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摘要
作者:汪雄(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摘 要:通行的法典概念由体系性、权威性和完备性三个要素构成,这个概念源自19世纪法典编纂运动以来的近代法典。但是这个概念在当代面临诸多挑战:首先,20世纪的民间式法典对权威性造成了巨大冲击;其次,当代社会日益纷繁复杂,法律规范形式更加多样,传统的宏大精密的体系性标准有可能让法典因晦涩难懂而远离大众,也会给法典埋下解法典化的隐患;再次,近代以来,完备性也变得相对化,宏观层面的规范领域的完备性让位于微观层面的规范结构的完备性;最后,法典的形式理性需要面对当代法典编纂中的诸多争议,法典并非纯粹的形式建构。近代法典概念需要扬弃自身,在变与不变之中发展、在挑战和应对中更新。
关键词:体系性;权威性;完备性;法典;形式理性
作者:袁中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摘 要:现行书证提出命令制度与律师调查令、法官调查取证、证据保全等制度叠床架屋的局面造成了体系性混乱。混乱的根源可从外部体系和内部体系两方面解释。在外部体系,书证提出命令及其变种律师调查令制度采大陆法系的“当事人收集/法官指挥”模式,法官调查取证制度及证据保全制度则采“当事人收集/法官收集”模式,二者都是整体性的证据收集制度解决方案,功能相同而互相排斥。就内部体系,两种模式背后的原则分别为“司法主导”和“司法替代”,这二者之间也很难通约。为实现证据收集制度的体系化,应采“司法主导原则”及“当事人收集/法官指挥”模式,具体路径包括扩张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充实证据保全制度和增设法官职权命令取证制度。
关键词:证据收集;书证提出命令;体系化
作者:房绍坤(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法学院教授)
摘 要:集体成员代表诉讼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借鉴股东代表诉讼而设立的全新制度,对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集体成员代表诉讼适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外部人员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集体成员提起代表诉讼须经过前置程序,但在紧急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权豁免该程序。集体成员代表诉讼的适格原告为10名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集体成员,适格被告为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及其他外部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集体成员代表诉讼的案件审理中,管辖法院的确定、诉讼时效的适用、诉讼权利的限制、诉讼结果的效力及诉讼费用的承担等,是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
关键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成员;代表诉讼;前置程序;适格当事人;案件审理
作者:程雪阳(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公法研究中心教授)
摘 要:自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通过以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我国的法秩序中从“类型化法律术语”转变为“专用型法律概念”,但这一概念所指代的现实对应物一直模糊不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致力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重建和发展提供新的法律框架和制度保障,这一目标的实现,需要重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关系。为此,应当按照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构建产权明晰、分配合理的运行机制,赋予农民更加充分的财产权益”改革目标,着力打破“行政区划型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理论藩篱和制度迷思,然后按照“经营性—非经营性”标准合理解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从而最终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分别享有并行使部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制度。
关键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土地所有权;中国式现代化;政经分离;宪法解释
作者:王毓莹(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教授)
