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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家》2017年第3期
发布日期:2017-06-26 来源:《法学家》

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的制度功能

方乐,法学博士,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江苏高校区域法治发展协同创新中心、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研究人员

摘要:作为司法改革的“排头兵”,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的设置与实践,既能够通过最高审判权力的“下沉”带来社会矛盾纠纷的就地化解,也能够通过最高司法权的在地化运行来促使巡回区司法行为的规范化,还有助于确立通过司法机制分配地方利益以及这种分配方式的权威性。由此所带来的,不仅是地方司法权的行使被进一步高度统一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行动逻辑上来,而且也确保了国家通过司法进行地方社会治理的可能性,从而有助于国家通过司法权威的塑造来助力国家权威的提升。当然,对于巡回法庭的进一步发展,以及由此可能带来的对司法世界与政治社会的影响,我们也要敏感并有所预判,要通过巡回法庭司法职能的合理设置以及司法成本的均衡分担,来确保巡回法庭良性运转的同时,促使其司法—法治功能与社会—政治功能的良好发挥,从而实现司法改革的整体目标。

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 国家治理 司法权威 司法体制改革

 

 

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全面审查原则再检视

高通,法学博士,南开大学法学院讲师

摘要:为确保司法监督的有效性,死刑复核程序确立全面审查原则。近年来为了提高死刑办案质量,死刑复核全面审查原则被进一步强化。但从死刑复核实践中不核准率下降以及不核准事由越来越集中于死刑适用不当来看,全面审查原则在确保死刑案件办案质量方面的作用下滑。这与证据裁判的确立、控辩双方的参与有关。全面审查原则对刑事司法程序和刑事司法结构的冲击逐渐凸显,如全面审查原则带来刑事诉讼程序重心上移,也使得最高人民法院不堪重负,增加最高人民法院的政治风险。我们可以借鉴有限审查的做法,将死刑复核全面审查改造为重点审查。

关键词:死刑复核程序 全面审查 死刑案件办案质量 重点审查

 

 

当事人文书提出义务的制度建构

张卫平,天津大学卓越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摘要: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文书提出义务,应采取限定主义。原则上应当以实体法上的文书提出请求权为依据。民事诉讼法可以作出必要的补充规定,允许诉讼中引用过的文书、利益文书和法律关系文书作为义务文书的范围,明确文书提出义务命令的申请和审查程序,强化不履行文书提出义务命令的法律后果。

关键词:民事诉讼 举证责任 书证 文书提出义务 案件解明义务

 

 

行政程序瑕疵的三分法与司法审查

梁君瑜,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摘要:在行政程序法典阙如的情形下,我国新《行政诉讼法》担纲了规范行政程序瑕疵类型的重任。新法对行政程序瑕疵采取“违反法定程序”与“程序轻微违法”的二分法,忽略了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第三种类型:不被撤销或确认违法,而是由法院予以指正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狭义程序瑕疵”。在引入“狭义程序瑕疵”而形成三分法后,有必要在制度层面增设“忽略不计(视为合法)”的法律后果。同时,基于完善行政程序瑕疵的判决方式考虑,应排除撤销判决中部分撤销之适用、质疑责令重作判决不受限制之正当性、反对增设补正判决作为确认违法判决之从判决,还应防止法院因宽泛认定“狭义程序瑕疵”而大量作出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现象。为此,应以“违反程度轻微且行政机关自行实施了有意义的补正”作为适用驳回判决的前提。

关键词:行政程序瑕疵 三分法 狭义程序瑕疵 视为合法 驳回诉讼请求判决

 

 

