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消息,2021年4月28日下午,国际法工作坊在中央财经大学学院南路校区主教506举办了主题为“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的裁决国籍认定”的学术分享讨论活动。本次国际法工作坊由沈健老师主持,由18级法律硕士张迎同学进行主题发言,其他同学参与讨论。
首先,张迎同学以“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的裁决国际认定”为题进行了发言。在2020年8月广州市中院作出(2015)穗中法民四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由国际商会仲裁院于广州作出的仲裁裁决属于中国涉外仲裁裁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73条而非《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申请我国法院执行,本案是中国法院首次明确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作出的裁决的性质。在中国商事仲裁市场开放的背景下,今年1月1日正式施行了《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业务机构登记管理办法》,旨在接纳更多仲裁机构进入中国仲裁市场,对其进行监管的同时提供便利。张迎同学总结了关于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案例,从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仲裁裁决国籍的认定标准以及我国立法和司法的实践几个方面阐述,得出应当确立“仲裁地标准”为判断仲裁裁决国籍的标准,同时将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的裁决认定为我国“涉外仲裁裁决”而不是“非内国裁决”的结论。最后,沈健老师就该问题进行了评议补充。
在提问环节中,参加工作坊的同学提出了两个问题:(1)举例说明认定仲裁裁决为“非内国裁决”的具体情形;(2)为什么中国在最初的仲裁立法中没有确立“仲裁地标准”。对于第一个问题,《纽约公约》中并没有明确定义“非内国裁决”的概念,参考实践中的“贝尔金森案”,该案是美国法院首例承认与执行“非内国裁决”的判例,挪威船东贝尔金森与瑞士穆勒公司产生运输合同纠纷,依据仲裁协议,位于美国纽约市的仲裁庭作出了裁决,贝尔金森向美国纽约南区联邦上诉法院提出执行请求,最终法院将裁决认定为“非内国裁决”按照《纽约公约》承认和执行。对于第二个问题,沈健老师讲述了仲裁的起源以及中国商事仲裁的发展历史,我国仲裁法主要沿袭了前苏联的仲裁法,在设计建立仲裁制度时采取机构仲裁制度并拒绝临时仲裁,我国仲裁立法中也缺乏对“仲裁地”这一概念的规定,因此立法中体现出的是以仲裁机构所在地标准认定裁决国籍。
通过这次分享与讨论,同学们收获良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