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和解与法律文化传统——ADR对司法职能的冲击 史长青(上海大学法学院)
摘要:当ADR裹挟着“和解文化”席卷全球,世界各国的司法系统均遭到巨大冲击,正式性司法一头独大的局面被改写。随着国家干预纠纷的手段由暴力强制转向和平协商,司法职能亦由裁判走向和解。无论基于结构性原因抑或传统及意识形态,ADR及其和解理念已经进入各国的司法领域,导致审判的衰落与和解的增长以及法官角色的更新与法院性质的嬗变。和解在司法领域的兴起虽具有政治、社会及法律职业等方面的正当性,但司法裁判的价值仍旧不容忽视。可以说,司法职能从来不是一成不变的,从正式性司法与非正式性司法相互渗透的历史发展中只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司法系统正在从单纯的公力救济领域变成公私合作的场合。
法律论证的共荣性正义标准探究 冉杰(广州大学政治与公民教育学院)
摘要: 正义可区分为共荣性正义和优先性正义。但是,对于正义标准应该是什么的问题,迄今仍然没能得到解决。本文仅探究共荣性正义标准问题。这一问题的解决,目前主要有两条路径。其一是以人性为依据的理论路径。但是,以何种人性为依据,人们充满争议,而且合乎人性的未必是正确的,这使得这一理论路径难以实现其目的。其二是德性伦理理论路径。但是,它们以之为依据的善或善人,要么是不具有公共的正当性,要么是没有被清楚的界定,因而不能满足法律论证的要求。基于此,依据共同善特别是人类的繁荣,德性法律论证理论建立起了立法和司法论证的共荣性正义标准,并以此为基础,对泸州情妇遗嘱案进行了评析。
论诸法学流派对法律方法的理论支援 谢晖(中南大学法学院)
摘要: 法律方法理论不仅受规范法学理论的制约和支持,而且也受其他法学流派的制约和支持。不同法学流派所支持的具体法律方法不尽相同。如价值法学之于价值衡量、社会法学之于事实替代、规范法学之于效力识别、经济分析法学之于利益衡量、多元论法学之于法律续造等,都更容易产生支持效果。尽管不同法学流派各自支持不同的法律方法,但这不否定某一法律方法受多个法学流派理论支援的情形,也不否定一个法学流派可以支持多种法律方法的情形。
法律论证中的权威与正确性——兼论我国指导性案例的效力 雷磊(中国政法大学法理学研究所)
摘要: 法律论证既需要运用权威理由,也需要运用实质理由来证立法律命题。法律渊源是最重要的权威理由,它通过说明法律命题之来源的方式来证明后者的初步有效性。制定法与先例构成了法律论证之权威性框架的主要部分,制定法属于规范权威,而先例属于事实权威,它们在司法裁判中一般只需被指明。同时,法律论证的正确性宣称决定了法律论证也必须运用有效的实质理由,即对法律命题内容的正确性进行证立。这种论证既可以是法律体系内的论证,也可以是超越体系的论证。法律论证旨在于平衡权威与正确性,其中权威论证具有初步的优先性但并非不可推翻,权威性的强度与相关正确性论证的负担成正比。以此来分析,我国的指导性案例介于规范权威与事实权威之间,它的效力是一种“准制度拘束力”。
中国宪法研究问题域的区分与解释 韩秀义(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
摘要: 中国宪法研究的相关成果存在着诸多问题。如对这些问题加以审视,可以认为学术逻辑链条的断裂与跨越是导致问题的主因。如果从中国宪法研究所应关注的问题域入手,就可把问题域区分为“基本与内生问题域”、“扩展问题域”和“实践问题域”。“基本与内生问题域”主要解决中国宪法研究所要处理的概念问题,“扩展问题域”主要解决基本与内生概念内涵的丰富与拓展问题,“实践问题域”主要是对“基本与内生问题域”和“扩展问题域”的应用及在应用过程中对之进行调整和矫正。三个问题域的先后顺序与彼此关系构成了中国宪法研究所应遵循的学术逻辑链条,同时,也只有在三个问题域之间形成良性的动态关系,才会保证中国宪法研究的品质。
民事公益之基本类型与程序路径 丁宝同(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摘要: 民事诉讼所要承载之“公益”价值目标可一分为二:“集合性公益”与“纯粹性公益”。基于其间的本质差异,承载二者的制度逻辑和程序原理必须有所区别。传统的“群体性诉讼”制度,如代表人诉讼、选定当事人诉讼、集团诉讼、示范性诉讼(亦称实验性诉讼)等,足以承载“集合性公益”之救济需求。“纯粹性公益”之价值目标,则必须由“公益侵害阻断程序”加以承载。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所要建立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团体诉讼”(verbandsklage)制度为模本的。该项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开始突破传统民事诉讼之私益属性原理,在广义上属于公益侵害阻断程序的范畴,其制度功能处于“集合性公益”与“纯粹性公益”的临界点上。
基本医疗服务法制化研究 陈云良(中南大学法学院)
摘要: 获取基本医疗服务是公民保障生命健康的基本权利,应当通过法律加以明确,使之成为“拟制公共产品”。公共卫生服务与基本医疗服务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服务,不宜用一部法律来统一规定,因此全国人大《基本医疗卫生保障法》的立法模式是不适宜的,应当单独出台《基本医疗服务法》。政府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范围主要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救助、基本药物和基本诊疗项目、基本医疗服务体系和基本医疗设施、基本医疗服务人力。公民的医疗服务请求权可以通过诉讼救济,医疗服务请求诉讼的类型属于行政给付之诉。
