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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论坛》2023年第1期
发布日期:2023-01-05 来源:政法论坛

目录



研究阐释党的二十大精神

1.以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全面推进法治中国建设

胡   明(003)

2.新时代法治政府建设的使命任务

马怀德(014)


主题研讨·企业合规
3.企业合规整改中的专项合规计划
陈瑞华(028)
4.涉案企业合规刑事诉讼立法争议问题研究
李奋飞(045)
5.单位刑事案件合规不起诉的实体条件
时延安(059)

全面依法治国专栏

6.抽象危险犯:识别、分类与判断

张明楷(072)

7.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时的责任分配论

崔建远(089)

8.作为“人民的”企业形式:超越国企改革的“私法道路”?

蒋大兴(104)


【司法实务专栏】

9.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立法完善与监督评估实践创新

高景峰(117)

10.立法与司法交互视域下网络犯罪规制路径总置评

喻海松(132)


【论文】
11.《民法典》将来债权转让的规范基础与解释论构造
赵申豪(145)
12.宋代勘验检查制度探微
黄道诚(156)

读书札记

13.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概念历史源流考——重读《历史与法学研究》

胡晓进(169)


马克思主义法学本土化研究

14.行政处罚期间制度的规范检视与体系建构

胡梦瑶(178)


  文章摘要

  以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全面推进法治中国建设

  作者:胡明(中国政法大学)

  摘要: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是中国式现代化在法治领域的具体体现,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推进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建设提供了理论指引,展示了科学方法,描绘了宏伟蓝图,是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指导思想。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本质要求脱胎于中国式现代化,要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道路,坚持人民至上的法治理念,努力推动人类法治文明进步。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历史逻辑、理论逻辑、实践逻辑统一于辩证唯物主义、历史唯物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把握宏观战略,要明确其战略定位是中国式现代化重要组成部分,基本特征是国家各方面工作法治化,主要目标是建设良法善治的法治中国。推进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建设,就要多维度拓展中国式法治现代化道路,充分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不断深化新时代法治领域各项改革。

  关键词:习近平法治思想;法治;中国式法治;法治现代化

  新时代法治政府建设的使命任务

  作者:马怀德(中国政法大学)

  摘要: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法治政府建设蹄疾步稳,成效显著。党对法治政府建设的领导全面加强,“放管服”改革向纵深推进,依法行政制度体系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显著加强,开放政府和透明政府建设提质增效。但与党中央的新要求和人民群众的新期待相比,我国法治政府建设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党的二十大报告为全面依法治国指明了发展方向,也为新时代法治政府建设提供了根本遵循。要聚焦使命任务,扎实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完善行政立法,实现改革与立法的良性互动。进一步推进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树立司法权威,推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防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突破法律底线。坚持依法防疫和依法抗疫,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加快构建职责明确、依法行政的政府治理体系。

  关键词:法治政府;行政法治;依法行政;行政执法

  

  企业合规整改中的专项合规计划

  作者:陈瑞华(北京大学法学院)

  摘要:我国检察机关在合规改革中确立了专项合规整改的基本思路。相对于全面合规计划而言,专项合规计划是针对犯罪所暴露出的特定合规风险,以预防相同或类似犯罪再次发生为目标,涉案企业所建立的专门性合规管理体系。确立专项合规计划的合规建设思路,有助于涉案企业实现有效合规整改的目标,实现合规资源的合理配置,贯彻相称性原则,发挥专项合规管理的比较优势。从制度构成上看,任何一种专项合规计划,都同时包含着基础性合规管理要素和专门性合规管理要素两个部分。专项合规计划的有效实施,有赖于上述两种合规要素的有机衔接和相互融合。在督促企业成功实施某一专项合规计划的基础上,检察机关通过激活行刑衔接机制,引入合规激励要素,推动企业增设其他必要的专项合规计划,逐步实现对合规风险的全面防控。

  关键词:企业合规整改;专项合规计划;全面合规计划;合规风险;基础性合规管理要素;专门性合规管理要素

  

  涉案企业合规刑事诉讼立法争议问题研究

  作者:李奋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摘要:随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验的全面铺开,需要及时修改刑事诉讼法、刑法,在吸收和借鉴域外成功经验和本土改革经验的基础上,为企业合规确立刑事激励机制,尤其是要建立企业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从而既可以为涉罪企业提供“改正自新”的机会,也有助于在国家与企业之间形成犯罪治理的“合力”。就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而言,为改变“以自然人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程序格局,宜在“特别程序”一编中专章设立“单位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将“企业附条件不起诉”作为独立于“认罪认罚从宽”的核心制度进行建构,并重点解决好适用对象、条件设定等几个争议较大的问题。至于刑法的修改,建议继续采取刑法修正案模式,从单位犯罪的归责原则、事后合规作为单位刑事责任的基础、增设单位缓刑制度等几个方面,对刑法作出修改完善。

