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场所未经授权播放作品侵权问题探讨
发布日期:2021-11-11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

  为吸引客流量或提升服务质量,商场、超市、宾馆、酒吧、KTV等商家常在自己的经营场所内向顾客播放音乐、影视作品。有的经营场所是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播放音乐或影视作品,这类未经权利人授权面向不特定多数人公开传播作品的行为,会侵犯著作权人的哪些权利?不同形式播放不同类型作品,在侵犯著作权人权利时,该如何认定?本文试着进行简要梳理、分析。


  经营场所

  常见播放作品类型及著作权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视听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符合作品特征的智力成果。经营场所播放的作品主要是音乐和视听作品,而视听作品主要指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的包含人身权和财产权在内的17项权利,其中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均属于公开传播权,是通过现场或远程传播方式面向不特定多数人公开传播作品的行为。这些公开传播行为之间,存在不同差异。


  不同公开传播行为的法律规制

  在《伯尔尼公约》中,“表演”既可以指对音乐的播放,也可以指对电影的放映。该公约第十一条在规定戏剧作品、戏剧音乐作品和音乐作品的表演权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放映权时,使用的术语均为“performance”,直译为“表演”(参见《中国版权》2015年第5期王迁的《“小影吧”传播电影的著作权侵权问题探讨》一文)。我国著作权法在规定表演权的同时,又规定了广播权、放映权、展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这意味着在我国著作权法中,表演、放映、广播、展览和信息网络传播并不是一回事,相互之间存在着不可逾越的界限。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表演权指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权利,即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放映权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广播权是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许可电台、电视台、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权利;展览权指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表演权的客体是音乐、戏剧、舞蹈作品;放映权只能针对“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而不能针对音乐作品等其他作品类型,播放音乐不构成“放映”;广播权指电台、电视台、网播等传播方式;展览权是对美术、摄影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公开陈列;信息网络传播权有网络点播和网络下载,其与广播权中网络点播的区别在于网络点播与电视台、电台播放形式一样,是由网站在固定的时间播放作品,公众在固定时间收看,而信息网络传播是一种交互式传播行为,网站提供作品,公众可以自主选择时间和地点播放;信息网络传播权与放映权的区别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的是作品提供端的行为,与作品是否被放映以及通过何种方式放映无关,放映权调整的是作品放映端的提供行为,是作品的公开再现行为,与作品来源无关。对于网络放映行为,若既实施了交互式提供作品的行为,又实施了公开再现作品的行为,交互式提供作品的行为是作品提供端的传播行为,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公开再现作品的行为是作品放映端的传播行为,受放映权规制。因此,商场、超市、宾馆等商家在经营场所内播放音乐作品、电影作品侵犯的是表演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三种权利。


  不同作品及不同传播形式下

  经营场所侵犯著作权之认定

  第一,经营场所播放没有画面的背景音乐的行为。该种情形常见于商场、超市等经营场所,未经权利人授权播放音乐作品,侵犯的是著作权人的表演权,具体说是机械表演权,即把人对作品的表演用某种机械手段进行传播。这种情形下,经营场所一般是播放存储在本地设备上的音乐作品,或者虽然播放网络上的音乐作品,但仅仅将网络作为机械手段播放背景音乐,并没有实施作品提供端的传播行为,因此并未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二,经营场所播放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行为。比如通常说的音乐MTV版,音乐成为该作品的一部分,此时著作权人享有的是放映权,而不是表演权。经营场所未经授权利用放映机、幻灯机等设备播放该作品,侵犯的是著作权人的放映权,这种侵权行为常见于KTV、练歌房等经营场所。

  第三,经营场所放映存储在本地设备上的电影作品的行为。经营场所放映存储在本地设备上的电影作品并不涉及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故不构成对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经营场所面向不特定人群公开再现电影作品,或者由此获利,或者为自身经营提供增值服务,这种行为侵害作品放映权,不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四,经营场所通过设置局域网等方式放映储存在服务器上的电影作品的行为。它包含两个作品传播行为,第一个作品传播行为是作品提供端的传播行为,即将作品放置信息网络中使其处于可获取状态;第二个传播行为是作品放映端的传播行为,即在其经营场所向观众公开再现电影作品。这两个传播行为分别侵害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放映权。

  第五,经营场所放映第三方视频网络平台上的电影作品的行为。该行为或通过连接网络的设备放映第三方视频网络平台上的电影作品,主要包括通过机顶盒、智能电视等内置平台点播电影作品,或直接通过视频网站或应用程序点播电影作品。上述行为中,经营场所未将电影作品上传网络,没有实施提供作品的行为,均不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无论第三方视频网络平台是否获得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许可,或经营场所是否从第三方视频网络平台处获得向公众提供点播服务的许可,经营场所通过放映设备向不特定人群公开再现电影作品的行为,都构成对著作权人放映权的侵害。(作者:□马永翔)


责任编辑:郝魁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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