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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坛》2023年第5期
发布日期:2023-12-01 来源:法学论坛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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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特别策划·党内法规学研究】

1.论党内法规学科的体系化构建

周叶中、邵帅(5)

2.党内规范性文件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衔接协调问题研究

魏治勋(15)

3.组织处理类型化的立规回应与四维逻辑阐释

欧爱民、何静(29)

【学术视点】

4.企业合规不起诉法院司法审查的理据、模式和路径

孙国祥(38)

5.法院参与合规案件的路径

李本灿(50)

6.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司法现状、问题与优化对策

——基于“执行合同”第三方评估结果展开

朱昕昱(64)

7.论反垄断法的正义基础

柳长浩(75)

【热点聚焦·环境法及相关问题研究】

8.宪法生态文明规范体系对环境法典编纂的制度化依据

——以《立法法》第二次修改为背景的探讨

张震(87)

9.绿色破产法理念下环境债权的优先受偿及其顺位重构

李传轩(99)

10.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计算基数:困境与出路

张辉(110)

【法治前沿】

11.商标权恶意诉讼的理性规制

刘加良、李畅(124)

12.论口供中心的冤案证据实践模式

——兼论“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与证明标准的规范关系

封安波(136)

13.论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的诉讼化改造

——以《刑事诉讼法》第117条为重点的分析

许译文(150)


【特别策划·党内法规学研究】

  1. 论党内法规学科的体系化构建

作者:周叶中、邵帅(武汉大学党内法规研究中心)

摘要:党内法规学是以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党内法规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的新兴交叉学科。随着新时代党内法规制度建设进入高质量发展阶段,党内法规学学科建设必然面临体系化要求。推进学科体系化是适应新时代党内法规制度建设全方位推进,实现党内法规学科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是统筹配置学科资源,建设世界上独一无二的党内法规学的有力举措。党内法规学学科体系是党内法规实践逻辑、理论逻辑和学科逻辑综合作用的产物,主要包括党内法规学原理、党内法规史学、党章学、党的领导法规学、党的建设法规学、党的保障法规学、军事党内法规学等子学科。为加快构建与依规治党实践相适应的党内法规学学科体系,我们必须深刻认识党内法规学作为一级学科的应有定位,正确把握党内法规学与其它学科的相互关系,加强党内法规学学科发展规划和统筹建设,加快构建中国自主的党内法规知识体系。

关键词:党内法规;党内法规学;学科体系;学科建设;一级学科


2.党内规范性文件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衔接协调问题研究

作者:魏治勋(上海政法学院法律学院)

摘要:党内规范性文件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衔接协调之所以会成为一个问题,在于它是党规与国法关系问题的直接理论延伸,是法治体系统一性的必然需求,是治理实践问题的理论反射。将党内规范性文件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衔接协调置于实在规范、制度事实和规范价值三大论域,通过规范实证、社会实证与价值实证三种论证方法的综合运用,极大地提升了党内规范性文件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衔接协调问题的研究宽度和厚度,开拓出前所未有的理论视野。两种规范性文件衔接协调的主要方式有:党内规范性文件指导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或作为制定依据;通过党政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实现两种规范性文件融合统一;党内规范性文件与行政规范性文件重要内容的耦合;通过行政规范性文件贯彻执行党内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或精神;党内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论证手段或解释的语境材料。两种规范性文件衔接协调方式的丰富性,从一个侧面证明了党内法规体系和国家法律体系之间紧密的相互依存关系。

关键词:党内规范性文件;行政规范性文件;党政联合发文;衔接协调;法治体系;依存关系


3.组织处理类型化的立规回应与四维逻辑阐释

作者:欧爱民、何静(湘潭大学法学院)

摘要:类型化是推进组织处理法治化的关键举措,但学术界共识不足,存在较大分歧。为此,《中国共产党组织处理规定(试行)》建构起组织处理的五种类型,即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该规定不仅彰显出对组织处理百年历史的承继创新以及现实需求的法治回应,也突显出责任体系间的区隔思维以及权力限制的中国智慧,蕴含深刻的历史逻辑、实践逻辑、制度逻辑和价值逻辑。四维逻辑相互作用,既能有力阐释组织处理类型化的立规举措,又能为进一步完善组织处理的类型化规定提供理论指引。

关键词:组织处理;党内法规;类型化


【学术视点】

4.企业合规不起诉法院司法审查的理据、模式和路径

作者:孙国祥(南京大学法学院)

摘要:企业合规不起诉由检察机关闭环运作,引发了对检察权异化的担忧以及程序正当性的追问。宪法、刑事诉讼法对法检权力以及相互关系的基本定位,起诉法定主义与便宜主义相结合的诉讼制度,决定了我国检察机关只具有有限的起诉裁量权。对涉嫌重罪的企业直接合规不起诉,逾越了起诉裁量权的范围。企业合规改革需要挖掘法院的角色定位与功能。中国特色的合规不起诉制度,应根据企业犯罪的轻重分别采取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和暂缓起诉制度。前者适用于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范围内涉嫌轻罪的企业,其是否不起诉由检察机关独立决定,无需法院司法审查;后者适用于涉嫌重罪的企业,其是否不起诉需要通过法院司法审查决定。法院的司法审查应是实质性的,是否满足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以及是否存在预防刑、责任刑的削减是审查的重点。同时,对于已经起诉的涉企犯罪,法院也需要主动进行审查,包括有无事前合规计划以及启动事后合规整改的可行性,并依据企业合规的情况予以妥当处理,以建构企业合规不起诉法院司法审查的制度。