  关键词: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刑事诉讼立法;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单位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单位刑事案件合规不起诉的实体条件

  作者:时延安(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摘要:构建单位刑事案件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重点之一,就是设定合乎法理的实体条件。在合规不起诉的决定过程中,检察机关会适用刑法中的量刑规范且实施“模拟”量刑活动,因而对某一犯罪嫌疑单位是否适用合规不起诉,应遵循量刑理论进行分析,即从刑罚目的来确定作出合规不起诉决定的步骤。在设计合规不起诉的实体条件方面,应采取持平考量报应和预防的思路;采取偏重报应或者偏重预防的思路,都可能造成合规不起诉制度出现偏差,而且很可能背离这项制度提出的初衷。在设计单位刑事案件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时,应认识到其与酌定不起诉制度设计目标的不同,并按照持平考量报应和预防的思路进行合理界分。

  关键词:合规;酌定不起诉;模拟量刑;附条件不起诉;强制性合规

  

  抽象危险犯:识别、分类与判断

  作者: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

  摘要:有关抽象危险犯的讨论以正确区分抽象危险犯与实害犯、具体危险犯为前提。对于危险犯的分类,应当以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为依据,不宜照搬国外的概念;不必在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之外增加第三种危险犯的概念,但需要注重抽象危险犯的内部差异性,进而就抽象危险犯进行再分类;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可以将抽象危险犯区分为接近实害型、紧迫危险型、普通型、累积型与预备型;对后三类抽象危险犯应适当限制其成立范围。就具体危险犯而言,司法人员在任何案件中都应当正面判断行为是否造成了具体危险;就抽象危险犯而言,司法人员需要在少数案件中反面判断行为是否没有造成抽象危险,从而将不存在抽象危险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

  关键词: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危险类型;实质判断

  

  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时的责任分配论

  作者:崔建远(清华大学法学院)

  摘要:狭义的履行辅助人、占有辅助人、执行辅助人/事务辅助人均不具有独立的人格,其行为被划归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因此,在合同履行和违约的领域,他们均非第三人,其行为造成合同当事人违约,不应或不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93条规定。具有独立人格的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合同当事人违约,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93条调整的范围。其法律后果,在法律设有明文规定时依其规定,在当事人有约定且不存在无效原因的情况下依其约定,在合同当事人对违约的造成也有过错时必然成立违约责任。除此而外,具有独立人格的第三人的原因属于通常事变,违约的当事人是否因此免责需要区分情形而定。在债务人履行债务以第三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为前提或基础或条件的背景下,应当认定债务人可以预见第三人的原因对履行合同的影响,债务人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债务人履行债务不以第三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为前提或基础或条件的背景下,第三人的原因构成介入原因/中断原因,它“中断”了债务人的行为与债权人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债务人不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关键词:第三人的原因;违约;履行辅助人;代理人;通常事变;责任分配

  

  作为“人民的”企业形式:超越国企改革的“私法道路”?

  作者:蒋大兴(北京大学法学院)

  摘要:国企改革的核心问题不仅在于其效率低下,还在于我们误解了国企本质。国企在本质上应当属于公共企业,有关国企的法律建构及改革措施,都应当围绕如何使国企成功地实现其作为公共企业的目标,履行公共企业的职能而展开。遗憾的是,在既有法律体系中,国企一直被视为普通的商事公司,倚重私法逻辑进行调整,这种安排使我们总是致力于厘清国企产权,将其打造成营利性的商事主体,关注国企的私法人地位、财产保值增值。从而忽略了国企作为“人民企业”的本质。即使在西方,国企也有其特殊的存在形式——政府公司,政府公司基本上是一种公法主体,承载着类似政府的公共职能。因此,消灭国企绝不是国企改革的未来,而是对西方国企现状的误解。国企改革应当从私法道路转向公法道路,凸显其目标导向和公司治理的公共性,提升国企治理的透明度,使其真正可以成为“人民的”企业形式。

  关键词:国企;公共企业;产权;改革;治理

  

  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立法完善与监督评估实践创新

  作者:高景峰(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摘要:推进立法完善与增强合规质效,是新阶段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纵深发展的基本维度。立法完善要综合考量刑事实体与刑事程序,渐次推进。单位犯罪归责要在法教义学下保持本质内容与外在形式辩证统一,保持主客观相统一,实现归责机制“合规调适”。刑事诉讼法中,应设立单位合规特别诉讼程序,建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明确案件适用范围、行刑衔接、合规考察期设定等;法律的修改既需要理论支撑,更需要实践的证成,这与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成效直接正相关。综合有效合规计划、检察主导作用发挥等重点环节的改革创新,数字化是监督评估质效的关键变量。通过探索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数据模型,推进第三方机制数字化监督评估平台、规则与机制建设,建构涉案企业合规监督评估算法治理范式,是提升单位犯罪治理效能,检验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成效的有效手段。

