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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法学》2012年第6期
发布日期:2012-12-11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纪念82宪法30周年专栏·

汉语“宪法”意义考正

汪太贤(西南政法大学)

摘要:古汉语“宪法”是“宪”的一个衍生语词,二者词义有很大程度的同一性。古人训“宪”为“法”,多直解其义,未能尽疏其意。他们用“宪”称“法”,初为特指先王之法或旧典,意为恒常有效、世代遵从之法。后词义扩展,“宪”多泛指各种法律,成为对“法”的一种尊称。在先秦,“宪法”有两种构词:一是“宪”与“法”同义连缀,泛指国法;二是“宪法”作为一个偏正语词,“宪”是“法”的修饰词,“宪法”有“显法”或“常法”之义,但无“根本大法”或者“最高法律”之义。秦汉以降,“宪法”皆属同义联合语词,泛指“国法”、“王法”、“法制”、“刑法”,有时还指称一种治道与治法,但仍无“根本法”之义,仅蕴含着人们对法的一种敬意。

中国宪法权利“新”类型的划分、解释与应用

韩秀义(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

摘要:关于中国宪法权利的研究存在着诸多缺陷,而导致研究缺陷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对中国宪法权利的分类针对性与科学性不足。基于规范依据,可将中国宪法权利划分为单一宪法权利与复合宪法权利;基于权利内容,可将中国宪法权利划分为基本权利与非基本权利。运用“新”分类所蕴含的关系原理,即可对中国宪法权利本体问题及衍生的关系问题作出解释,也可对中国宪法权利的护卫机制进行设想与展望。

再说“《宪法修正案》修正了什么”——“法治”、“人权”入宪之断想

程燎原(重庆大学 法学院)

摘要:1999年、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将“法治”与“人权”载入宪法。这不仅是对“法治”与“人权”的确认,而且标明了建构中国现代法治秩序的价值准则与基本方向。更重要的是,它揭示出宪制与法律制度的逻辑问题。依据这样的逻辑,《宪法修正案》的根本涵义,就是要求对宪制与法律制度进行“修正”,以实现和巩固“法治”与“人权”。

论修宪建议——纪念1982年《宪法》颁布30周年

谢维雁,段鸿斌(四川大学法学院,成都(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

摘要:由执政党提出修宪建议启动宪法修改,在我国已经成为了一项重要传统,在促进我国宪法与法治发展及社会和经济进步方面都起到了积极作用。执政党提出的修宪建议反映了执政党的理论创新、路线方针的变化及新的经济政策。修宪建议的产生程序越来越规范,民主化程度越来越高,修宪建议的提出方式也渐趋固定。但目前提出修宪建议仅限于执政党,其提出的程序也需要进一步规范。

·理论思考·

法律与政治:共生中的超越和博弈

周祖成(西南政法大学)

摘要:法律与政治具有共生性,共同服务于社会目标与价值。虽然在形式上法律表现为政治的产物,依凭政治权力和政治组织而存在,但法律与政治是基于社会机构内在需要的不同而存在,具有基于社会结构的差异性和独立性。由于形式上的结合,人们往往把法律混同于政治,导引出法律的非结构性作用,变异为外在的政治工具;也正因为存在基于社会结构的实质性差异,法律才可以与政治适度分离并超越政治。但其过程充满以社会事件形式表现出来的冲突和博弈,通过这些冲突性社会事件,法律日渐进化为国家和社会之间的平衡互动性制度机制,在实现国家治理的同时能够成为公民维护自身利益的制度依靠。

藏族习惯法司法适用的方式和程序研究——以四川省甘孜州地区的藏族习惯法为例

周世中,周守俊(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

摘要:藏族习惯法是从藏族原始社会的习惯、禁忌、图腾崇拜及特定的宗教信仰发展衍生而来的一种行为规范,它是指藏民在日常生活中加以确认或制定,并通过部落组织赋予其强制力或法律效力,由藏区各部落强制保证实施并靠盟誓约定的方式调解部落内外关系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社会规范。在四川省甘孜州地区,藏族习惯法在司法审判中仍然发挥其作用。我们应发挥其积极作用,限制其消极作用。

·部门法研究·

中国物权法的意涵与时代特征

陈华彬(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摘要:物权法在中国历经引进、否定、转向、曲折,最终实现复兴,它始终没有改变沿着中华民族的民富国强的这一方向而前进。2007年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颁布的中国《物权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巩固、中国改革开放事业的更深层次的发展、中国人权保护事业的进步以及中国民法法典化的最终实现等方面彰显其十分重要的社会意义;同时,囿于诸多方面的原因,该法在一些内容的厘定上留有时代的烙印,带有时代的特征。中国《物权法》的颁布,预示着中国的改革开放、人权保护、民法典的制定乃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新的启程。中国《物权法》的这一积极效果与历史进步的取向是最主要的。该法中的落后规定或未作规定的事项,可以通过将来制定民法典、修改《物权法》或制定司法解释予以补充、克服和完善。

公司破产边缘董事不当激励的法律规制

张学文(福建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摘要:董事作出商业决策时的激励结构与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具有直接的相关性。当公司具有持续营业能力时,董事的风险偏好是中性的。可是,当公司处于破产边缘时,董事则具有以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实施高风险、高收益商业决策的不当激励。许多国家公司法或破产法都提出了相应的法律策略,以约束董事的这种不当激励并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我国破产法应要求债务人承担一般性的破产申请义务,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规定董事承担在一定期限内提出破产申请的义务,否则就要对债权人因延迟申请破产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论社会分配综合法律调整体系的构建——基于综合法律调解视角的思考

