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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法学》2010年第5期目录及内容摘要
发布日期:2010-10-23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专题研讨:证明与推定]

刑事推定、证明标准与正当程序 劳东燕

——对20世纪70年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的解读

内容摘要:在刑事推定领域,美国联邦最高法院20世纪70年代出台的一系列判例具有重要的转折意义, 基本主导了此后联邦最高法院对于刑事推定的态度。它们不仅代表着对刑事推定的宪法规制方式的重大转变,也意味着刑事推定背后所潜含的具有普遍意义的问题开始得到认真的关注。随着正当程序观念的变化,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1970年的Winship案中被正式确立为是联邦宪法正当程序条款的内在要求。由此,刑事推定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之间的关系成为这一阶段判例所处理的首要主题。Winship案与1975年的Mullaney案都没有触及一个关键问题,即究竟哪些事实属于控方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地加以证明的事实1977年的Patterson案判决则不仅没有着手解决这一问题,反而还使问题趋于复杂化。Mullaney案与Patterson案分别代表对Winship案判决的实体主义解读与程序主义解读,引起两种解读方式之间的对立。联邦最高法院在Mullaney案与Patterson案中对形式优先还是实体优先的不同处理,不仅招致实体主义者的激烈批评,也遭遇来自程序主义者阵营的有力抨击。

1979年的Allen案与Sandstrom案引入“强制性允许性”的区分方式,要求对不同类型的推定适用不同的合宪性标准。同时也遗留了诸多争议问题,包括应当如何看待与评价Sandstrom案与Allen案判决之间的不同及其后果,“强制性允许性”的区分范式能否成立及意义何在,如何看待转移提出证据责任的推定与允许性推论的宪法地位等。基于下级法院对Sandstrom案判决意见存在重大的解读分歧,联邦最高法院于是在1985年的Franklin案中重申Sandstrom案表达的基本立场。

这一阶段与刑事推定相关的宪法判例,表现出这样几个特点:一是基于对刑事诉讼独特性的重新认识,判例明确表达了对刑事推定应适用比民事推定更为严格的审查标准的立场。二是刑事推定与正当程序之间的关系被重新界定。三是对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制偏重于形式主义的方式。四是判例对推定的规制并未采取的统一的规则,而是根据推定的类型与效果分类进行处理。五是对于刑事诉讼中推定的使用与证明责任的分配,联邦最高法院的立场并非一以贯之,而是充满了犹疑、摇摆与反复。

结论部分总结了美国实践对我国刑事推定的研究所可能提供的启示。其一,有必要正视刑事推定与无罪推定原则之间的紧张关系,重新界定推定问题的研究重心。其二,对推定的研究需要与证明责任分配以及证明标准的研究相结合其三,对刑事推定的规制不宜采用统一的处理规则。其四,应当关注刑事推定所涉及的实体法问题,关注对刑罚权的实体性限制

事实推定的客观存在及其正当性质疑 褚福民

内容摘要:事实推定是否成立的问题吸引了诸多研究者的目光,各种观点纷繁复杂。然而,很多研究成果未能区分事实推定问题的实然层面和应然层面,不少研究者混淆了事实推定问题的客观性和正当性。因此,从实然和应然层面分别讨论事实推定的客观性和正当性问题,并将两者加以区分,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在实然层面,论证事实推定的客观存在,主要涉及事实推定与间接证据证明、法律推定这两个制度的关系。事实推定与间接证据证明在认定结构、基础事实(间接性事实)与推定事实(待证事实)的关系、认定效力等三个方面存在差异,司法实践中可从此三方面区分两种认定案件事实的方式,因此事实推定与间接证据证明存在差异,不能将两者混淆并否认事实推定的客观存在。从毒品犯罪中推定明知的发展历程可以发现,事实推定是法律推定的来源,事实推定具有产生法律推定的功能;既然法律推定是客观存在的,那么作为法律推定来源的事实推定的客观存在也就不容否认。从事实推定与间接证据证明、法律推定的关系可以论证,事实推定是客观存在的。