摘 要:新《公司法》引入了针对股东出资的催缴制度,解决了长期困扰理论界与实务界的缴资难题,可谓是立法的一大进步。但催缴义务的法律性质、催缴的前提条件、催缴义务的履行、违反催缴义务的认定标准及其法律责任等问题仍有待解释论层面的进一步阐释。董事对股东出资的催缴义务首先应当是信义义务,其次应当属于董事对公司所负的勤勉义务。催缴的前提是需要对股东出资情况进行核查,需要核查的情形不仅包括正常情况下的届期缴资,还应包括出资加速到期、五年认缴期限届至等导致股东提前缴资的情形,因而核查内容应包括股东认缴与实缴、公司是否不能清偿债务等情况。基于对新《公司法》第51条、第52条的解释,催缴义务在实践中可以由董事履行,也可以由任何能代表公司机关的主体履行。当董事履行催缴义务时,基于催缴义务的勤勉义务属性,董事对股东出资的催缴宽限期可以依据商业判断进行自由裁量。董事违反催缴义务的认定应当遵循“严格客观标准”,“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理解为公司实际利益的消极减损,董事仅应当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这一责任不等同于代替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认缴制;催缴义务;勤勉义务;信义义务
作者:汪青松(西南政法大学市场交易法律制度研究基地、民商法学院教授)
摘 要:现代公司法高度重视股权保护,但股权保护之立法目的需要通过规制控制权的规则设计来达成。公司控制关系的普遍存在表明“控制性利益”可以构成一种隐性激励,控制关系对公司治理具有双面影响。传统立法对“控制性利益”谋取行为采取“强制禁止+事后追责”的规制策略是低效的,特别是欠缺积极的引导性规则,呈现出明显的制度失衡。新《公司法》展现出对公司控制进行平衡规制的取向,以立法目的之扩展调适公司法的制度功能,以股权配置多元化满足控制人的控制需求,以灵活的组织机构提升公司治理的实效性,以周延的问责机制保障控制行为的妥当性。未来应当进一步将控制从事实转变为权利,完善其识别规则与权能体系,明晰司法介入商业的限度以实现审慎科责,并注重运用程序性引导的规制策略。
关键词:控制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性利益
作者:胡铭(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
摘 要:合法、有效地处置刑事涉案虚拟货币是规范涉案财物处置的时代新课题。在涉虚拟货币犯罪高发态势下,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已经受到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共同关注。虚拟货币技术所表现的匿名性、去中心化、易跨境性等特征给公安司法机关的处置能力和传统涉案财物处置规则带来挑战。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关乎司法公正、基本人权及信息网络犯罪综合治理成效,需要立足于虚拟货币监管政策与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的兼容性,改革创新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方法,将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纳入涉案财物处置体系之中,同时强化技术手段在完善涉案虚拟货币处置制度中的作用,建立健全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全过程处置程序及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全生命周期监管链机制,保障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的合法性。
关键词:虚拟货币;处置;区块链;涉案财物
作者:陈鲁夏(北京中医药大学人文学院法律系讲师)
摘 要:精神隐私是神经技术时代隐私保护的新维度。本文旨在厘清精神隐私的不同保护层次,构建有针对性的法律保护路径。精神隐私的保护层次涉及数据层、信息层及内容层。在数据层,其所涉大脑数据是人脑结构、活动和功能相关的定量数据,其相关精神隐私风险在于大数据分析的不确定逻辑和数据安全事件可能引发的隐私问题。在信息层,精神隐私保护的对象是与个人生理、健康相关的大脑信息及精神状态信息,其相关精神隐私风险包括生物识别、个人特征预测和精神状态解码等。在内容层,精神隐私的保护对象包括命题性的精神内容和经验性的精神内容,与其相关的“读心”风险目前虽不具有技术现实性,但真实地挑战着人们的隐私感受。就保护路径而言,内容层精神隐私应纳入传统隐私权的保护范畴,信息层精神隐私可适用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数据层精神隐私存在双重保护路径。
关键词:精神隐私;神经权利;大脑数据;敏感个人信息;“读心术”
作者:沈森宏(中国人民大学财政金融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摘 要: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致人损害的情形下,过错是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事由。合理地认定服务提供者的过错,是有效平衡预防风险与鼓励创新双重价值目标的关键。服务提供者过错的本质是其违反了交往安全义务或注意义务。在认定标准上,应采取动态的“合理人”标准,结合技术水平、服务类型与侵权内容等维度,分析特定情境下合理的、谨慎的服务提供者应尽的注意义务。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主要包括语料处理义务、对齐微调义务、内容审查义务、内容标识义务和用户管理义务,若服务提供者未能合理地履行这些义务,则应认定为具有过错,需对生成内容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认定应类推适用“通知规则”,这不仅有利于实现服务提供者与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还可以减轻权利人证明服务提供者过错的举证负担。
