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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科学》2024年第3期
发布日期:2024-04-10 来源:法律科学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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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需要一部怎样的《人工智能法》?

  ——中国人工智能立法的基本逻辑与制度架构

  张凌寒 中国政法大学数据法治研究院 (北京 100083)

  〔摘  要〕人工智能已经成为当前国际技术竞争与规则竞争的关键领域。人工智能立法是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的综合立法,承载着“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使命。我国的人工智能立法,需适应人工智能发展的不确定性,明确回应本土的独特性,更好地适应国际合作与竞争,提炼既往网络立法经验,合理借鉴国外法律制度和国际规则中的制度资源,夯实立法的理论基础。中国的《人工智能法》应以促进发展为目标,制度设计应彰显人本主义,采取“总则式”的立法体例,确立适宜本土实践与发展阶段的监管制度,并逐步推进制度完善。

  〔关键词〕人工智能法;立法逻辑;总则式体例;国际竞争;制度架构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合法性的制度难题及其解决路径

  张  平 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大学人工智能研究院;北京大学武汉人工智能研究院

  (北京 100871;北京 100871;武汉 430075)

  〔摘  要〕人工智能内容生成机制涵盖研发阶段的数据获取和后续利用阶段的生成内容应用,前一阶段主要面临获取数据的著作权合法授权问题,后一阶段则主要面临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属性判断、归属及侵权责任承担等问题。现有规范分析框架对两个阶段所面临的主要问题都存在规则局部不适配的情况,究其根源在于现有规范设计不能满足人工智能发展所带来的产业保障需求,对已经做出调整的发展人工智能的产业政策无法进行有效回应。由技术推动带来的人工智能内容生成机制的变革,直接冲击着现有著作权制度对作品表现形式和“思想—表达二分”的底层逻辑认知,同时,还面临事前授权的财产规则和海量资源学习模式需求不符的窘境、机器学习内容获取全阶段的著作权侵权风险以及由数据保护利益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导致的要求著作权合规等问题。面对这些问题,不能单一化打补丁式地进行规则设计,而应该综合性地解决体系性认知问题,在稳固“思想—表达二分法”的基础原则上,可尝试通过将署名和其他著作权进行分离的制度设计以贯彻诚实信用原则保障数据来源真实,通过合法购买与合同约定风险承担、打开人工智能预训练阶段数据获取的著作权合理使用闸口,并借助避风港规则实现责任豁免、集体管理组织集中授权、建立开放授权的数据资源等多元化方案解决现实世界与技术演变之间的“发展之问”,因地制宜地进行规范框架调整和规则解释突破,实现产业发展与技术升级规范措施保障之间的最佳平衡。

  〔关键词〕人工智能;内容生成;产业政策;著作权;制度障碍


  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与优秀传统生态文化的传承

  吕忠梅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北京 100088)

  〔摘  要〕生态环境法典的价值取舍、法典内容及编纂技术,关涉一个国家的法治发展,也是一个国家生态文化的集中体现。“天人合一”、与自然平等和谐相处,是中华传统生态文化的主旋律,也是贯穿中国社会发展的一条思维主线,其以哲学、美学、法律等不同形态融入人民生活,塑造着整个社会思想意识。不过,产生于农业文明时代的“天人合一”观,有一定的历史局限性,必须以时代条件鉴别中华传统生态文化中的“优秀成分”,以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激活中华优秀传统生态文化。中华优秀传统生态文化的价值理念与可持续发展本源相通,中华法系法典编纂传统与现代环境法典编纂和而不同。生态环境法典编纂要走海纳百川的文化开放之路,实现“古为今用”与“洋为中用”的有机结合,为世界贡献一部伟大的模范法典。

  〔关键词〕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优秀传统生态文化;天人合一;可持续发展;不同而和

  

  情理推断的司法论证

  武飞 山东大学法学院 (山东威海 264209)