许明月(西南政法大学)

摘要:现今中国日益加大的社会贫富差距无疑是不合理的分配制度长期运行的结果。要实现社会分配公平,必须对现行的分配制度和规则进行全面检讨,并在此基础上运用各种法律制度资源,构建真正体现社会公平的分配制度体系。

中国民用核能安全保障法律制度的困境与重构

岳树梅(重庆工商大学法学院)

摘要:民用核能是一种清洁、高效的能源。频发的民用核能事故要求在民用核能利用过程中重点关注安全保障法律制度建设。民用核能利用的生态伦理及民用核能安全价值是构建民用核能安全保障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我国民用核能安全保障法律制度在立法理念、法律体系、法律制度实施等领域均存在困境。借鉴国外民用核能安全保障法律制度建设的经验,中国应该从法律程序、实体法、相关制度等方面对民用核能安全保障法律制度加以重构。

论农村资金互助社的政府有限监督

张德峰(湖南师范大学)

摘要:合作金融与政府监管存在内生的冲突,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独立自主性决定了政府对其监管应当是有限的。除非处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由政府对农村资金互助社进行监管,互助社的设立、管理与运行应当主要留给社员自行决定。实际上,农村资金互助社通过其自主制定的章程,依靠当地的习惯规范以及自身的特有优势,可以有效地进行风险管理。因此,就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监管模式改革而言,我国当前银监会的监管职能需要收缩,监管的范围需要改变,同时,农村资金互助社的自我管理能力也需要进一步加强,但这些均需纳入法律的框架中。

论人格在定罪中的运用

陈忠林;梅锦(重庆大学法学院)

摘要:刑法上的人格特指行为人对刑法所保护价值的对立态度,它是认定犯罪的内在根据。在人格影响定罪问题上,现有的“否定论”、“出罪论”和“法定论”观点都难以给出合理解释。外部行为是人格必须达到一定程度,是一切犯罪成立所必需具备的条件。当涉案行为处于立案标准的边缘时,案前、案后表现等情节就可能使得对行为人的整体人格态度评价发生质的变化,从而发挥人格在出、入罪方面的双向功能。要保障人格的此种功能得到有效落实,除了要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外,还应当设立一定的限权机制。

·国际法与比较法论坛·

EUWTO预防原则解释和适用比较研究

陈亚芸(河南大学法学院)

摘要:预防原则是国际法上重要的法律原则,其法律地位存在很大争议,不同国际组织对其认可和适用的程度不尽相同。欧盟的预防原则理念领先于其他国家和地区,在区域内的实践呈扩大的趋势。WTO框架内预防原则和实践则发展缓慢,由于宗旨的不同和背后利益集团的博弈,与欧盟的预防原则立法和实践存在较大差异。

《反假冒贸易协定》边境措施研究

尚妍(西南政法大学)

摘要:TRIPs时代,发达国家不满足于TRIPs协定的正义框架,不断在国际社会通过“场所转换”提高TRIPs的保护标准,并在2011年达成《反假冒贸易协定》。该协定中的边境措施在实体法和程序法层面均有新的要求和较高的保护标准。这些措施将增加我国转运货物被查扣的风险,给我国出口企业造成负面影响。我国应尽早研究对策,采取抵制立场以防范于未然,同时,联合发展中国家,使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重回WTO多边体系。

·评论·

被误读的“思想/表达二分法”——以法律修辞学为视角的考察

熊文聪(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

摘要:“思想/表达二分法”是著作权法中一项极富特色的裁判规则,它关乎的是成本收益的利益衡量与价值取舍,而不关乎思想与表达在事实层面是否可分,学界对此的解读往往混淆了事实问题与价值问题,没能揭示其扮演的真正角色及发挥的修辞功能。作为一项价值法则,“思想/表达二分法”无法向我们提供统一普世的裁判标准,它依赖法官在个案中基于具体情势自由裁量,正是法官的创造性努力,定纷止争的目标才得以实现。

解读“技术侦察”与“乔装侦察”——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中心的规范分析

万毅(四川大学法学院)

摘要: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即《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明文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第七节后增加第八节“技术侦察措施”。但是,《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技术侦察措施的立法技术上采取了“概括授权”的方式,即仅笼统规定侦察机关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真差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有权采取技术侦察措施,而并未明确列举可采取的技术侦察措施的具体种类和手段。与此相关,《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技术侦察措施”这一章节下同时授权公安机关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身份实施侦察,此即“乔装侦察措施”。问题在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乔装侦察措施的立法技术上同样采取了概括授权的方式,除列举性地规定了作为乔装侦察方式之一的“控制下交付”之外,并未在立法上明文列举乔装侦察措施的具体类型和方式,其结果是造成《刑事诉讼法》中“技术侦察措施”、“乔装侦察措施”等基础概念含义不清、相关法条内容模糊,减损了法条的可操作性,威胁到司法的确定性,可能直接或间接地冲击《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的终极目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实施在即,上述基础概念的界定问题不解决,司法实务中将无法正确操作《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与“技术侦察措施”和“乔装侦察措施”相关的程序与制度。因此,应运用法律解释的方式对“技术侦察措施”和“乔装侦察措施”这两个基础性概念进行规范解释,勘定“技术侦查措施”和“乔装侦察措施”的合理内涵与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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