论所有权与时效制度的关系

金印,法学博士,卢森堡马克斯普朗克程序法所研究员

摘要: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都可以调整占有和所有的分离。取得时效将占有直接转化为所有,诉讼时效通过限制返还原物请求权,间接影响所有和占有的分离。对于返还原物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肯定说,其价值正当性仍存在澄清的必要。在立法技术层次,由于诉讼时效不能解决时效届满后物权利益的归属问题,诉讼时效不适合调整占有和所有的分离。“搭桥模式”将取得时效的法律效果嫁接在诉讼时效的构成要件上,可弥补单纯诉讼时效进路的不足。“搭桥模式”或传统的取得时效模式都可减少或消除所有和占有的分离、彻底解决时效届满后物权利益的再分配问题。至于最终选择何者,则取决于立法者的偏好。“搭桥模式”重点规制原所有权人的不作为,取得时效模式侧重考察占有质量。“搭桥模式”可以在一定期间内完全消除所有和占有的分离。传统的取得时效,尤其是时间段善意取得时效,其目标不在于完全消除而在于部分地减少占有和所有的分离。

关键词:占有和所有分离 取得时效 诉讼时效 二元时效模式 “搭桥模式”

 

 

效果与反思:公安机关刑事执法质量考评机制实证研究

贺小军,法学博士,甘肃政法学院公安分院副教授,西北民族地区侦查理论与实务研究中心执行副主任

摘要:实证研究表明,公安机关的刑事执法质量考评机制具有考评结果排名化,考评主体的内部性与广泛性,考评方式多元化,考评方法以定量为主、定性为辅,考评程序的行政化与有限性等特征。从效果层面分析,当下的考评机制在较大程度上能够发现刑事执法中存在的问题,且具有相当的经济性与可操作性,但存在的问题主要是“竞赛式”考评意图比较明显,整体上法治化程度不高。这套机制的形成主要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背景下严格执法与公正司法的政策性要求、数字化时代公安执法指标化、流程化管理的技术要求及公安执法应对公众诉求的策略要求有关。从长远发展的图景观之,考评机制应实现“竞赛式”考评向“法治化”考评转变,即考评主体的外部性、考评指标的“科学化”与考评问题的实体化。当然,由于考评机制的科层化,指标构建标准科学化程度不高,指标功能的有限性等问题,考评机制虽有助于提升但却不能成为检测公安机关刑事执法质量的唯一尺度,还需在考评之外结合其他机制共同完成。

关键词:公安机关 刑事执法质量 考评机制 竞赛式考评 法治化考评

 

 

律师职业化如何可能

——基于古希腊、古罗马历史文本的分析

黄美玲,法学博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摘要:在直接民主审判模式下的古希腊时期,由演说家担任的“演说写手”和“辩护帮助人”未能在法庭辩护的活动中形成一门固定有序的职业,律师职业被扼杀于摇篮之中。在罗马共和国时期和帝国初期,随着诉讼程序的不断发展,陆续产生了由演说家担任的诉讼代表、诉讼代理人和由法学家担任的法律顾问,帮助当事人进行诉讼,他们被统称为“诉讼保护人”。至罗马帝国中晚期,国家公权力对司法诉讼的干预日益强化,执法官的专业化使得法庭演说家迅速成长起来。他们学习专业的法律知识,并肩负起法学家的法律咨询功能,还组建了自己的职业团体,以提供公共服务为主要职能,律师由此正式成为一门职业。这是国家政权认可法治观念、司法诉讼制度不断发展以及法律制度日益完备的历史产物。

关键词:律师 职业化 演说家 法庭辩护 诉讼程序

 

 

竞技体育伤害行为的正当化根据及边界

钱叶六,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南京师范大学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特邀研究员

摘要:规则范围内的竞技体育伤害行为欠缺不法性或者说具有正当性。至于其正当化根据,应综合运用正当业务理论、危险接受理论(准同意说)和优越利益原理进行多维的阐释和说明。对于违反竞技体育规则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以往多是基于“司法不介入”的理念,交由体育行业内部自治。但行业自治不能排斥法律的适用,当违规竞技体育行为造成严重的法益侵害后果时,刑法便有介入的必要。基于人身犯罪之规范保护目的,对于违反比赛规则致人重伤、死亡的以及恶意利用比赛规则伤害他人的,应依据行为人的主观责任情状,追究其刑责。

