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消息,2021年4月2日下午,北京大学国际法学院朱大明教授在法学院116为大家带来主题为“我国公司法改革前瞻—日本法的经验及借鉴”的讲座。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葛伟军教授担任主持人,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段磊副教授、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李诗鸿副教授、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夏戴乐老师担任与谈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成阳法官、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朱翘楚老师、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苏盼和何欢等老师出席讲座。
首先,主持人葛老师对朱大明老师的到来表示热烈欢迎,并介绍了公司法修改的时代背景以及参会的各位老师和法官。
讲座之初,朱大明老师表示希望通过本次讲座吸引大家对日本公司法的研究兴趣,并期待与大家的交流。新一轮公司法修改工作已启动,目前正是对公司法改革进行深入研究探讨的好时机。朱老师将公司法实践中的主要问题分为以下几类:大小公司区分、公司机关涉及、公司设立出资的方式、公司担保、股权转让、股东退出、股东知情权、控制股东规制、董事勤勉义务、商业判断原则、公司分立、僵尸企业。按照类型可以归纳为公司类型的问题、资本制度的问题、公司法的属性问题、公司治理问题、股票类型的问题、公司并购的问题、公司清算的问题。本次讲座详细讨论了六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公司机关设计的不同模式。2005年日本公司法修改后新增了“选择制”,借鉴了美国的公司治理模式。2014年日本公司法修改进一步改善了美国模式下没有监事会的弊端,产生了“中间模式”,取消了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报酬委员会,仅保留监查等委员会。关于公司机关的设置虽然更为复杂,但结合了传统模式的考虑,提供多方选择,更为合理。值得我国借鉴的是,日本公司法引入了会计监查人、会计参与两类人员,改善了独立董事不具备会计专业知识的问题,增强了公司治理的专业性。朱老师还强调,无论研究哪个国家的法律,都要最终回归我国法律,通过借鉴不同域外法的思路解决我国的实际问题。
第二,公司法属性的问题。关于公司法是组织法还是交易法、强制法还是任意法的问题,历来争论颇多。如果认为公司的相关问题可以通过章程或股东会决议进行决定和改变,那么至少证明这部分规范属于任意法,公司法将朝合同法的思路前进,美国即采用此种思路。但朱老师倾向认为公司法是组织法、强制法,而具体规范属于强制性规定还是任意性规定可以单独解释。虽然将公司法规范归类为任意性规定可以使个案解决更加灵活、公正,但是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最重要的特征是法律均由白纸黑字呈现,具有可预测性、稳定性的特点,同时可以节约交易成本。如果每次事件都需要章程或股东会决议进行决定,将增加交易成本,不符合商事交易的规则。
第三,公司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平衡。公司法的自然属性决定了每个公司都存在很多利益相关者,如债权人、职工等,但主要的主体依然是投资人。需要思考的问题是在投资人之外有无必要讨论其他利益相关者。另外关于社会责任的问题,是否应在公司法修改时增加公司社会责任的问题,存有争论。印度公司法在2005年引入了社会责任条文,强制性要求提取利润的一部分用于社会责任,但这种做法撼动了公司法的根基。朱老师还认为,公司的经济属性决定其追求经济利益,而社会属性还要求其考虑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尤其在我国“工人当家做主”独特的政治制度之下,尤其应当强调对公司职工的保护问题,公司法修改应当考虑这一点。
第四,公司治理结构的改善。首先,朱老师提出了公司经营者规制的强化还是弱化的问题。对于董事勤勉义务,我国现采用“守法标准”这一较低的标准,实践中多以证监会处罚作为追究董事责任的前置条件,朱老师认为应当强化对董事义务的追究,引入美国BJR规则作为独立判断标准更符合我国现状。其次,朱老师对于控股股东规范的来源是信义义务这一论断提出质疑,甚至认为我国公司法不应嵌入信义义务,因为美国与中国的公司法制度具有天然的差别,中国暂时缺乏移植信义义务的土壤。再次,朱老师发表了对监事制度无用论的看法,认为监事制度具有其独特优势,但由于其会议体制的属性使得能否形成有效决议成为监事能否发挥作用的关键,监事制度尚有改善空间。而日本监事会采独任制,具有其显著优势。最后,朱老师与大家探讨了股东权的设置与本质,尤其是关于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问题。《九民纪要》以股东名册作为股权变动判断标准,对受让方而言不够公平合理。可以以合同成立或生效时间来判断股权变动,而股东名册记载是对内产生约束力的判断标准。至于股东权利来源的根本问题,可参考英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与“成员”区分的思路,日本公司法关于股东权利具有社员权属性的规定亦能启发我国学者关于本问题的思考。
