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武汉大学法学院消息,2021年4月22日晚,“伟博法律大讲堂”第二十二讲在该院举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局长、党委书记刘学生应邀以“保险法的基础理念”为主题与法学院广大师生进行了深入交流。讲座由武汉大学法学院秦前红教授主持,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温世扬教授、武汉大学法学院武亦文教授与谈,法学院冯果教授、罗昆教授等校内外师生到场聆听。
秦前红教授首先对刘学生局长的到来表示热烈欢迎,并向大家隆重地介绍了主讲嘉宾和到场嘉宾。随后,“伟博法律大讲堂”第二十二讲正式开讲。刘学生局长首先对武汉大学法学院的盛情邀请表示感谢,将结合个人工作经验和研究思考,对保险法的基础理念进行了归纳和阐述。
首先,刘学生局长介绍了保险法的体例与结构。他指出,我国保险立法有两个特点:第一是单独立法,即国家单独立一部法律对商业保险进行规范和管理;第二是合并立法,指将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合二为一,立于一部法律中。我国保险法包括相对独立的两部分,即调整保险合同关系的保险合同法和国家对保险业监督管理的保险业法部分。他认为,这种立法模式有利有弊。弊端一面在于,首先,属于民事关系的保险合同与属于行政管理的保险监管,是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以意思自治为原则,后者则以国家强制为特征,合并立法造成立法技术上的一些冲突。其次,从适用效果来说,公私法合一的体例会造成一些错觉与误解,在某些行业经营、信访投诉、监管政策等问题上,不能对保险合同关系、保险监管关系和保险公司内部经营管理关系等进行正确的区分。再者,保险合同法规则相对稳定,而保险监管政策则可能随着市场和社会发展不断调整。作为公共政策,保险业法需要不时修正,但由于其作为保险法一部分存在,导致立法或修法滞后满足不了现实的保险监管和市场发展需求。
其次,刘学生局长提出应从保险法的基础理念出发,从保险背后的行业制度和机制特征分析,这样有助于理解保险法和具体保险案例。他总结提出了保险法的五个基础理念,第一是危险共同体,即面临同一类风险的人进行风险移转和风险承担而组成的共同团体。保险人可视为共同团体的组织者,被保险人为其具有转移分散风险需要的共同体成员。现实的保险行为尽管体现为具体的保险契约关系,但保险从来就不是个体行为,因此保险权利义务的分析认定,应基于危险共同体整体利益观点,不能限于一般合同债权债务逻辑推演。第二是道德风险防范,这是保险法的核心价值观,也是保险机制本身需要的体现,保险法的多个规定都体现了这一要求。如禁止赌博行为,道德风险防范也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序良俗。如保险利益原则,保险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人身保险中为被保险人)要具有保险利益,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或者特定身份关系,避免没有风险的人进入危险共同体。保险业中存在的最大的道德风险是保险欺诈,主要有虚构保险标的、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和夸大损失,骗取保险赔偿。保险业应将更大的精力用于防范打击保险欺诈,而不是通过增加被保险人条款义务的方式过度防范君子。第三是对价平衡,保险人所承担之风险,与投保人所交付之保险费即所谓保险“对价”,须具有精算上的平衡。换言之,保险人所收取之保险费,必须对应被保险人之风险程度加以计算,并能反映保险人所承担之风险。对价平衡是一个基于技术性要求的法律原则,客观中立,不带有价值判断的立场,为维系保险机制正常运转所必须。对价平衡原则尽管没有在立法和法律中专门提及,但作为技术性要求支撑了许多具体规则,有助于我们理解保险制度。保险费与保险责任承担的对价关系决定了保险费交付的必要性,这就是对价平衡原则的体现。第四是弱势保护。所谓弱势,并非是指经济地位或生活能力上,而是合同订立和履行中的被动或不利状态。法律关系中的弱势保护,源于法律关系中某些因素致使一方在意志表达、对等谈判能力、权益自我保护能力上出于劣势。保险合同为附和合同,保险条款的格式化和标准化导致保险经营行为由保险人主导。但体现弱势保护的有些规则有矫枉过正之嫌,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对保险公司过于苛刻。第五是发挥保险功能,即尽可能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使得保险的风险保障功能尽可能发挥,这是现代保险法的一个特点,因为保险不仅仅是意外风险保障需求,还涉及个人财富管理和未来生活保障。保险法中有一些特殊制度体现了这一基础理念,如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转让不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原则规定,以及长期人身保险合同的中止与复效规定。
