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树斌案法理研判
龙宗智 四川大学法学院
摘要:聂树斌案原审判决建立在“以口供为中心的两面印证式”证据构造基础上,虽缺乏供同一认定的关键物证,但仍属裁判有据。王书金自认真凶这一新证据出现,动摇了原证据构造。虽然其供述存在矛盾,导致“事实真伪不明”,但对王为真凶、聂案错判仍存合理怀疑。裁判单位应当与时俱进,从“有错才纠”走向“有疑即纠”,以彰显新的政法理念,回应社会质疑。可采用专家咨询方式帮助判断并分担社会压力。
关键词:聂树斌; 刑事再审;证据构造;有错必纠;司法公正;
从“法官集体嫖娼事件”看司法伦理规范建设的重要性
王申 华东政法大学
摘要:司法道德是责任行为的哲学。司法道德的核心任务是论述,是什么支配着法官的责任。司法职业伦理并非是指一种纯粹的规范性伦理,而是指一种责任伦理,它关注的不仅仅是伦理规范,还关注由这些规范而产生的实际效果。法律和道德都是规范法官思想和行为,调节司法关系的重要手段。法官对法律规范的依赖是以职业共同体的强制力为后盾的;法官对司法伦理规范的依赖主要是通过法官内心的荣誉感、义务感、责任感来实现的。法官道德价值不在于简单地听命于感官经验要求,而在于听从于理性、良知。司法之治离不开法官之美德,法官美德包含对自身权利的某种体认与要求的人为美德。
关键词: 法官集体嫖娼;司法道德规范; 司法之治; 法官美德; 责任伦理;
论党委与人大关系之理顺
蒋劲松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摘要:按照中共的政治体制改革经典,理顺党委与人大关系是政治体制改革的关键任务;在宪法上,理顺党委与人大关系属于完善政体的具体内容。依据经典,党委与人大关系的所谓“理顺”,指使人大及其常委会成为有权威的国家权力机关,人大之有权威最终体现为能够防止和制止党委的错误决策;处理该关键任务的时机和条件早已成熟,且必须采用法治方式。现在,离经典确定的政治体制改革目标还很遥远,理顺工程亟待破土。
关键词:领导党;经典;理顺;党委与人大关系;
人民陪审员助理角色之实证考察
蔡琳 南京大学法学院
摘要:我国人民陪审员并非“陪而不审”,而是“助而不审”。法官在法庭上占有知识上的比较优势,因此无法与陪审员就法律问题形成商谈。法官选拔陪审员是为了补充审判人力、司法监督、弥补法官知识和经验的缺乏,其陪审员选任程序使法官可以选择满足其需要的陪审员。在既有人民陪审员制度设计的前提下,制度改良应着重于对公民获得公平裁判权利的保障。
关键词: 陪审员;助而不审;陪审制度;
探索审判制度改革应遵循的基本边界——以小额速裁试点推动修法为例
郭海清 华东政法大学
摘要:司法根据现实需要,对相关的民事审判制度作出一定的调整,但此种调整需遵循一定的边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通过发布《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安排部署在全国90个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做法,超出了之前我国两审终审基本审判制度的范围,构成对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立法权的僭越。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审判制度,构成了我国诉讼法的基本内容,对这些内容的调整属于立法权的范围,应遵循法律保留的基本要求;如需在修法之前通过试点总结经验,可以通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的形式进行,从而使得试点工作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从我国的宪法架构和法律传统(成文法传统)而言,我国属于立法权优位的法律解释模式,这决定了在我国法律制度的解释过程中,立法机关是居于主导地位,审判权处于辅助或者补充地位,审判机关的解释受到严格限制。
关键词: 小额速裁;立法权;法律解释权;基本审判制度;
数字化和传统背景中的裁判文书公开机制
刘丽君;于丽英 纽约大学法学院图书馆;清华大学法学院图书馆
摘要:将司法文件借助最新信息技术昭然于民众,是中国法制建设进程中司法公开的一项瞩目的成就。本文基于对我国网络裁判文书库的观察,并将之与德国司法判决及台湾地区司法判决网络公布的实践进行比较和研究,试图描述我国已建裁判文书库中有效获取性的缺失,以及与其所承担的巨大期望之间的距离,进而探讨裁判文书库建设的重要方向,即以其有效获取性为驱动。同时,本文还检讨裁判文书传统发布机制中的重要缺陷,以及解决该根本性问题的紧迫性。笔者主张,裁判文书的网络和传统公布并行改进和发展乃是实现司法公开理想的长期工程。
关键词: 裁判文书公开; 裁判文书上网; 德国法院判决书;台湾地区法院判决书;
清末民国时期法典翻译序说
陈颐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与比较法研究院;
摘要:近代西洋国家本质上为法律国,近代中国法制转型因之以法典翻译为先导,藉由法典翻译继受西洋近代法典,进而通过施行所编纂的法典建构、塑造近代法律国的基本规模。近代中国的法典翻译始自甲午前后,至清末民初10余年间,因清末修律、立宪运动以及留日法政风潮达至巅峰。以法典翻译为先导展开的清末修律、立宪运动为中国奠定了近代国家的基本规模。随着南京国民政府确立“六法全书”的完整版型,近代中国的法典翻译事业落下帷幕。因近代中国法典翻译以留日法政人“由东译华”为主体, “东语”法律术语的全面胜利势属自然,难以苛责。“东语”法律术语在20世纪20年代经由“语文涵化”的过程得以全盘整理,中国本土的法律术语体系初步形成。
关键词: 法制转型;法典翻译;留日法政人;“东语”法律术语;
激励型监管信赖保护的立法思考
李沫 中南大学法学院
摘要:为实现我国激励型监管的目的,激励型监管中相对人的信赖保护亟需立法强化。明确激励型监管相对人信赖保护的条件和方式是行政相对人获得信赖保护的基础和核心;明确行政主体撤销、废止或变更激励型监管的限制事由,可以防止行政主体的恣意;此外,激励型监管立法必须重视激励型监管撤销、废止与变更程序的构建。
关键词:激励型; 监管;信赖保护;给付;立法;
消费者运动与数字著作权法的完善
梅术文 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
