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纪亮
在我国实行依法治国的大环境背景下,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高票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该《决定》对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丰富了刑事诉讼的程序,也为未来刑事诉讼制度的创新留下了巨大的空间。
一、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相互促进
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经历了深度的变革与转型。其中,既有国家立法主体的强力推进和国家司法主体的努力推动,也蕴含着刑事诉讼实践的重要经验。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决定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整体发展方向和不同层面制度的选择方向。然而,具有里程碑式意义的制度创新大多发生在基层司法实践,最高司法机关推广这些创新,并与地方司法创新形成互动关系。
首先,立法机关在刑事诉讼制度发展过程中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在一些利益关系相对复杂的领域内,立法机关对于诉讼制度的变迁几乎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这也证明立法机关是国家刑事诉讼制度变革发展的重中之重。其次,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制度创新发展过程中起到了关键推动作用。司法机关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积累了大量的司法实践经验,也深切地认识了刑事诉讼制度的局限性,具有改革的动力和条件。在立法机关无法及时满足司法的规则需求时,司法机关凭借法律实践所创造出来的诉讼制度可以有效地弥补立法机关的滞后性,这也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与司法发展速度不匹配的问题。从实际意义上来看,司法机关为立法机关承担了一部分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发展的任务。因此,我们可以说,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共同推进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基本途径。
二、改革规划与规划外改革的相互补充
我国的司法改革是在党中央一轮接一轮的改革规划的推进中完成的。司法制度改革是大势所趋,而启动和推进司法制度改革又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这就要求我们既要充分认识当前司法改革所面对的困境与障碍,又要充分吸取以往司法实践的经验和教训,理性地选择一条相对稳定的改革创新道路。从一定意义上说,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创新相对比较容易达成共识,从全局来把握创新的基本目标,保证了刑事诉讼制度创新的基本方向,在顶层设计上,容易形成一个路径明确、方向清晰、措施有效的改革方案。一些体制性的重大改革,要对制度的环境作出充分的考虑,做好全局性和系统性的设计,在确保刑事诉讼秩序稳定的基础之上,能够稳定地推进改革创新。与此同时,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创新客观上是在规划之外的地方创新推进下启动或者实现的。有些诉讼制度,在顶层设计上往往面临很大的问题和阻碍,而基层司法机关可能相对容易地克服这些问题和阻碍。自下而上的改革与自上而下的改革相互补充、相互成就、协同推进。这是我国近年来司法改革特别是刑事诉讼程序改革创新的重要途径。
“龙哥反杀案”导致正当防卫制度中某些沉睡条款的激活,这些个案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推动作用影响深远。近年来,司法机关自觉运用指导性案例统一司法裁量,对我国司法裁决公正水平的提升发挥了重要作用。指导性案例与法律修改形成了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完善途径。指导性案例制度可以将刑事诉讼制度解决问题的效率提升到新的层面,一方面指导性案例制度能够对刑事诉讼制度的要求进行快速响应,这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诉讼制度确定的实效性;另一方面,指导性案例能够将正义观念与判例经验进行有效的结合,这将在很大程度上提升社会公众群体对于刑事诉讼制度的认同感,这样的处理方式更容易被当事人接受,同时还可以拉近诉讼制度与社会生活的距离,使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创新了一个连续、平滑的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