尽管事实推定是客观存在的,但并不能由此得出事实推定具有正当性的结论,不能将两者等同。恰恰相反,事实推定在正当性方面的缺陷非常突出:运用事实推定可能增加错误认定案件事实的几率,事实推定的运用可能导致法官任意行使自由裁量权,事实推定的运用必然会对证明规则产生影响,事实推定的运用会侵犯被告人的权利。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进行梳理可见,事实推定的正当性质疑可概括为两个层次。其一,事实推定由法官自行决定适用,缺乏必要的法律授权和审查,导致其正当性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影响证明规则、保护被告人权利等方面具有先天缺陷;其二,我国现行诉讼制度、证据制度的不完善,致使判决书说理、上诉制度等无法有效制约事实推定的运用,而法官素质不高、“潜规则”盛行等司法现状,导致事实推定的适用更加随意,事实推定的正当性质疑更加凸显。

通过对事实推定的客观性和正当性分别进行论证和分析,可以澄清事实推定是否存在的两个层面问题,这为进一步的深入研究提供了全面、客观的前提。从研究方法的角度来说,我们不能因一种制度存在缺陷、不具有正当性,而无视这种制度的客观存在;对于此类问题,应首先进行描述和解释,客观分析其现状、正当性缺陷,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阐释其产生原因、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这才是一种恰当的研究方式。

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新探 闵春雷

内容摘要: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作为大陆法系国家证据法上的基本概念,由德国传至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明的理论及实践颇具借鉴意义。以证明的根据、程序及心证程度为依据,可将证明划分为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严格证明是指在证明的根据及程序上都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且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的证明;与之相对应,自由证明是指证明的根据、程序或标准不受上述严格限制的证明,法官可以采用更为宽泛的证据材料或采取灵活机动的方法来完成证明,也不必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划分契合了公正与效率两大价值目标,对于限制国家刑罚权的滥用、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促进实体真实的实现及有效提高诉讼效率意义重大。

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适用范围不能简单以实体或程序事项作为区分标准,而应结合刑事诉讼证明目的及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进行考量,主要应把握两个标准:一是重大争议事项标准。在刑事诉讼中,无论是实体法事实还是程序法事实,只要控辩双方存在重大争议即应采严格证明,反之对于双方尚无明显重大争议的事项则无需适用严格证明。二是证明责任分担标准。原则上,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的情况下适用严格证明,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反之,被告方负担证明责任时适用自由证明,实现优势证据的标准即可。

在我国,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适用应当结合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才具有针对性和现实性。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严格证明主要适用于由控方负责证明的重大事实争议案件,主要是普通程序中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死刑案件及重大程序性争议的案件。“两高三部”新近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反映出对死刑案件指控事实及非法证据的证明适用严格证明的要求,但在证人出庭问题上仍带有不彻底性,书面证言的使用限制了法庭证据调查程序的展开,不利于被告人质证权的保障,也必然会影响到严格证明的实现。自由证明主要适用于控辩双方无重大争议的案件事实的证明、量刑事实及请求的证明以及由被告方主张的有利于己的事实及请求的证明。

在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之间还存在着适当证明的证明方法,适当证明是对自由证明的适当限制与修正,它借鉴了严格证明的某些做法,即在证明的根据、程序或标准方面采纳了严格证明的部分要求,体现出一定程度的严格性,它的提出在于强化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防止自由证明给其带来的权利减损。在我国主要适用于控方采取强制性措施请求的证明及“被告人认罪审理程序”中案件事实的证明。

《侵权责任法》体系下的证明责任倒置与减轻规范

——与德国法的比较

内容摘要:《侵权责任法》包含一系列关于过错推定和因果关系推定的规定。过错推定意味着过错要件的证明责任倒置,被告须提起反面证据对“过错不存在”予以证明。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过错推定主要适用于部分物件损害责任和特定的违反交易义务(Verkehrspflicht)的案件类型。虽然对于其他类似案件类型(例如第36373940467691条第一款),《侵权责任法》未明确规定过错的证明责任倒置问题,但由于待证事实(过错)一般处于被告的可控制的领域,因此过错要件实行证明责任倒置或减轻就显得比较适宜。此外,值得指出的是,第58条确立的过错推定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且条文用语模糊,尚待进一步解释。