最后,刘学生局长通过对一项具体保险实例的分析,展现保险法律思维的运用。保险行业尤其是是寿险业务,长期以来坚持先收取保费后核保出单的行业惯例。在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到保险人同意承保或签发保险单前的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引发极大争议,法院审判结果不一,行业和公众立场意见分歧较大,也缺少充分的理论研究。保险行业大多认为不承担责任。保险单尚未签发或尚未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未成立。或者,根据投保单或保险单约定,合同生效或保险责任时间自收到交付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之日起开始,此前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免责。法院、学者和社会公众则认为应当部分或全部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应视为承保承诺,签发保险单并非合同成立要件;如果保险公司未及时承保,应承担过错责任;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显失公平,不应支持。从法理上来解读,关于合同的成立问题包括如何判断保险人的承诺(同意承保),以及内部完成核保,但未通知投保人如何认定意思表示是否作出。签发保险单是证明但非要件,需要结合其他事实推定。关于合同附生效条件或期限的问题,主要是特别约定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是否可成为抗辩理由,刘学生局长认为,保险单或投保单约定虽然符合成文法规定和形式上的契约自由,但作为行业抗辩并不充分。关于是否存在缔约过失的问题,在特定情形下抗辩成立,如未在合理期限内完成承保手续,或者因自身原因未将承保结果及时告知投保人,可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他指出,问题的根源在于保险人在作出是否承保风险的决定之前,即先收取了风险的全部或部分对价,违反对价平衡原则,也有违基本情理与社会常识。问题不在于保险合同能否约定特别生效要件,而在于此不合理行业惯例欠缺正当性。行业从成本支出角度的辩解理由不足以支持这样的做法。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保险人在商业效率与法定权利之间,应当有合理的取舍,不能在承保时强调商业效率,理赔时强调法定权利,不能在商业便利和形式逻辑上两头便宜都要。行业如果坚持这个惯例,应当在权益上作出平衡让步,比如暂保单、临时保障制度,或者通过保险立法上的特别制度,如追溯保险、缔约过失责任、强制责任承担等解决这一问题。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对此有开创性的规则,值得肯定。
与谈环节中,温世扬教授和武亦文教授对本次讲座进行了深入点评。温世扬教授引用霍姆斯的名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对刘学生局长结合自身长期从事保险监管和保险立法的经历所开展的本次讲座表示了赞同,并对本次讲座发表了自己的如下见解:首先,他表示非常赞同刘学生局长关于保险法立法体例的见解,我国合并立法模式有不便也有便利,不便之处在于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的研究相对割裂,但便利之处在于保险法提供了该领域的整体立法,既有保险又有监管,一定意义上节约了立法资源和教学资源。他指出,保险法领域不光有公法和私法融合的问题,保险私法也存在一个特殊的问题,即我国对于海上保险通过《海商法》来规制,陆上保险通过《保险法》来规制,造成了保险合同法的二分,二者借鉴了不同的法系,也可能存在冲突,这一点或许是将来保险法治改革和完善的重要方向。其次,对于刘学生局长提出的保险法的基础理念,他提出“法的理念是正义的实现”,是一种高于原则的更宏观的价值理念,听取了刘学生局长的讲述后有三字体会:其一是“新”,刘学生局长通过法内与法外理念结合提供了一种宏观的价值引领,所以是新颖的;其二是“深”,刘学生局长从五个方面揭示基础理念,并深入保险法的各个制度,具有相当的深度;其三是“通”,刘学生局长利用长期的实践经验和深厚的理论素养,贯通了学术和实践。但他认为这五个方面的基础理念可能不是并列关系,而是存在一定的层次性,危险共同体的理念是最基础的,所有保险基础理念都有维护危险共同体的价值目标。最后,他表示刘学生局长通过案例和具体问题来验证前述基础理念,并利用基础理念得出了自己的看法,达到了本次讲座的目标,也为我们提供了思维上的启发。
武亦文教授则从如下几个方面发表了自己的学习体会。首先,对于保险法编纂体例的问题,合并立法虽然混合了公法和私法,但自身研究商法的体验是更多地追求实用性,对体系的概念较弱,因此他认为两部法律合并没有太大问题,甚至还提高了保险合同法的存在感;遗憾的可能是自从保险法2009年较为全面的修订之后,近年来的修改主要体现于保险业法,一方面保险合同法搭上了保险业法快车,另一方面也被保险业法所遮蔽。我国保险法目前已经出台有四部司法解释,说明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许多问题,对于保险法的修订是十分必要的。其次,对于保险法的基础理念,他表示非常赞同。保险合同名义上是双方关系,但实际上并非如此,投保人不是和一个保险公司发生关系,而是加入危险共同体。关于对价平衡能否作为原则适用,学界内部目前尚未形成统一理念,他希望有朝一日能有所体现。弱势保护是我国的独创制度,最典型的就是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但问题在于立法上对保险公司的要求极高,造成了立法与实践的脱节,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对弱势群体的保护需要一个限度,要符合我国的现实。
在交流互动环节中,刘学生局长就同学们提出的“基础理念的列举是否已经穷尽并形成体系”、“基础理念之间是否有层次以及如果发生冲突如何解决”、“如何从立法和实践中有限度地保护弱势群体”等问题进行了耐心细致的回答。
讲座尾声时,秦前红教授高度评价了本次讲座的质量,再次对刘学生局长和温世扬教授、武亦文教授和到场师生表示感谢。“伟博法律大讲堂”第二十二讲在现场热烈的掌声中落下帷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