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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年第3期
发布日期:2012-06-11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公司法规则的回应力——一个政策性的边缘理解 蒋大兴;谢飘(北京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摘要】: 法律现实主义者十分关注法律的回应力。按照法律回应力的分析工具,最佳的公司法模式是有很强“回应性的公司法”。全球公司法的回应力模型可以区分为私人方向的回应模型和公共方向的回应模型,中国大体居于一种中间主义的状态。公司法的回应力取决于利益主体的识别、利益机制的设计以及回应成本、回应时机的考量。按照法律分工的模式,中国公司法的回应力应更集中于公司、股东以及董事、高管的利益调整,淡化其他的回应需求; 要细分不同利益主体的利益层次; 在回应成本和回应时机上进行改良,强化立法性、民间性、司法性回应机制,成立公司法改革检讨委员会、承认公司内部解决纠纷的能力、成立专门的公司法审判庭或者商事法院、促使裁判文书公共化。不同的公司法回应力政策会产生不同的系统性效应,导致不同的“习惯性沉淀”。要使沉淀的“法律资本”有用武之地,公司法必须持续保持其回应力。

著作财产权客体结构中的使用行为——审视著作权法权利作用“焦点”的一个阐释进路 李杨(南昌航空大学文法学院)

【摘要】: 知识产权客体是一种多重构造体系,除涵盖知识产权处分客体( 知识产权利益) 以外,还存在知识产权支配客体( 使用行为) 与行为客体( 抽象物) 之分。就著作财产权而言,权利作用“焦点”的行为客体路径更多制造的是表述模糊的历史性概念,在权利边界的设定方式上难以限定,并不能一劳永逸地解决著作财产权的权利作用“焦点”困境。著作财产权的支配权能并非指向独占之作品,而是限制他人对作品的某些使用行为。支配客体( 使用行为) 路径始终贯穿于著作财产权的权利作用“焦点”思路当中。在反思著作财产权的支配客体,对使用行为进行定性与价值判断时,应避免时下“合理使用”原则、“三步检验法”传统规则的价值偏向与闭合趋势。使用行为的“商业性”和“公开性” ( 即“公”、“私”区分) 作为“合理使用”原则、“三步检验法”等使用行为定性及价值判断基准仍具有重要的补充和参考作用。

传承与变异:浙江慈溪蒋村的订婚习惯法 高其才:罗昶(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

【摘要】:在浙江省慈溪市附海镇蒋村,订婚通常称为“过书”,为婚姻成立的必要程序,村民较为严格的遵守这一历史上一直有效并传承至今的习惯法。通过对2010 11 13 日蒋村戚周订婚的田野考察和访谈,可以发现,固有的订婚习惯法在蒋村仍然客观存在,仍然有其现实功能和特殊价值。蒋村订婚有自愿、必要、协商三个基本原则,相识与媒人规范、订婚程序规范、彩礼规范等为订婚的主要规范。在订婚习惯法的发展中,经济因素日益突出。

读律生涯:清代刑部官员的职业素养 杜金;徐忠明(中山大学法学院)

【摘要】:虽然清代中国缺乏近代西方那种“职业”的法律专家,但是就刑部官员而言,由于他们享有广泛的司法职能,不但占居着司法机构的顶层地位,而且发挥着司法实践的枢纽作用,因此对法律知识也颇为重视。从诗文、传记、墓志等资料中可以发现,清代中国的刑部官员与读律的关系确实非常密切。刑部衙门有着相当浓厚的法律阅读氛围,官员之间商榷法律问题、合作编撰法律书籍之事,亦不乏记载。刑部官员不但具有丰富扎实的法律知识,而且法律阅读的态度比较积极,动机也比较正当,甚至还形成了较为有效的阅读方法。总体而言,清代中国的刑部官员保持了对法律阅读的极大热情,也有相当精湛的法律素养。正是这种素养,使刑部官员基本上胜任了他们肩负的修律和司法使命。

略论中国古代的法律伦理——以《唐律疏议》为中心 王立民(华东政法大学)

【摘要】:中国古代也存在法律伦理。《唐律疏议》是中华法系的代表作,以它为中心来审视古代的法律伦理,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中国古代的法律伦理存在于法律的原则、制度和具体内容之中,《唐律疏议》中法律伦理的形成有一定的条件支撑。与中国古代的法律伦理相关,法律伦理的作用、阐发和影响等问题值得关注。

案例指导制度的法理考察 陈兴良(北京大学法学院)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0 年分别出台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标志着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正式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是具有我国特色的判例制度,它的建立使我国形成了法律——司法解释——案例指导规则这样一种多元的法律规则体系。本文对我国案例指导制度中的案例的性质、形成机制以及与国外判例的界分等问题作了论述,并期待着案例指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应有作用,从而使案例指导规则成为我国除法律、司法解释以外的一种规则形成机制。