与过错推定不同,因果关系推定并不意味着完全免除原告的证明责任,而是仅仅减轻了他的证明责任:在德国,原告必须对“肇因适合引发损害”进行证明;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环境污染诉讼中也要求原告须先对“因果关系具有可能性”进行证明。这一要求显然应当适用于所有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案件类型。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果关系推定主要适用于共同危险、环境污染和物品抛掷坠落(第87条)等案件类型。未来,例如是否有必要在药品责任中引入因果关系推定,还可进一步探讨。对于重大医疗差错案件,德国自2004年起对因果关系要件实行证明责任倒置,而不再使用此前的“证明责任减轻直至倒置”的表述。与此相对,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却取消了《证据规定》第4条第一款第八项确立的医疗诉讼中的“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定,这特别可能使某些患者陷入证明困境。

如何对证明不能的风险进行合理分配,这是立法者必须面对的问题。正因为客观证明责任规范立是法者额外附加给法官在真伪不明情形下适用的裁判规范,因此其只能由法律确定。从这一意义上看,虽然《侵权责任法》中的证明责任规范存在诸多疏漏与缺失,但法官仍然必须在司法实践中予以严格适用,不得超出法律规定对证明责任分配问题进行任意处置,这也服务于法的可预测性和法安定性的考量。仅在例外情形,由于案件类型复杂多样,为了实现武器平等、公平程序、诚实信用以及保护受害者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可通过司法解释的途径就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进行法律续造。这对于统一司法而言深有必要。除此之外,法官在具体的诉讼中应特别谨慎,除非特殊情形不得对客观证明责任进行分配和倒置。与之相反,法官可任意分配的是具体的举证责任(Konkrete Beweisführungslast),如有必要,法官也可通过强化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证实责任(Substantiierungslast)来促进案件事实的查明。

[论文]

中西法律如何融合? 黄宗智

——道德、权利与实用

内容摘要:当前的中国法律体系同时具有权利和道德理念,也具有一定的实用性,展示着三种传统——来自西方的移植、古代的传统以及现代的革命传统的混合。本文探讨的问题是,在几种传统的并存下,这三方面如何协调或融合?我们从其相互作用的历史中对中国法律未来能得到什么样的启示?本文从过去的经验例子出发,探索和反思其中所展示的逻辑,由此试图勾画一幅符合未来需要的图景。

本文说明,不可过分依赖任何单一传统的理论/理念,因为那样会造成不符实际的、不能实施的、甚或引发弊端的后果。文章讨论的具体例子是:取证程序改革中,不合适地援用英美(“当事人主义”)取证制度于中国民事领域的离婚制度,导致不符合法律原意的未予后果;现今“刑事和解”试验中,过分偏重受害者的绝对“权利”,加重了有的被害人趁机“漫天开价”的弊端;同时,不合适地等同/比附西方的恢复性正义,导致对西方和中方制度的误解。同时,也看到凭“实用”和“中国传统”为借口而为 “刑讯逼供”弊端辩护;最后,不合适地简单援用传统社区调解逻辑于刑事和解,忽视了现代革命传统中更丰富多元的部分强制性,但一定程度上仍然尊重当事人意愿的调解经验。

明智抉择的例子则主要是,没有死板地从属于西方权利逻辑,也没有感情用事地完全坚持中国传统,而考虑到不同的历史背景、适当采用中国原有的道德准则+实用性的立法进路,经过试验而确定行之有效和为人民所接受,方才纳入正式法律条文。其中,在离婚法领域,既采用来自西方的原则(现代男女平等理念、公民理念),也采用中国人际道德准则(以夫妻感情为标准)以及革命传统的法庭调解。在继承和赡养法中,融和西方的男女平等财产继承权利和中国传统赡养道德准则,并实用性地把两者结合,在继承权利中掺入了赡养与否的标准。在赔偿法中,实用性地融合(西方的)“过错赔偿”以及(中方的)“无过错赔偿”,其依据是实际情况(在涉及损失的纠纷中,既存在有过错的案例也存在无过错案例),由此出发,没有像西方形式主义法律那样,把所有涉及损失纠纷推向必分对错的错误。这样,很好地反映了中国在理论和经验的关系中,坚持连接经验与理论的思维方式。最后,在新近的刑事和解运动中,同样正在通过实践来摸索一条符合中国实际的融合中西法律的路径。

