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天津大学法学院消息,2021年4月7日下午,“北洋法学名师讲堂”在天津大学法学院模拟法庭举办。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环境资源法研究所胡静教授作了题为“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中的行政主导”的学术讲座。本期讲座由天津大学法学院王小钢教授主持,陈学敏老师、谈珊老师与谈,广大师生积极参与。
讲座伊始,王小钢教授对胡静教授的到来表示热烈欢迎,并向前来参加讲座的广大师生介绍了胡静教授。
胡静教授首先提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对“生态环境损害”的定义,以及《欧盟环境责任指令》中“环境损害”的所指。二者的共性是都排除传统的人身权、财产权损害。2020年我国《民法典》第1234、1245条,尽管从法条规定上看,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纳入到侵权法的框架,但恐怕难以构成实体法根据,不过是写在实体法中的程序性条款。
通过梳理可以发现,《民法典》诞生之后,我国具有法律依据的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方式大体上分为两类:第一类是行政救济,行政机关通过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责任人修复;第二类是司法救济,具体包括行政机关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环保组织和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关于行政机关发布行政命令的行政救济和行政机关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之间的顺位,学者大多赞成以行政救济优先。关于行政机关作为原告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保组织、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间的顺位,学者多数主张行政机关起诉优先。但当下的研究仍存在不足:对设立顺位的根据缺乏深入探讨;对司法救济方式中行政机关的具体作用缺乏实然关注与应然分析。这根本上源于各种救济方式的内在逻辑未得到完全提炼与坚实论证。
各种不同的救济方式背后存在共同的逻辑,即行政主导。即便在司法救济的背后,实质仍然是行政主导。此外还需要从两个维度界定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方式。第一,区分救济方式和关联方式。救济方式排除私人提起的财产权诉讼、行政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费用的回收诉讼。第二,区分救济方式与责任性质。要避免用救济方式的判断取代对责任性质的判断。胡静教授还强调了域外生态环境保护中,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礼让和尊重,承认行政机关的自主权,允许行政机关适用裁量权和专业技能,往往比法院裁判更加高效、经济和迅捷。表面上是司法救济,但本质仍然是行政主导。
回归国内众多关于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制度,在顺位上似乎可以推演出以下原则:第一,有利于行政机关发挥作用;第二,行政机关发布行政命令优于提起诉讼;第三,行政机关的起诉优先于环保组织和检察机关。
之后,王小钢教授、陈学敏老师和谈珊老师分别从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性质与救济方式的区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之间的冲突、环境行政处罚与环境行政命令之间的衔接等与胡静教授进行交流讨论。互动环节,同学们围绕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角色职责、行政主导与行政公益诉讼对行政机关的限制之间的冲突、生态环境公共利益损害与私人利益损害之间的救济关系等积极提问。本期“北洋法学名师讲堂”在广大师生的热烈掌声中圆满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