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2日,民法典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
形成一部具有中国特色、体现时代特点、反映人民意愿的民法典,是我国民法典编纂工作追求的目标。
“民法典草案最具有时代特色的内容是什么?我认为,是对绿色发展理念的体现。”全国政协常委、社会和法制委员会驻会副主任吕忠梅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说。
纵观世界各国民法典,我国的民法典草案中第一次确立“绿色原则”、第一次系统规定“绿色义务”、第一次专门衔接“绿色诉讼”……吕忠梅说,民法典草案具有“生态世纪”的鲜明烙印,彰显中国特色的生态文明建设。
“绿色原则”回应时代要求
民法典草案总则编第一章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这个已为人们所熟知的“绿色原则”,得来实属不易。
编纂民法总则时,为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体现“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等绿色发展理念,在民法典中注入“绿色基因”,担任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会长的吕忠梅,邀请多所高校的环境法学者组建民法典绿色化研究课题组,对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如何回应环境保护问题进行研究。
2016年6月,初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总则草案中明确规定了“绿色原则”。
但这条规定却引起不小的争议。有观点认为,不应该将环境保护内容纳入民法典。也有观点认为,环境保护虽然很重要,但不是所有的民事行为都应该遵守,因此,不能成为基本原则。
在各方面分歧巨大的情况下,草案二审稿删掉“绿色原则”。
这一改动,同样引起巨大争议。部分专家学者认为,“绿色原则”是中国民法典体现生态文明时代特色的最重要内容,删除此条会使整个法典“黯然失色”。
在各方面强烈呼吁下,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中加入了环境保护的要求,但不再是“基本原则”。对于这一改动,时任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的吕忠梅并不赞成。
“中国是世界上首个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执政治国战略的国家,民法典理应对时代要求作出回应。我们和一些民法学者反复沟通,向全国人大提交议案,向民法典编纂工作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交多份论证报告,呼吁在民法总则中规定‘绿色原则’。”吕忠梅说,最终,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民法总则中,“绿色原则”得以确立。
确立民事活动“绿色义务”
民法总则通过后,各分编的编纂工作紧锣密鼓地进行。
“如何在各分编中贯彻落实‘绿色原则’,在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人格权编中规定相应的义务规范,成为我们思考的问题。”吕忠梅说。
从2017年开始,吕忠梅带领课题组成员继续对“绿色原则”在民法典分编中的贯彻进行研究,3年多来,不断对各分编如何规定“绿色义务”提出建议。
吕忠梅说,此次提请审议的民法典草案中,总则编中的“绿色原则”作为普遍性的“绿色约束”,加上相关分编17条有关“绿色义务”的明确规定,形成民法典草案中的“绿色条款体系”。
在物权编草案中,体现了对物权的“绿色限制”,有利于财产利用活动与环境保护目标的协调。比如,草案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第三百二十六条明确了用益物权人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义务,第三百四十六条明确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这些都是在明确自然资源权属制度基础上,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行为中生态环境保护义务的直接规定。
在合同编草案中,规定了合同履行的“绿色约束”,有助于民事交易活动的绿色化转向,为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污染和破坏环境提供了民法依据。草案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同时,在第五百五十八条规定了旧物回收义务。
在侵权责任编草案中,完善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制度,有助于环境侵权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全面追究。侵权责任编草案第七章全面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一方面,明确了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都属于环境侵权的具体类型,扩大了环境侵权责任的范围;另一方面,明确了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和内容。
吕忠梅认为,民法典草案的这些规定与“绿色原则”相互配合,为民事活动确立了“绿色义务”规范,为社会生产和消费行为的绿色转向、建设生态文明提供了基本制度支撑。
“其意义不仅在于扩大了绿色法律制度的领域、促进环境治理体系的健全和完善,也在于为民事活动提供了约束、为从源头上控制污染和破坏环境的活动提供了民法依据。”吕忠梅说。
首次系统衔接“绿色诉讼”
1979年,我国颁布第一部环境保护法,1986年颁布民法通则。
“这种先有环境立法、后有民事立法的现实,导致各种环境立法、资源立法中的民事法律规范缺乏协同性,一些制度明显与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有矛盾甚至冲突,导致适用困难。尤其是生态利益保护,更缺乏法律依据。”吕忠梅说。
党的十八大以来,在推进生态文明体制改革过程中,我国先后修改了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印发了《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逐步建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实体法依据相对缺乏,法律责任承担方式也没有明确。
对于这些问题,民法典草案都作出了回应。
民法典草案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了污染和破坏环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生态修复责任承担方式,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提供了请求权基础,有效衔接了民法典与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制度。
吕忠梅指出,这些规定解决了因先有环境立法后有民事立法、有司法实践无法律依据所带来的三个问题,即扩大了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范围,弥补了原侵权责任法只规定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没有规定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的缺陷;明确了生态修复责任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填补了生态环境破坏无具体法律责任承担方式的漏洞,让司法实践中判决生态环境修复不用再借道“恢复原状”;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解决了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缺乏实体法依据的问题。
吕忠梅认为,民法典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支柱性法律,对于“绿色条款”的系统性规定,为贯彻落实《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提出的到2025年形成导向清晰、决策科学、执行有力、激励有效、多元参与、良性互动的环境治理体系,提供了良好的法律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