摘要:著作权保护中的消费者运动发端于数字网络时代的著作权权利扩张,既有相应的社会实践基础,也存在着深刻的制度原因。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著作权法上的消费者日趋多元化。消费者运动的参与者,不仅包括普通的文化消费者,还包括文化技术产品制造商、网络服务提供者、公共文化服务提供者等群体。如何在数字时代完善著作权法,成为此类消费者运动关注的焦点。因此,有必要以消费者为视角,以消费者运动为背景,积极回应合理的文化消费需求,通过数字著作权制度规则的完善,维护良好的作品生产、传播和消费生态。
关键词:消费者运动; 消费者; 数字著作权法;著作权保护;
《残疾人权利公约》与残疾人权利保障
曲相霏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
摘要:2012年9月28日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委员会通过了对中国实施《残疾人权利公约》首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与公约的要求相比,《精神卫生法》在保障精神障碍人的人身安全与自由方面仍然不够完善。尽管强制住院治疗的标准已经由医学标准转变为法律标准,但是强制住院治疗的决定仍然是医学决定而非司法决定,强制住院治疗没能进入司法程序。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解决不了残疾人就业歧视的深层问题,制度本身不完善,在现实中遭到普遍抵制,长远考虑甚至对残疾人带来不良影响。残疾人保障金制度也存在大量问题。中国发展残疾人特殊教育的政策与公约发展主流学校的包容性教育的理念不符。对残疾人的歧视也是残疾人接受高等教育的一个障碍。
关键词:残疾人权利公约; 结论性意见; 精神障碍人强制治疗;反歧视;
担保权属性与各种担保方式的重新界定
胡吕银 扬州大学法学院
摘要:我国的主流担保理论继受于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不具有合理性。担保究其实质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在其财产权上承受的负担。担保权不是以客体为区分标准的债权或物权,而是以作用形式或功能为区分标准的形成权。担保权与债权有着天然联系,将其置于债法之中是再自然不过的事。据此,大陆法系肯认的各种担保方式必须予以重新界定,所谓的新型担保是融入了担保功能的新型物权制度。
关键词:担保; 担保权; 形成权;优先受偿权;财产权上的负担;
析二元结构模式下的侵权过失评价机制
李中原 苏州大学法学院
摘要:整个过失的评价机制中包含了一系列不同层面的二元结构模式。作为过失的本体或评价基础的“可预见性”包含了主观能力与主观义务的二元结构,过失的客体则包含了行为上的过失与结果上的过失的二元结构,行为上的过失判断体现为特定过失与一般过失相区分的二元结构,结果上的过失判断则体现为具体预见能力与概括预见能力相区分的二元结构。在过失评价机制中,政策判断因素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 二元结构;过失;可预见性;政策判断;
犯罪原因分析的技术路径
陈和华 华东政法大学
摘要:从犯罪行为发生的过程看,犯罪原因的分析应从以下三个层次进行:犯罪行为发生的诱因性因素分析;犯罪行为发生的调节性因素分析;犯罪行为发生的根源性因素分析。诱因激发需要和动机的产生构成犯罪行为发生的直接原因;表现为自私心态和自毁情结的人格缺陷是导致犯罪行为发生的前提,也构成犯罪行为发生的间接原因;遗传和成长过程是这种人格缺陷得以形成的基础,构成犯罪行为发生的终极原因。
关键词:犯罪原因; 诱因性因素; 调节性因素;根源性因素;
“携带凶器盗窃”的司法认定
陈志军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
摘要:携带凶器盗窃作为立法新增的盗窃罪行为方式,在司法适用中存在不少值得探讨的新问题。凶器是指打人或者杀人用的器具,以具有人身侵害危险性为其特征。应当对凶器作限制解释,将纯粹打算用于破除财物防护设施或者其他便利盗窃实行用途的器械排除在“凶器”之外。携带凶器的情节应当限定于盗窃实行阶段。携带凶器必须产生人身侵害的具体危险。应当注意区分携带凶器盗窃与携带凶器抢夺的界限。
关键词:携带; 凶器; 盗窃; 限制解释;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明知”的认定
舒洪水 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摘要:只有通过正确认定生产者、销售者的主观心态,判断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是否为故意,才能正确理解立法精神,既不放纵某些罪犯,也不殃及那些确实不“明知”的行为人。刑法分则关于“明知”的规定都属于注意规定。将违法性认识作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中明知的内容,是合理的,也是可靠的。解决证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明知”内容困难的最终的方法是,因行为人证明自己生产、销售的食品是无毒、无害的,而不是让司法机关取证“有毒、有害”。
关键词:生产、销售; 有毒、有害食品; 明知;
枉法仲裁罪适用中的疑难问题
张利兆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摘要:枉法仲裁罪的犯罪主体应作狭义理解,仲裁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等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成为枉法仲裁罪的主体;调解与裁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枉法调解行为应当纳入枉法仲裁罪的规制范围;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不能成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枉法仲裁又受贿的应数罪并罚。
关键词: 枉法仲裁罪; 调解; 受贿罪; 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