从以上得出的启示是,即便在法理层面,不可像移植主义那样只依赖西方的个人权利逻辑,把它认作普世的唯一选择,而是需要立足于对历史的清醒认识,同时考虑到中国自己的道德准则和现代革命传统的适用,并采用中国长期以来的实用性思维。同时,不可感情用事地坚持仅仅依赖中国本身的传统,要照顾到现、当代的移植传统,尤其是屡经中国现代历次革命所确认的公民理念。通过近百年的经验,中国其实已经在实践中确定了融合中西的大方向,并做出了不少明智的抉择;当然,我们也不要忽视其中的错误经验。

应对道德两难的挑战 王凌皞

——儒学对现代法律职业伦理的超越

内容摘要:自重庆律师伪证案以来,法律职业伦理成为了当下媒体与学者聚焦的热点。现代西方法律职业伦理中对律师的道德要求有两种相对立的意见,分别是公共性职业主义与技术性职业主义。公共性职业主义要求律师执业以社群福祉为目标,技术性职业主义则认为律师只需对当事人负责。在实践中,技术性职业主义是现代西方职业伦理体系的基本立场和主流学说。从伦理学的角度看,这一伦理立场的基本前提可以被概括为“价值一元论”与“规则伦理学”。职业伦理中的“价值一元论”要求律师在执业中仅仅考虑一元的价值,即当事人的目标与利益;“规则伦理学”则以道义论的形式规定律师的行为准则,设定律师的权利与义务。在此基础上,现代律师职业伦理以“司法功能-律师角色”为论据进一步提出“价值中立论题”与“角色分离论题”。前者要求律师对当事人的目标保持中立态度,后者则主张律师从日常角色中分离出来。针对以上四个基本理论命题,笔者以当代西方法律职业伦理史上著名的“快乐湖尸案”为例来揭示道德两难对西方法律职业伦理体系构成的潜在挑战。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面对多种价值的冲突。在道德两难的情况下,一方面,“规则伦理”无法提供明确的行为指引,另一方面,“价值中立”与“角色分离”的预设并不具有实际的可操作性。据此,本文主张以儒家美德伦理学对现代法律职业伦理学进行修正。道德两难对行动者实践能力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只有具备必要美德的律师才能较好地应对道德两难的挑战。“律师”是一种社会角色,而儒家角色美德伦理学正是一种以美德为基础并兼顾外在行为规范的伦理学体系。儒家经典中“父子相隐”和“瞽瞍杀人”两个例子很好地表明儒家能巧妙地回应“可解决的道德两难”与“不可解决的道德两难”。以此为基础,本文进一步批判西方法律职业伦理的上述假设,并并提议以美德理论进行修正。给定司法的功能和结构,美德法律职业伦理学需要回答:什么样的个人美德才能令律师最好地实现司法的功能与目标?本文以麦金泰尔对社会实践与美德的思考着手,在反驳Wasserstrom的“去职业化”构想之后,初步尝试勾勒出以“忠”、“恕”和“义”为核心的儒家美德法律职业伦理框架。在结语中,笔者将提请学界重新审视儒家的古典思想资源,以探寻中国式法律职业伦理与规范法律理论的可能路径。