  关键词:涉案企业合规;单位犯罪治理;附条件不起诉;第三方监督评估;数字化

  

  立法与司法交互视域下网络犯罪规制路径总置评

  作者:喻海松(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

  摘要: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我国网络犯罪的规制路径由司法起步到立法修正,历经司法先行先试、刑法集中扩张、司法后续调适三个发展阶段,逐步建构起对网络犯罪的规制体系。这一规制路径呈现出明显的积极预防性刑法观。立法扩张虽然是网络犯罪规制体系建构的关键环节,但并非立法向司法的单向输入,而是立法与司法交互影响,这是准确把握我国网络犯罪规制路径的关键。回顾既往,对网络犯罪的规制路径应予整体肯定,但在规制对象聚焦、罪刑均衡保障等具体层面尚需作进一步改进。立足未来,对网络犯罪的规制应当坚持司法为主立法补强的具体路径。

  关键词:网络犯罪;规制路径;立法扩张;司法调适

  

  《民法典》将来债权转让的规范基础与解释论构造

  作者:赵申豪(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摘要:《民法典》第761条的将来应收账款应当指将来债权,而非会计学上的将来应收账款。将来债权转让分为转让合同与转让行为。转让合同满足《民法典》第143条则有效,可期待性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过度转让可能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转让行为生效需满足“将来债权可特定”“登记公示”与“转让人有处分权”这三个要件。转让人虽然对于现实债权没有处分权,但对于将来债权具有处分权。基于交易安全之考量,将来债权转让行为的生效时间应采“溯及效果说”,溯及到登记时。转让人破产之时,受让人名义上享有将来债权,实际上享受不到破产保护效果,对此,受让人可以通过行使解除权来保护自身利益。

  关键词:将来应收账款;将来债权;债权转让;转让合同;转让行为;破产保护

  

  宋代勘验检查制度探微

  作者:黄道诚(河北师范大学法政与公共管理学院)

  摘要:在宋代的侦查中勘验检查方法得到普遍运用,不仅有尸体检验,还有现场勘验、侦查实验、人身检查和物证检验等侦查方法。按照侦查学的分类方法,古代检验属于勘验检查的一部分,是勘验检查活动的核心内容。宋代特殊的政治、经济环境和严峻复杂的治安形势,促进了勘验检查制度的完备、勘验检查程序的进步、勘验检查技术的成熟。宋代勘验检查制度以其规则的系统化、运行的程序化和技术的先进性在中华法律史上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

  关键词:宋代侦查;勘验检查;现场勘验;尸体检验;历史经验

  

  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概念历史源流考——重读《历史与法学研究》

  作者:胡晓进(中国政法大学人文学院)

  摘要:1884年,英国学者、政治家詹姆斯·布赖斯在牛津大学的两次演讲中首创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概念,演讲记录收藏在他的个人档案材料中,当年出版的《牛津杂志》也有记载。1901年,布赖斯出版个人文集《历史与法学研究》,详细阐述了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概念。布赖斯提出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概念主要是希望化解原有的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分类造成的解释困境与概念误导,超越和取代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概念;同时也是为了回应法国思想家托克维尔提出的“英国根本不存在宪法”论断,为英国宪法辩护。当今主流宪法教科书均会提及这两组概念,但没有说明这两组概念的继承性关系,甚至误以为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概念也是布赖斯首创,亟需澄清。近些年,随着日本修改宪法的呼声不断高涨,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概念再次引起国际学界重视,显示出持久的生命力与现实意义,值得重视。

  关键词: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詹姆斯·布赖斯;戴雪;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

  

  行政处罚期间制度的规范检视与体系建构

  作者:胡梦瑶(中国政法大学)

  摘要:完整的行政处罚期间制度包括追究时效、裁决时效和执行时效,这构成规范和限制行政处罚全过程和各阶段的期间制度体系。当前,《行政处罚法》规定的2年处罚时效是追究时效,它仅适用于违法行为的追究阶段;规定的90天办案期限并不发生实际法律效果,并非是规范意义上的裁决时效。同样,《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为期3个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也缺乏刚性法律后果,不是真正限制处罚决定执行力的执行时效。经由理论检视,规范意义上的追究时效、裁决时效、执行时效在适用对象、起算时点、计算规则和期限经过的法律效果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这三者在制度属性上分别对应权力期间、除斥期间和消灭时效,应当根据其制度属性展开立法建构和解释适用。具体来说,在立法论上,要注意这三者之间的内部衔接以及与刑法上追诉时效的外部衔接制度设计;在解释论上,要注意这三者之间的适用衔接以及执行“双轨制”模式下执行时效制度的内部一致性。完善的行政处罚期间制度经由立法论和解释论的合力体系化,最终方能实现规范和限制行政处罚权行使全流程的“时间法治”。

  关键词:行政处罚期间制度;追究时效;裁决时效;执行时效

责任编辑:郝魁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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