  〔摘 要〕作为一种事实推论方法,情理推断在证据所提供的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以经验知识建立起思维联结的纽带。与其他司法证明方法相比,情理推断具有突出的个体性特征,事实认定者可能会将个体偏见误作共同经验,从而引发预设立场、过度联想等认知风险。作为情理推断结果的案件事实需要证成。针对作为推理大前提的经验知识,以隐性知识显性化过程协助法官约束自我偏好,以经验知识的共同性证成其正当性。在情理推断结构内部,证据所提供的基础事实是不可或缺的,在此前提下论证的重点在于推论前提间的逻辑关联。整体而言,情理推断的关键在于经验知识的理性化,在论证目标上应尤为关注法官可替代性的考量,在情理推断的个体性与司法裁判的可预测性所要求的张力之间寻找平衡。

  〔关键词〕情理推断;经验知识;司法论证;证据

  

  社会治理中惩戒不当联结的法治约束

  刘权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081)

  〔摘 要〕连坐不符合现代法治理念,但认为当前社会治理中的所有“连坐”都不具有正当性,实际上是混同了惩戒和规制。对公民产生不利影响的行为并非都属于惩戒,也可能为规制。惩戒是对过去违法行为的制裁,对象只能限于违法行为人。规制是对未来行为的限制,对象可以包括违法行为人及其以外的相关主体。体现刑法、行政法等一体化社会治理的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目的不应定位为惩戒,而应是预防风险,所以犯罪附随后果可以不限于犯罪人。应合理配置不同位阶法律规范对惩戒和规制的设定权,并保障惩戒和规制的实施符合法律保留原则、不当联结禁止原则、比例原则等现代法治原则。为了从根源上消除社会治理中的不当联结措施,应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附带审查监督。

  〔关键词〕连坐;失信惩戒;犯罪附随后果;罪责自负原则;风险规制

  

  涉嫌违法犯罪者家庭连带责任的合宪性分析

  林彦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 (上海 200240)

  〔摘  要〕由地方议事协调机构通过规范性文件针对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家庭成员和近亲属设定连带责任存在多重违宪风险。在实体内容方面,相关惩戒措施违背了责任自负原则、破坏了基于人格独立的以互惠和对等为基本准则的家庭秩序。在决策主体方面,由地方议事协调机构设置惩戒措施违背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国家权力运行的基本要求。在决策形式方面,由不具立法位阶的规范性文件设定一系列限制基本权利的惩戒措施构成实质行使立法权,明显违背了法律保留原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备案审查对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维护宪法权威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家庭连带责任;责任自负;法律保留;职责法定;基本权利保障

  

  个人数据收益共享的法实现

  齐英程 吉林大学法学院 (吉林长春 130012)

  〔摘 要〕如何在数字经济发展过程中处理好数据价值收益的分配问题,已成为实现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和共同富裕目标激励相容的关键。法律作为保障社会公平、助力共同富裕的重要制度力量,应通过明确数据主体的收益权限及其实现方式,促成数据处理者和数据主体对数据要素价值的制度化共享,实现个人数据收益分配正义。个人数据的非排他性和弱竞争性特质为共享型数据财产制度的确立提供了客体基础。此种共享型财产制度赋予个人非排他地支配和使用其数据以获取收益的权利,并依托以数据信托为代表的集体治理模式为个人行权提供支撑机制,以此破解数据要素与特定主体的排他绑定,实现不同主体对个人数据的“共同使用、共享收益”。

  〔关键词〕个人数据;收益共享;数字劳动;集体治理;数据信托

  

  自动化行政的技术性正当程序规制研究

  赵龙 山西大学法学院 (山西太原 030006)

  〔摘  要〕技术跃迁诱发行政机关对数字技术的拓深应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公共行政迎来了自动化行政时代。自动化行政具有的算法特征导致法律赋予相对人的陈述、申辩、说明理由、听证等程序性权利被悬置。技术性正当程序是正当程序的数字化延伸。应通过对自动化行政构成要素的提取、要素关系的梳理及要素价值的论证,构建解决自动化行政正当程序问题的“四维度八要素”规制框架,丰富技术性正当程序理论的时代内涵。在将该规制框架转化为法律制度的过程中,应立足于我国自动化行政的规范实践,从理念革新与制度构建两方面形成自动化行政的技术性正当程序规制进路。

  〔关键词〕自动化行政;正当程序;技术性正当程序;程序规制

  

  论数字化审批程序的理论基础与实践模式

  自正法 重庆大学法学院 (重庆 400044)