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化的说明理由 尹建国

内容摘要:基于种种主、客体原因,不确定法律概念在行政法规范中大量存在。很多情况下,为实现不确定法律概念在执法个案中的具体化,必须消减其语意“模糊性”和“多义性”。理论分析和实践经验表明,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具体化并不能通过逻辑演绎得出“唯一正确答案”。在承认法律解释目标乃需多元主体与法律文本相互沟通、交流、融合方能得以实现情况下,可考虑通过引入现代法学意义上的“商谈”理论,勉力构建起一项由法律解释、行政参与、说明理由和司法审查制度所组成的具体化不确定法律概念的新型“商谈理性”诠释模式。该模式之下,行政主体具体化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过程,充斥着明显的裁量权运行痕迹。为防止具体化行为的专横与恣意,增强行政决定的稳定和可预测性,增进当事人对具体化结论的信任感和自觉接受性,有必要对具体化过程课以普遍的说理义务。

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化的说明理由,实质是一个法律论证的过程,其有着程序保障和实体建构的双重功能。“商谈理性”诠释模式之下,具体化过程的说明理由,涉及到说理的内容、形式、质量及标准三个方面的问题。首先,就内容来看,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化的说明理由,应达到证明具体化结论“合法”和“合理”的目标。在说理过程中,则既要阐明具体化结论得出之“逻辑正当理由”,也要阐明相应结论在“法律上”之正当理由。其次,就形式来看,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化的说明理由,一定程度上可视为是对法律解释正当性的证立。“对话论辩”的基调之下,说理应在形式上采用一种完整的对话式“立——驳”结构:论证主体既要直接证立结论的正当性,也要正面反驳异议主体的辩驳意见;在针对反驳意见所提出的新的反驳意见出现时,应对新的反驳意见进行第二层次的正面反驳,依次类推,直到论证透彻为止。最后,就说理的质量及标准而言,应满足五个方面的基本要求:在范围上,凡是涉及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化之处均应说理;在结构形式上,应实现“立——驳”结构的圆满结合;在逻辑推理上,应确保说理满足逻辑和语用规则,避免法律论证的“明希豪森困境”;在价值判断上,不得抵触现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应符合行政法治的基本原则。同时,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化的说明理由,还应实现“充分性”与“必要性”间的有效均衡,以在维护行政正当性的同时,避免过分损及行政效率。

认识论、法治与刑法解释的目标 胡东飞

内容摘要刑法区别于其他法律不在于调整对象,而在于其极其严厉的制裁手段——刑罚,故此,刑法解释的目标直接关系到刑法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机能的合理发挥。

对于刑法解释的目标,存在主观论与客观论的对立。主观论的法学立论基础有三:首先,只有立法者才知道自己的意图;其次,立法者的意思可以借助立法文献等加以探知;最后,司法机关须依法裁判,而刑法只能由立法机关制定,故立法者的意思在刑法适用上成为决定性的因素。主观论的认识论基础是历史客观主义:被理解的对象即文本是一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文本的作者也必定具有一定的历史限定性,因此,理解对象就是力求使解释者完全摆脱自己的时代限制,设身处地像文本的作者那样用那个时代的方式进行思维。

但是,主观论的认识论基础并不成立。因为解释者与立法者皆为历史的存在,解释者不可能完全抛开自己的历史视域而复制立法者制定刑法当初的想法;而且,理解和解释的过程并不是消极、被动地接受刑法文本思想的过程,而是积极地进行期望和设想的过程,即在对刑法文本做出解释时,解释者必然对其有一种意义期待和筹划。所以,刑法文本的意义不是由其作者即立法者所决定的,而是由处于不同境遇之中的解释者和刑法文本的互动作用所决定的。

主观论将罪刑法定简单地理解为是依“法”定罪处刑,其结局必然演化为专断的解释。而客观论与罪刑法定主义的精神是契合的。首先,民主主义思想基础只是为当代刑法的形式合法性提供了理论说明,但民主政制并非抗制立法机关滥权的天然疫苗。故此,欲保障自由,立法权和司法权必须分立,分立不仅使国民生活在“法”而非“立法者”的统制之下,而且使法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其次,在价值观念多元化时代,刑法所表达的实体正义被逐步相对化;在涉及价值判断的争执中,执拗于实体正义的立场往往难以甚至无法解决共识问题。所以,没有法治就没有真正的罪刑法定;相应地,自由(主义)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另一思想基础,其涵义并不仅限于社会心理学意义上之预测可能性,而应当具有更为丰富的内涵。最后,对于法治尚未被完全践行的我国,需要刑法承担内化法治基本价值追求的功能。因此在刑法解释过程中,必须将法治的基本精神蕴涵内化于其中。