关键词:合规不起诉;法院司法审查;起诉裁量权;企业合规改革


5.法院参与合规案件的路径

作者:李本灿(山东大学法学院)

摘要:涉案企业合规改革需要法院的参与。实践中,法院也确实以多种方式参与了合规案件的处理,但法院的参与方式需要理论建构。在定罪程序中,未来公司犯罪的司法应当注重组织体责任论与传统理论的融合,这不仅更符合责任主义原则,还可以激励企业合规。与此同时,需要合理甄别合规计划的有效性。在量刑程序中,需要注意把握合规计划对量刑的调节限度,注意避免罪责评价错位问题,并慎重对待审判程序中的合规监督考察。在不起诉案件中,法院可以通过参加听证会的方式参与轻罪不起诉程序,使听证程序更为科学合理;在重罪不诉的问题上,无论是当前的司法还是未来的立法,都应当慎行。即便要确立重罪不诉制度,也应当同时引入司法审查机制,以约束可能滥用的诉权。

关键词:企业合规;法院参与;重罪不诉;司法审查


6.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司法现状、问题与优化对策——基于“执行合同”第三方评估结果展开

作者:朱昕昱(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摘要:司法环境是法治化营商环境最直观的外在呈现,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价的执行合同指标从诉讼效率、诉讼成本以及司法程序质量三个维度刻画出法治化营商环境的现实司法样态。从评估结果来看,纠纷解决时间较长、司法鉴定成本高昂以及法院信息化应用深度不足成为影响诉讼效率、诉讼成本和司法程序质量的共性问题。为营造高效、亲民、便民的法治化营商环境,达致当事人接近正义的司法目标,我国应当从推广约定送达地址制度、拓宽电子送达适用、强化鉴定时间把控、发挥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潜力、优化审判人员职能配置以及创新执行方式等方面多措并举提升诉讼效率,通过公益性司法鉴定收费模式改革降低诉讼成本,并不断推进“互联网+司法”的全面融合。

关键词:法治化营商环境;执行合同;诉讼效率;司法鉴定费用;信息化建设


7.论反垄断法的正义基础

作者:柳长浩(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摘要:探讨反垄断法的正义基础具有补强部门法理的理论意义,也具有诠释当前平台反垄断现象的实践意义,其目标是寻找制度意义上反垄断法的政治道德基础,具体可以在本体论、价值论和运行论层面予以讨论。反垄断法本体论正义的基本结构是“市场经济-社会属性”下的契约正义,并遵循市场和竞争机制的“非建构性”取向;价值论正义在矫正正义框架下体现为“契约自由-协调兼容”,其理论主轴与分配正义、机会平等(除行政垄断外)无关,也不涉及弱者和失败者正义,反垄断所“反”之行为的价值实质为“市场权力对契约自由的实质不平等侵害”;运行论正义遵循“市场权力—性质区分”的基本结构解释反垄断法的具体制度安排,此外,近年来部分针对数字经济平台规制理念实质上受到了共和主义政治理念的影响。

关键词:反垄断法;制度正义;本体论;价值论;运行论


【热点聚焦·环境法及相关问题研究】

8.宪法生态文明规范体系对环境法典编纂的制度化依据——以《立法法》第二次修改为背景的探讨

作者:张震(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

摘要:“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是立法的最根本要求;2023年3月,《立法法》第二次修改,明确指出“立法应当符合宪法规定”;据此,通过2018年修宪形成的宪法生态文明规范体系是环境法典编纂的宪法依据。该体系以生态文明为宪法核;通过对环境法典进行名称确定、性质厘定以及范围限定等构成了环境法典编纂的外部制度化依据;通过将生态文明确定为环境法典的核心理念并在此基础上凝练显性主线确定环境法典的框架内容,以及将环境权证成为环境法典的隐性主线等构成了环境法典编纂的内核制度化依据。外部制度化依据为环境法典的编纂塑形,内核制度化依据为环境法典的编纂铸魂。在环境法典编纂过程中,确定宪法依据到底是什么,以及到底产生什么样的制度化依据,进而形成系统全面的诠释及建议,是宪法学者可以为环境法典编纂做出的学术贡献,也是构建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有益探索。

关键词:环境法典;《立法法》第二次修改;宪法;生态文明规范体系;制度化依据


9.绿色破产法理念下环境债权的优先受偿及其顺位重构

作者:李传轩(复旦大学法学院)

