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海事大学开设线上讲座
发布日期:2021-04-24 来源:大连海事大学

据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消息,为回应法学院师生对于国际航运法律热点问题的高度关注,英国斯旺西大学国际航运和贸易法研究中心在面向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推出“疫情对航运的影响”线上讲座之后,又推出了由Andrew Tettenborn教授主讲的“苏伊士运河堵塞的法律和保险问题(Legal and Insurance Implications of the Blockage of the Suez Canal)”。2021年4月21日下午,法学院张金蕾、刘晨虹和百余名师生一同在线聆听了讲座。讲座由于诗卉主持。

讲座中,Andrew Tettenborn教授以近期国际社会高度关注的“长赐”轮搁浅事件为切入点,围绕着因船舶搁浅以及法院扣押船舶所产生的延误损失在租船合同、货物买卖合同、提单合同、保险合同下的风险承担和责任归属问题,展开了细致的解读。

定期租船合同下,承租人往往可以依据“停租条款(off-hire clause)”就船舶搁浅和被扣押所产生的、船舶无法为承租人正常使用的时间,停付租金。此外,出租人在定期租船合同下通常负有“尽力速遣(to proceed with utmost despatch)”的义务,承租人可以以出租人违反该义务为由,向出租人索赔延误所造成的损失。但如果租船合同并入了《海牙规则》或者《海牙—维斯比规则》,则出租人有权援引航海过失、政府行为等免责条款对承租人的索赔进行抗辩。

货物买卖合同下,货物迟延到达的风险和损失由买方承担,买方无法向卖方索赔这一损失,但可以事先通过特别的保险安排转移这一风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A条款不承保延误的风险)。买方也可以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签发了提单的承运人索赔货物损失,但承运人可以援引《海牙规则》或者《海牙-维斯比规则》赋予的免责权利对抗买方的索赔。

对于搁浅所导致的运河当局的损失赔偿问题,根据船舶所有人与运河当局签署的运河通行协议(SCA Rules),船舶所有人要对运河当局的损失负赔偿责任,除非船舶所有人能证明其对此种损失的产生并无过错。

对于搁浅所产生的救助报酬争议,救助人可以向船舶所有人提出索赔(实际由船舶险保险人支付),救助报酬的索赔具有优先性。鉴于救助人使用了劳式标准救助合同,救助报酬的争议将通过伦敦仲裁而非法院诉讼解决。

对于因运河拥堵而遭受延误损失的其他船舶,在船货之间,货方所遭受的延误损失无法向本船的承运人索赔,船方(船舶所有人、出租人)在延误期间支出的额外费用(燃油、船员工资等)只能自行承担,定期租船人和航次租船人仍然有义务支付延误期间的租金和运费。以上损失能否向“长赐”轮的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索赔?英国(侵权)法不支持此种纯粹经济损失的索赔,即使这种损失确系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过错所致。但非合同之诉通常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在“长赐”轮的搁浅事件中,侵权行为地法是埃及法,纯粹经济损失的索赔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埃及法律的规定。

在其后的答疑环节中,Andrew Tettenborn教授回应了同学们所关注的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救助与共同海损之间的关系等争议问题,并进行了深入的阐述。Tettenborn教授企盼疫情能够尽快结束(fingers crossed)、能够与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师生进行面对面的交流。全体参加讲座的师生均受益颇丰,讲座最终圆满落幕。

责任编辑:赵子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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