刑法既是裁判规范也是行为规范,在规范意识欠缺的我国现阶段,强调刑法行为规范机能之发挥具有现实紧迫性。而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刑法的效力源头是法共同体成员对于何为法律的情感与信念,故坚持客观解释更有利于刑法的行为规范机能之发挥。

预备阶段共同参与行为的性质:以共谋为例 陈毅坚

内容摘要:以共谋行为共同参与犯罪,仅部分共同谋议者着手实行犯罪,对于并未着手于犯罪实行的共谋者,应当如何承担刑事责任,在立法、司法和学理均有很大争议。日本刑法判例和学理创设共谋共同正犯,肯定了参与共谋者成立共同正犯;德国释义学则一般性的讨论参与者在预备阶段提供的共同参与行为的行为贡献是否成立共同正犯性,论争一个仅止于预备阶段的行为,是否足以说明其成立其他共同参与者的实行行为共同正犯的可罚性根据。学界多数学者通过对共同正犯成立要件的认定,在结论上肯定了类似共谋共同正犯的概念:其中有从预备阶段共同参与行为属于“犯罪行为的犯罪计划和角色分工”的必然要求、“预备阶段行为者意志的共同实现”、“行为社会意义的价值评判”、“休戚与共的共感”等主观层面肯认;有从预备阶段行为对犯罪的实行“继续发挥作用”、“对犯罪行为的共同形成”等客观层面论证;亦有论者基于其他视角提供了肯定共同正犯成立的根据。

一般性肯定预备行为的共同正犯性存在诸多问题,从功能性犯行支配理论和共同正犯的本质出发,共同正犯者应具备功能性的犯行支配,必须参与构成要件的实行,或者在实行阶段参与实行构成要件之外的对构成要件的实现直接联系的、具有实质意义的行为,其关键在于提供行为贡献的时点,而非在场提供;共同正犯者必须占有并行使对自身行为贡献的积极犯行支配与对整体犯罪行为的消极犯行支配,只是停留在预备阶段的参与者,无法对其他参与者提供的犯罪行为贡献产生影响,无法占有和行使对整体行为的消极犯行支配;预备阶段行为虽然不可或缺,但并非与实行行为等值的实质犯行支配,与实行行为具有不同的犯罪能量,并非犯罪情事的核心人物;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具有完全不同的不法内涵,它缺乏实行行为的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否定预备行为的参与足以认定共同正犯符合共同犯罪规定的严格解释和实行行为概念的狭义解释,并不会导致可罚上的漏洞,也提供了可操作的具体标准,有利于保障法的安定性,符合刑事政策的考量。

共谋是一个类型概念,单纯从共同正犯角度去解释以共谋为典型的预备行为的犯罪共同参与的所有类型,不仅不可能,反而有害于共同正犯的类型性。应当以共谋的共同参与程度区分为支配型共谋和对等型共谋,对等型共谋细分为功能型共谋与协同型共谋;支配型共谋共同参与成立间接正犯,功能型共谋共同参与成立共同正犯,协同型共谋共同参与只能成立狭义共犯。我国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尤其是胁从犯的规定映证了正犯后正犯的存在可能性;并非所有的组织行为、指挥行为都成立主犯和正犯,只有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属于基于有组织的权力机构的正犯后正犯的间接正犯类型,聚众犯罪中组织、策划、指挥的首要分子和一般共同犯罪中的组织、指挥行为属于对等型共谋,根据个案是否具备功能性支配,决定成立共同正犯或狭义共犯;作为主犯应根据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的组织犯,仅限于组织支配的间接正犯和功能性支配的共同正犯;不构成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之间有可能成立共同正犯;协同型共谋在我国不可能成立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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