结合,方能切实解决合同解除制度在理论与实务中所面临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