论刑法中兜底条款的明确性 张建军(甘肃政法学院法学研究所)
摘要: 刑法中的兜底条款是立法者为堵塞、拦截行为人逃漏法网而在列举相关具体行为方式、方法或手段之后所作的概括性规定。兜底条款是否具有明确性是一个颇具争议的理论问题,考察其生成机理与结构特征就会发现,兜底条款的设置不仅在所难免,而且可以保障刑法的社会适应性、稳定性和简洁性。在同一犯罪构成中,列举性规定所描述的行为和可涵摄于兜底条款中的行为具有同质性,依据列举性规定可以推断兜底条款的大致含义,并预测行为的法律效果。所以,兜底条款的内容和适用范围并非漫无边际的,符合“最大可能的明确性”要求。为了减小兜底条款对明确性原则造成的冲击,需要审慎采用兜底条款,将有些兜底条款所涵摄的行为单独设罪或划归行政法进行规制。
政府对拟征收不动产的管制 刘连泰(厦门大学法学院)
摘要: 政府为了防止增加征收补偿的成本,会管制拟征收不动产。管制的模式可以分为禁止制、许可制和间接管制模式。政府对拟征收不动产的管制构成对财产权的限制,如果超过一定限度,就有可能构成征收。中国法上对拟征收不动产的管制规定,除了对物的管制之外,还包括了对人的管制,这与国家的生存照顾义务相关。
占有行为的规范分析 常鹏翱(北京大学法学院)
摘要: 占有行为是指占有的取得或丧失行为,它既不同于遗失等可归于自然事实的占有取得或丧失,也不同于埋藏物发现等形式上有占有要素、但该要素并无实质效用的形似行为,还不同于善意占有变为恶意占有等占有变更。占有行为包括了取得占有或丧失占有的目的意思,该意思不能独立于取得或丧失对物支配的事实状态,故占有行为是目的意思不独立的事实行为。尽管占有行为与法律行为相当不同,但它们之间存有协力、制约、衔接、并存等紧密的规范关联。在法律效果归属领域,在适用占有辅助规范和间接占有规范的基础上,还应类推适用代理规范。
违约金功能定位的反思 王洪亮(清华大学法学院)
摘要: 基于对违约金约定数额过高会导致债权人不当得利之担心,违约金被解释为赔偿性,并允许债务人申请酌减。这样的解释并无逻辑与实质根据,赔偿性违约金并非恢复违约金约定实质自由的适合工具。从当事人意思自由出发,惩罚性违约金才是本来意义上的违约金,主要发挥履约担保的功能,是原给付义务,是主给付义务的从义务,而与作为损害赔偿额之预定的赔偿性违约金不同。因此,违约金的酌减规则不应仅考虑实际损害的大小,而应根据债权人的担保目的予以判断,由此形成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平衡。
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中的卖方受信义务 颜延(南京大学法学院)
摘要: 金融衍生产品十分专业、复杂,买方往往无法弄懂自己所购买的产品,而只能依赖卖方提供的建议进行投资决策。在此情况之下,买卖双方之间存有信赖关系,卖方应当对买方承担忠实与勤勉之责。信赖关系与受信义务是英美金融法的重要基石,存有信赖关系的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卖方应当对买方负担受信义务。我国公司法引入衡平法观念的成功经验值得借鉴,为保护投资者利益,应通过专门立法对信赖关系、受信义务以及违反受信义务的特别法上的请求权进行规定。
论抛掷物、坠落物致损责任的限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困境及其破解 韩强(华东政法大学科研处)
摘要: 《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适用对象仅限于归属不明的抛掷物或者坠落物致损案件,且该条的适用对象严格限于法律明确列举的范围,其他加害人不明的致损情形不得类推适用第87条的规定。第87条采取的法律技术系加害人推定,是一种最为极端的法律推定。加害人范围限于可能致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即抛掷物或者坠落物的占有人,而不当然包括物业服务企业。第87条的责任在性质上仍然属于损害赔偿责任,但不应由建筑物使用人承担完全赔偿责任,而仅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是受害人负有通过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以规避自身风险的不真正义务。无论受害人是否实际购买意外保险,法官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都应该在损害总额中扣减通常情况下可得的保险赔偿金,以求最大限度地降低第87条的负面影响。多数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的形态也应类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以按份责任为宜。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刑事证据规则研究——基于刑事一体化的尝试性构建 刘艳红(东南大学法学院)
摘要: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类似国外违警罪的特性,决定了该罪出罪通道不应通过《刑法》第13条中但书现象建立。结合该罪实体要件取决于程序鉴定结果之特性,应跳出刑事实体法之外,结合刑事程序法对刑事证据证明标准有关理论,围绕如何判断醉驾案证据证明力问题并建立相应的证据规则,以严把入罪关。根据醉驾案证据证明力高低不同,可建立如下证据规则:单独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只能作为醉驾案立案侦查依据而非定案证据使用;单独血液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可以作为定罪证据使用,且并不违反刑事诉讼法中孤证不立原则,但其客观性与合法性必须经过排除合理怀疑;既无呼气酒精测试也无血液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时,仅凭旁证不能认定醉驾犯罪成立。