  〔摘  要〕数字化审批程序有助于推进数字正当程序的变革,而“最多跑一次”审批程序改革的全过程均是围绕“简政放权”最优化展开。数字化审批程序以简政、效率、共享、便民、权责与程序作为理论基础,其中共享是以便民为导向的数据分享,以数字化为桥梁实现审批服务从政府导向型向人民中心型的转变;而政府与市场之间、政府各职能部门间的权责分配主要是为优化审批程序服务。“最多跑一次”作为数字化审批程序改革的典型样态,其推进已取得了初步成果,但实践中仍旧普遍存在改革的形式化倾向、数据共享与公开进度缓慢、权利救济途径缺失等问题。改革的稳步推进及深化发展需要以审批程序制度化建设为重要手段,运用程序先行和权责后置等实质性改革措施解决改革形式化的问题,通过数据归集和应用流程规范化建设提高信息共享的效率和质量,通过践行数字化审批程序撬动整个政务体系向服务型转变。

  〔关键词〕数字化审批程序;最多跑一次;集约型模式;共享型模式;程序先行

  

  违法处理个人信息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衔接

  黄智杰 北京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080)

  〔摘  要〕个人信息处理者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可能同时引发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有必要构建两种责任的衔接机制。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框架下,应将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民事责任限定在对个人民事权益的恢复与补救上,以此为基础展开行政监管与民事诉讼的衔接。为了促进个人信息保护水平的一致性、有效统筹公共执行与私人执行的资源与工具、吸纳信息主体协力参与数据治理,应推进“行政监管结论—民事诉讼结论”的前后衔接。在落实方式上,应当采用“引导行政先行”而非“强制行政前置”的整体方案:一方面,应在源头衔接维度运用制度激励与信息提示手段,推动个人信息主体选择“后继诉讼”;另一方面,在监管部门未得出处理结论而个人信息主体直接提起“独立诉讼”时,应在过程衔接维度促进行政监管与民事诉讼间的信息交互与程序协调。

  〔关键词〕公共执行;私人执行;国家保护义务;个人信息保护

  

  数据财产权权能研究

  姜程潇 北京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080)

  〔摘  要〕数据财产权权能理论的缺失导致数据财产权权利内容难以明晰。在数据财产权权能体系构建中,有必要从积极权能、消极权能、权能限制三个维度来明确数据财产权权能的内涵。数据财产权具备准占有权能、使用权能(广义)、法律上处分权能等积极权能。数据财产权利人可以以消极权能排除他人不法干涉行为,通过防御性请求权以及返还请求权等数据财产权请求权来保障数据财产权积极权能的行使。数据财产权权能应受到当事人约定以及法律规范的限制。数据财产权权能理论可以对我国数据财产权理论发展以及制度完善提供有益思路。

  〔关键词〕数据财产权权能;积极权能;消极权能;数据财产权请求权;权能限制

  

  民营公司管理者背信犯罪的解释原理及认定要点

  ——《刑法修正案(十二)》相关条款分析

  时延安 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北京  100872)

  〔摘  要〕《刑法修正案(十二)》将公司背信类犯罪主体扩张至民营公司、企业。对于民营公司管理者实施的背信犯罪,在司法认定中应着重考虑三方面的问题,即行为人是否违背受托义务(主要是忠实义务),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以及具体背信类犯罪构成要件中的法定结果可归责于行为人违反忠实义务即相应的职务行为。考虑到目前民营经济发展现状以及很多民营公司内部治理的现状,在处理公司背信类犯罪方面,应当实事求是地考虑企业外部因素和内部治理现状,不能简单而机械地理解和适用相应罪刑规范。在处理具体案件中,应兼顾法律逻辑和现实逻辑,如此才能稳妥地解决定罪量刑的问题。

  〔关键词〕公司背信类犯罪;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刑事归责

  

  《刑法》对民营企业权益平等保护的贯彻及制度改进

  ——基于《刑法修正案(十二)》的思考

  赖早兴 湘潭大学法学院 (湖南湘潭 411105)