论社会多数决的适用——基于公寓大厦管理立法展开 华燕(福州大学法学院;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

【摘要】:多数决,意指视多数意志为全体意志而要求统一遵行。多数决作为民主的要核,不仅存在于政治领域,也广泛适用于社会生活。基于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划分,社会多数决与政治多数决也呈现出不同的特点,社会多数决并不完全复制政治民主的理念与制度,其适用也并非是无条件、无限度的。多数决以共同体的存在为前提,且该共同体内部应有利益分化,并由此形成可流变的多数与少数。可交付多数议决的一般限于共同体特有的公务事务,排除就个人事务进行多数决,以禁止多数意志替代个人选择;对国家立法已有强制性规范的事项也不得适用社会多数决,且多数决结果不得与强行法规范相抵触。

适应与自主之间的德国基本权利教义学——德国国家信息行为的宪法教义学建构 张慰(南京大学法学院)

【摘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基于国家信息行为的三方性特征在合宪性审查中采用了偏离自由权三阶审查模式的回应方式: 增加了“保障内涵”( Gewährleistungsgehalt) 的审查标准,同时把“侵害” ( Eingriff)概念扩展为“损害” ( Beeinträchtigung) 并以宪法未明文规定的“国家领导任务” ( Aufgabe der Staatsleitung)建构国家信息行为的正当性基础。在观察基本权利教义学结构与面貌变动的基础上明确了: 基本权利教义学以提供理性化之法律适用并达成个案之基本权利保障为目的,面对多变的国家行为形式具有开展的弹性与适应变迁的可能性。

“推定”和“视为”之语词解读?——以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规范为样本 张海燕(山东大学法学院)

【摘要】:立法层面观察,“推定”和“视为”语词频繁适用于我国法律规范中。学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两语词表达的分别是法律推定和法律拟制制度。然而,以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规范为样本进行分析,却发现“推定”和“视为”语词并非与法律推定和法律拟制相对应: “推定”大多表达法律推定,但也表达法律拟制和注意规定; “视为”大多表达法律拟制,但也表达推定制度和注意规定。立法层面法律推定、法律拟制和注意规定语词适用的混乱状态必将导致司法层面对于“推定”和“视为”语词的解读困境。因此,应当在厘清法律推定、法律拟制和注意规定本质的基础上,用统一、明确的语词进行相应的制度表达。

政策增长与法律空洞化——以经济法为例的观察 邢会强(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摘要】:当前我国法律的空洞化现象严重。法律空洞化是指立法风格简略、粗犷,法律的完整性、周延性、精确性和普适性不足,没有实质内容,可操作性差,从而导致法律的控制力不足,法律仅剩一个空壳甚至连外壳都没有的现象。法律的空洞化问题,实质上是法律与政策的关系问题。法律工具主义是法律空洞化现象产生的思想根源。但从时代背景看,法律与政策的关系则是一个纠结在传统性、现代性和后现代性之间的一个复杂性问题。鉴于法律的空洞化和“政策之治”产生的诸多弊端,我国当前应加快向“法律主治”的转型。为此,要正确认识法律与政策的关系,坚守法律的目的价值观,树立法律精细化的理念,加强对行政机关的政策制定的法律控制,规范法律解释活动。

法律心智:返回法律的生活世界——一种现象学的视角 周祖成;喻彦霖(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

【摘要】:科学的思维方法为研究法律提供了有效的路径,但是作为科学研究对象的法律却逐渐远离了对于人之生活的意义关照。虽然现象学语境下所构建的法律心智表现为一种理想模型,但最后实现的效果实质在于通过重塑立法者和裁判者的个人理解而将遮蔽的生活世界揭示出来,并推向“公共性”,这将是现象学独有的洞察。现象学视角下的法律心智研究将引领我们返回法律的生活世界,这不仅将促使我们重新审视理性的担当和责任,而且将释放法律的“本真性”,更重要的则是重塑公民的个人理解。

我国中央与地方权力配置基本理论探究——以对权力属性的分析为起点 徐清飞(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

【摘要】:在我国这样的单一制国家,地方权力的行使也不可避免,但在地方权力行使的同时我们对这种权力的属性却没能进行深入的研究,这使得地方与中央的权力关系很难理清,进而我们现在所进行的中央与地方的权力配置就具有某种盲目性。在我国,地方权力与中央权力一样都是在统治权力的权属与权能分离过程中治理权力行使的体现,只是两者的分工不同而已。为了使人民更好地行使统治权力,必须合理地配置中央与地方的权力。这种权力配置在静态上要求职权法定; 同时,由于权力在行使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差异性,这种权力配置还要求动态的权能配置的法治化和权力行使的正当化。因此,我国中央与地方权力配置的应然状态就是通过静态的权限划分和动态的权能配置实现权力行使所指向的特定目的,而不至于陷入实用主义的泥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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