论检察活动的原则 姜伟;韩炳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摘要: 检察活动原则是对检察工作根本性、整体性的要求,贯穿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各个方面和各个环节,体现了检察机关的性质,规范着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活动,对检察机关正确行使检察权具有重要作用。检察活动原则主要有法治原则、检察一体原则、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原则、客观公正原则、理性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等,这些原则不仅对检察活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也是检验检察权行使合法性和合理性的重要标准。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认定新诠——兼驳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论 徐伟(宁波大学法学院)
摘要: 我国目前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全面承认了“应知”可用于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知道,但学界在这一问题上却分歧很大。这一现象的产生源于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的应知要求与其不负审查义务的共识相冲突。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既难以在理论上得以证成,也是对相关规定的误读。通过借助诉讼法中的推定规则,可有效证成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知道,从而实现了从起点客观事实不明到终点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间逻辑脉络的贯通。依循这一逻辑路径,我国目前的相关立法、司法和未来学界的研究重点等都需作出相应的调整。
遏制专利蟑螂——评美国专利新政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易继明(北京大学法学院)
摘要: 2013年6月4日,美国奥巴马政府宣布了旨在打击专利蟑螂、提高专利质量、促进专利创新的5项行政措施和7项立法意见。同一天,总统行政办公室发布报告《专利主张与美国创新》,描述并分析了采取立法及行政措施的必要性。美国国会2012年和2013年两度提出旨在遏制专利蟑螂恶意诉讼的《保护高技术创新者免遭恶意诉讼法案》。这些举措,意味着美国正在推行专利新政。结合中国国情,提出以下6项建议:(1)建立知识产权危机预警机制;(2)提高专利审查质量;(3)跟踪专利实施情况;(4)健全专利服务体系;(5)加强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规制;(6)限定专利诉讼主体资格。
我国互联网内容分级制度研究 杨攀(西南大学法学院)
摘要: 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需要净化互联网内容,兼顾成年人的权利,弥补现行法律漏洞,需要建立互联网内容分级法律制度。国际上,德、美、韩三国未成年人互联网保护立法的主要经验是间接监管、减轻企业负担、扩大社会参与、强化行业自治。我国互联网内容分级制度是指为避免未成年人接触互联网不适宜信息,由提供者对互联网内容分类、标签,学校、家庭等过滤,社会监督、评估,政府间接监管的法律规范总和,在立法时应坚持共同治理、最小限制、适当负担、奖惩并用四项原则;应明确分级范围、分级标准和过滤软件;确定七大类主体的权利义务。
未成年人全面调查制度若干问题之探讨 曾新华(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摘要:未成年人全面调查制度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发展,具有正当性基础,但其中若干重要问题仍存在争议。该制度名称应为“未成年人全面调查制度”,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未成年人人格调查制度”的称谓均不准确。全面调查的主体既可以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也可以是经三机关委托或者许可的有关组织、机构和辩护人。全面调查报告属于证据。在制定有关未成年人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时需要“接力”,但更要“给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