  〔摘  要〕根据党的政策和宪法规定,各部门法应当平等保护不同性质企业的合法权益。但《刑法》在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方面未充分贯彻党的政策和宪法中的平等精神。《刑法修正案(十二)》对《刑法》第165条、第166条和第169条的规定做了修正,将民营企业的人员纳入相应罪名的犯罪主体,并且法定刑的配置上因企业性质的差异而有不同。这是刑法贯彻落实党的政策和宪法中平等保护精神的重大进步。但刑法总则关于刑法任务和犯罪概念的规定中仍有不平等因素,刑法分则有数个罪名因企业性质差异而出现构罪条件和法定刑配置上的不同。应当全面审视《刑法》的规定,删除因企业性质不同而出现的不平等规定,实现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权益保护的平等。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十二)》;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平等保护

  

  网络谣言刑事治理的理念、路径与方案

  陈庆安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上海 200216)

  〔摘  要〕相比于传统谣言,网络谣言的危害性并未明显增加,刑法介入网络谣言治理时应当保持理性和克制。网络谣言作为信息的载体,具有多重面向,刑法治理的谣言应当具备内容虚假性、内容系事实性言论、与现实生活存在紧密关联三个特征。我国刑法已经构建起系统性治理网络谣言的体系,但在具体适用中应当从以下两方面平衡刑法的社会保护与人权保障功能:在宏观层面上,应当树立刑法不应过度介入言论犯罪的理念;在微观层面上,可以建立区分公共法益和个体法益分级保护的刑法模式,强化刑法对个体法益的刑法保护。网络空间的秩序性特征在于实现了不同现实空间的线上互联,对于仅在网络上散布谣言,未引起现实空间秩序混乱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治理的行为。对于网络谣言传播行为进行刑法治理时,传谣者的主观明知应达到“确实知道”的程度,且网络谣言已经被证伪后的传播行为因为不具有实质危害性,不宜轻易入罪。

  〔关键词〕网络谣言;刑法治理;网络空间;公共法益

  

  论动产抵押规则在保留所有权买卖中的适用

  张翔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陕西西安 710063)

  〔摘  要〕保留所有权存在“双层担保结构”。第一层次是保留所有权的基本担保手段,包括出卖人的违约取回权、执行标的异议权和破产取回权。出卖人对上述权利的享有,以其所保留的“真正的所有权”为基础,而非以所有权保留登记为条件。第二层次为受偿权,以出卖人怠于行使第一层次权利或买卖物上存在第三人受偿权为前提。价金抵押权制度在保留所有权买卖中的适用,以第二层次中出卖人的受偿权与第三人的担保物权发生竞存为前提,而第三人对买卖物担保物权的取得,则需在确认买受人对保留所有权买卖物的“担保性处分权”的前提下,以继受取得为路径。同样,买受人为第三人所设立的浮动抵押权,之所以能够及于买受人后来购入的由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动产,也需立足于买受人的“担保性处分权”进行解释。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在保留所有权买卖中的适用,需以“取得标的物”作为其构成正常经营买受人的要件,而这一要件的实现,无法寄托于善意取得,而需通过确认保留所有权买卖中买受人的“商事营业处分权”。

  〔关键词〕动产抵押;保留所有权;价金抵押权;正常经营买受人

  

  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制度创新与规则完善

  王雪羽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重庆 401120)

  〔摘  要〕由于法律制度供给不足,证券代表人诉讼在我国长期处于沉寂状态。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阻碍了证券诉讼规模经济的实现,不利于投资者兴诉维权,因此需要构建更加低廉高效的群体诉讼机制。新《证券法》在唤醒明示加入的普通代表人诉讼的基础上,创设了明示退出的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在适用程序上,将“退出制”内嵌于“加入制”,采用单轨双行的递进模式;在进退机制上,默示成员加入群体可以降低诉讼成本,缓解集体行动困境;在发动主体上,创新引入投保机构作为诉讼代表人,提高诉讼效率与效益。但现有的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存在程序递进要件不明、二次退出保障不足以及投保机构权限不清等问题。为了充分发挥这一崭新制度的独特优势,需要明晰诉讼递进要件,以促进程序的顺利启动;同时赋予投资者二次退出权,以最大化保障投资者的权益;划定投保机构的权责边界,对其进行适当的监督与制约。

  〔关键词〕证券代表人诉讼;投资者保护;单轨双行;声明退出;投保机构

责任编辑:郝魁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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