摘要:环境债权能否优先受偿影响着环境利益保护和生态环保目标的实现,但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对环境债权没有任何特别规定,正在展开的破产法修订工作也未能给予相应重视,严重滞后于当前生态文明建设、社会经济发展绿色化转向的形势要求。环境债权事实上由不同类型债权构成,其特殊性对当前破产债权的清偿顺位结构产生了很大冲击。在破产法的修订中,应当形塑绿色破产法理念,并结合公共政策考量内容和实质性公平原则要求,从债权形成的时间和原因、债权保护利益的性质、债权产生的主观方面以及债权人自身情况等四个维度对各类环境债权的优先受偿性进行检视和论证。在此基础上,合理确定环境债权与其他债权之间的关系,重构各类环境债权的清偿顺位。

关键词:绿色破产法理念;环境债权;优先受偿;顺位重构


10.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计算基数:困境与出路

作者:张辉(安徽大学法学院)

摘要:自《民法典》第1232条原则性地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生态环境侵权领域后,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开始对能否就生态环境损害本身提起惩罚性赔偿的问题展开探讨。其中,对此持肯定观点的学者及实务工作者进一步提出并开始讨论应当如何选择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金数额计算基数的问题。经过长时间的司法实践与探索,最高人民法院就司法实践中生态环境侵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存在的疑点、难点问题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并规定应当以期间服务功能损失、永久性功能损失赔偿数额作为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计算基数。基于对48起有关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认定案件的实证分析,可以发现由于当前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体系不够完善,司法实践中各法院认定期间服务功能损失、永久性功能损失呈现出多元混乱的局面,特别是在认定期间服务功能损失时,各法院存在对其法律性质界定不明、赔偿数额计算方法不一的问题,进而造成以其作为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金数额计算基数面临重复评价、加重处罚以及可操作性不强、不具有普适性等多重困境。基于此,在现阶段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体系尚未完善、相关问题尚未解决的情况下,暂时不宜以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赔偿数额作为基数计算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金数额,而应当探寻适当的、可操性较强的其他方案。又基于同质性和可操作性的特征,参照生态环境行政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理认定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在一定程度上可作为最佳替代方案以代替期间服务功能损失作为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金数额计算基数。而应当注意的是,未来以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赔偿数额作为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计算基数时应当严格区分期间服务功能损失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统筹考虑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属性。

关键词: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金;计算基数;困境;出路


【法治前沿】

11.商标权恶意诉讼的理性规制

作者:刘加良、李畅(山东大学法学院)

摘要:强化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不能忽视对商标权恶意诉讼的依法规制。商标权恶意诉讼会妨碍营商环境的优化,阻却诉讼诚信原则的实现,干扰商标制度的发展。厘清恶意诉讼与恶意投诉、批量维权的边界,对实践样态进行类型化分析以及对恶意要件采取高阶化标准,有助于探寻到更趋客观的商标权恶意诉讼识别标准。修正不侵权确认之诉的适用条件,单列因恶意诉讼侵害责任纠纷案由,注重开庭前的早期治理,从严审查恶意诉讼行为人的撤诉申请加之启动专项检察监督,方可从程序层面有效规制商标权恶意诉讼。被诉方以商标权恶意诉讼行为人为被告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具有实体法依据,对其损失的确定不应机械地限定在为应对恶意诉讼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引入惩罚性赔偿以确定商标权恶意诉讼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应慎之又慎。

关键词:商标权;恶意诉讼;诉讼诚信;程序规制;侵权责任


12.论口供中心的冤案证据实践模式——兼论“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与证明标准的规范关系

作者:封安波(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

摘要:我国近年揭露的多数刑事冤案,从侦查到审判程序,存在着一种大致相同的证据模式。冤案的证据流程为:侦查机关以口供为中心构建有罪证据;检察机关形式化地审查证据;法院有罪倾向地裁判证据、认定事实。冤案存在着两个“印证型”证据体系,一个是侦查机关构建的以口供为中心的控诉证据体系,另一个是法院几乎完全采信控诉证据而形成的裁判证据体系。冤案裁判证据体系的形成,主要是法院误用了如下相关证据法规则:被告人庭前供述的采信、“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的采信、鉴定意见的采信、“证据确实、充分”的认定。针对口供中心冤案的证据模式,庭审对策即是对《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证据条款进行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法教义学解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需要以单个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相关性为前提条件,其为刑事证明标准的一个必要条件、非充分条件。

关键词:口供;证据相互印证;控诉证据;裁判证据;刑事证明标准


13.论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的诉讼化改造——以《刑事诉讼法》第117条为重点的分析

作者:许译文(北京大学法学院)

摘要:《刑事诉讼法》第117条确立的检察机关就当事人所提出的公安机关违法实施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申诉进行检察监督的机制,是一种行政性审查模式,该模式存在滞后性强、审查方式书面化、申诉者的程序参与权极为有限以及制裁机制缺位等问题。对此,有必要建立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的诉讼化审查机制,从检察机关的审查主体、审查程序以及制裁机制入手,实现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有效法律规制与法律监督。

关键词: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申诉;行政性审查;诉讼化审查



责任编辑:李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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