第五,公司集团法制的构筑。朱老师认为考虑是否应构筑集团法制的问题时,应着重思考多重代表诉讼制度的意义、母公司董事是否有义务监督子公司经营、母子公司构建方式等方面。
第六,公司法国际化的必要性。国际机构目前已经制订了许多公司法相关文件,如OECD的公司治理准则白皮书、世界银行的营商环境报告、联合国贸法会正在讨论的有限责任组织立法指南(草案)等。公司法的国际化与区域化愈发显著,对于公司法共同性规则的研究,以及公司法对于世界共同性规则的回应,均十分重要。另外,朱老师还带领大家分析了涉外投资纠纷解决较多采用仲裁方式而非诉讼方式的原因。
最后,朱老师介绍了日本公司法的修改与借鉴。以2005年日本公司法为标志,日本公司法实现了语言和内容的现代化,呈现出精细化立法、放松管制、提供制度事前明确性的特点。借鉴日本公司法改革,我国新时代公司法的目标应当是,让每一个人都能看懂公司法,让每一个人都能方便地适用公司法。对于我国公司法还需要考虑以下三个问题:管制的放松还是强化,规定的细化还是粗化,规制是事前还是事后。
朱老师发言结束后,在场各位老师进行评议与讨论。
第一位发言人是段磊老师。首先,介绍了日本公司法规定的各种公司类型。其次,关于公司内部机关设置的复杂性,相当于给民众提供了更多的选择。最后,段老师强调,学习域外法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回归中国本身的问题,为中国公司法的发展提供借鉴路径,例如日本公司对职工负有较多的责任,这对日本公司法的设计也产生了一定影响,体现了日本本土的特点,我国借鉴时应当首先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
第二位发言人是李诗鸿老师。他认为我国社会深受时代思潮影响,如自由主义、社群主义等,这些也不可避免地影响到了公司法的发展。并从公司形式,公司法性质是组织法还是交易法、何为组织法、对组织法的理解,中日提案权比较等问题与大家进行讨论。同时对朱老师“让公司法成为普通人都能理解的法”这一观点提出了不同的看法。
第三位发言人是夏戴乐老师,主要分享了关于信义义务的看法。首先夏老师简要阐述美国公司法信义义务在实践中的作用,解释并评价了特拉华州公司法第102条允许章程豁免董事金钱赔偿义务的规定,认为该规则是否起到保护股东利益的作用值得商榷。其次,夏老师指出纵观美国的裁判案例,法院对事实的判断越来越少,更倾向于运用程序适用解决问题。最后她提出,根据关系合同理论,信义义务提供的是兜底保护,但实践中存在冲突,这些问题都值得大家进一步思考。
第四位发言人是成阳法官,她主要从法院的审判实务出发回应了朱老师的一些观点。首先,成法官对现今跨境纠纷倾向于选择仲裁解决的原因进行了补充阐释,并列举了美国、新加坡等国家的实例,认为我国仲裁的未来发展大有可期。此外,她通过比较台湾、香港、美国公司法将公司法规范由强到弱分为五个类别:强制性规范、最低标准规范、缺审性规范、选择性规范、无效性规范的规定,对我国公司法的改革提出了自己的思考。
第五位发言人是朱翘楚老师。首先,她分析了日本公司法关于控股股东相互持股的规定。其次,通过对比日本与美国股东持股现状和公司治理特点,她认为中国企业文化是上述日本和美国企业文化的“变种”,并认为我国公司法与证券法息息相关。朱大明老师对上述公司治理问题进行了简要回应:资本集中状态较为常见,美国的资本分散其实是特例。且我国存在金融学家、经济学家先行,法学家后行的问题,一定程度上了影响了公司法的适用,“套现”的天然需求与法律规定的冲突也带来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最后由苏盼老师进行发言。她主要对公司法面向的主要对象和日本商事仲裁因何原因更少得到运用的问题表达了相应的看法。朱老师回应了日本仲裁案件较少的原因:虽然仲裁具有快捷、便利、仲裁员选任自由、适用法律自由、执行便捷等优势,但可能由于日本文化“不好讼”等特点,商事案件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解决纠纷较少。
各位老师、法官发言后,同学们就如何从私法角度看待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学习日本法的未来发展方向等问题进行积极提问,朱老师一一进行细致回答。最后,葛老师对本场讲座进行了总结,并对各位参会人员表达了感谢。至此,本次讲座圆满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