关键词: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过错;注意义务;通知规则
渎职罪的不法构造与解释方向
作者:陈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摘 要:面对渎职罪中“重大损失”要件引发的各种问题,刑法学有必要站在渎职罪本质的高度重新审视其不法构造,进而锚定司法适用的基本方向。客观的超过要素说、内在的客观处罚条件说、“中间项”的结果型情状说等既有方案,没有摆脱结果犯的固有思维,均难以从根本上消除与“重大损失”要件相关的理论困境。在渎职犯罪领域,我国刑法采用的独立型立法模式凸显了对公务活动公正性这一“中间层法益”的专属保护,相较于依附型模式更能契合现代社会提前预防系统性风险的治理需要。欲充分发挥该模式所蕴含的优势,需要将渎职罪的不法评价重心从人身、财产法益转移到公务行为公正性法益上,从死伤、财产损失等结果转移到渎职行为本身的情节上。当前,司法者完全可以在条文语义可容许的范围内,遵循以渎职行为和公务行为公正性为核心的解释方向,不宜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认定为渎职罪的入罪标准。
关键词:渎职罪;立法模式;中间层法益;不法构造;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刑事一体化视角下的轻罪应对
作者:喻海松(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
摘 要:我国现行《刑法》未对轻罪作出明文规定,但大致可以将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归入轻罪的范畴,当然特定犯罪除外。近年来轻罪激增的原因较为复杂,既有立法层面增设轻罪这一直接原因,也有司法层面基于刑罚轻缓化的政策要求和形势变化的时代背景而提升定罪量刑标准这一重要原因。未来,应在刑事一体化视野下妥当应对轻罪。就贯彻刑法谦抑原则而言,最为紧迫的是通过优化定罪量刑标准有效控制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多发轻罪的入罪范围;就推进综合治理而言,最为重要的是实现行刑有序衔接,既要立足当下通过司法裁量实现“出刑转行”,又要立足长远谋划对《刑法》规定的行为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允许比照适用,实现“两法衔接”,切实发挥《治安管理处罚法》事实上的“轻罪法”作用;就贯彻程序优先理念而言,要充分发挥审前分流作用,避免轻罪案件“扎堆”进入审判程序,并在降低羁押率的前提下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就完善前科制度而言,可以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为突破口,并采取“程序修法先行,实体修法跟上”的具体策略,进一步实现犯罪的轻重有序治理。
关键词:轻罪;行刑衔接;危险驾驶罪;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界
地方国际商事法庭制度设计:挑战与前景
作者:孔庆江(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教授)
摘 要: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推进,我国设立了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中级人民法院下辖的国际商事法庭。两个层次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立,无疑为“一带一路”建设中不断涌现的涉外商事争端提供了新的制度性公共产品。然而,相对于前者,后者的制度设计尚存在诸多问题。地方国际商事法庭专属制度供给缺失,尤其是现行涉外民事诉讼制度对国际商事争端解决存在较多掣肘之处,不能满足地方国际商事法庭解决争端的需要。可以适当借鉴以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为代表的域外经验,结合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趋势及我国实际情况,调整部分涉外民事诉讼理念,完善涉外民事诉讼制度,创新与地方国际商事法庭相适应的专属制度,优化地方国际商事法庭的外部环境,进一步增强其灵活性和开放性,提升我国的国际司法形象,保障地方国际商事法庭发挥应有功能。
关键词:国际商事争端;“一带一路”倡议;地方国际商事法庭;涉外民事诉讼
论所有权让与交易的担保化及其限度
作者:阙梓冰(清华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
摘 要:具有担保功能的所有权让与交易泛化适用担保规则存在弊端。担保目的是担保合同的构造核心,有担保功能但无担保目的的交易不属于担保。在不同担保目的的限定下,债权人形式上取得的所有权可能属于仅具变价功能的纯粹担保权,也可能属于兼具变价与归属确认功能的担保性所有权,后者在法律效果上与典型担保有所区别。据此,可以将所有权让与交易类型化为补充型、混合型和创新型三类。补充型交易具有完全的担保功能,应与典型担保一体适用担保规则;混合型交易具有不完全担保的特点,在与典型担保进行规范统合的同时,应保留债权人通过归属清算等合同机制成为完全所有权人的可能;创新型交易虽有担保功能但不属于担保,法官应对此种规范的限缩解释负担实质论证义务。
关键词:民法典;功能主义;流质规则;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