关键词:竞技体育 基于合意的他者危险化 正当业务 危险接受理论 优越利益原理

 

 

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体系地位:混合违法要素说的提倡

付立庆,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教授

摘要:学说上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在被动型受贿罪中的体系地位,形成了客观说与主观说的基本对立,而主张至少要求承诺行为的所谓新客观说,实质上是主观说。传统客观说存在容易导致处罚漏洞等明显缺陷,而主观说则在事后受贿等场合力有不逮。相对于“是客观要件还是主观要件”这种形式化的提问方式,更应追问“为他人谋取利益”对受贿罪的法益侵害与责任非难是否产生影响。在界定党纪政纪与国法的联系与区别、明确受贿罪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而非廉洁性的前提下,应该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中的违法要素。并且,在默契受贿和一部分收受礼金的场合,“为他人谋取利益”表现为默示的具体或者概括性承诺,属于主观违法要素;在事后受贿的场合,“为他人谋取利益”则是纯粹的客观违法要素。混合违法要素说既可以找到理论先例和立法佐证,也可以通过对刑法第385条的解释获得说明。混合违法要素说能够对2016年最新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给出合理说明,并且为实务中一些疑难问题的处理提供指导。

关键词:意图 承诺 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 违法要素 混合要素

 

 

不法原因给付对于认定财产犯罪的影响 

——立足于财产概念与“非法”占有的考察

王钢,法学博士,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摘要:民事法律中的不法原因给付制度旨在对不法给付行为进行一般预防。受终局性标准的限制,不法原因给付不同于不法原因委托。在处理涉及不法原因给付或委托的财产犯罪案件时,需依据不法原因给付和委托的民事法律后果谨慎判断行为人是否出于“非法”占有目的侵犯了他人“财产”。不法取得的无权占有以及用于不法目的的财物仍然是刑法意义上的财产,不法劳务与民法上无效的请求权则不属于财产犯罪保护的对象。在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需着重考察行为人意图创设的财产状态是否符合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确立的财产归属原则。

关键词:不法原因给付 不法原因委托 法律经济财产说 非法占有目的

 

 

混合共同担保中担保人内部求偿的解释论

张尧,法学博士,早稻田大学法学研究科民事法学专攻博士生

摘要:就混合共同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内部求偿关系,我国司法实践大多基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予以承认。但仅基于公平等原则而作出此种推断,欠缺说服力,类推适用连带债务等规定,允许其相互之间直接求偿的学说继而被提出。在担保人之间欠缺相互担保的直接意思的场合,此种解释论仍是着眼于对其相互之间的意思自治屏障的直接刺破,并无法真正弥合围绕《物权法》第176条所产生的学说争议。对此,在以《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作为请求权基础的同时,仍应坚持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判决中的基本论断,以代位求偿为基础对该条重新加以解释,将代位权理论予以“回填”并补全其内涵。

关键词:混合共同担保 内部求偿 连带债务 债权地位转移 代位求偿

 

 

《合同法》第79条(债权让与)评注

庄加园,法学博士,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副教授

摘要:债权作为重要财产,以自由让与为原则。债权让与的性质为处分行为,让与人须对让与债权享有处分权,且被让与债权应当满足特定化要求。由于债权脱胎于特定主体之间的关系,它仍有可能由于合同性质、法律规定而不得让与。前者多出于债权内容或基础关系的原因,后者则多以社会政策等公法因素为基础。当事人通过约定禁止债权让与,更是常见。禁止让与约定若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债法上的约束力,债权的流通能力才能在最大限度上得以发挥。债权让与仅使被转让的债权移转于受让人,让与人仍享有基础关系的当事人地位。受让人获得与行使债权相关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附随义务。

关键词:债权让与 自由让与 特定化 禁止让与约定

责任编辑: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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