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卫星:民法典保障个人信息安全可控
发布日期:2020-06-11 来源: 清华大学法学院 作者:申卫星

我们生活所处的社会一直在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发生变化,民法以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为根本目标,通过赋予个体以民事权益而确保我们在享有科技便利的同时也拥有安全可控的生存环境。

马克思曾经深刻的指出: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第二次工业革命(特别是新闻出版业的繁荣)催生了隐私权的概念,第三次工业革命(特别是计算机的应用)激发了个人信息保护的需求,而新一代信息技术和数字经济的发展则使得个人信息安全可控成为必然的趋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之后唯一以“法典”命名的立法,是中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成就的一次总结,同时也结合新的社会发展形势发展了新规则,在总则以及“人格权编”第六章规定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要求,体现了信息时代的民法发展趋势。

一比隐私权更广泛的个人信息保护

因为信息技术的全面普及,互联网成为社会交往的纽带,数字化转型成为经济发展的新动力,我们每个人都在网络空间具有了数字化身份,通过我们在网络空间的活动留下了许多记载我们社交关系、活动轨迹等等的数字脚印。当我们在享受数字化服务、在数字化场景活动以及接受信息化管理的过程中,都不可避免的要输入和产生许多类型的个人信息。

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已经确立了“隐私权”是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此次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则进一步明确: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隐私权的价值就是维护我国宪法所规定赋予公民的人格尊严、住宅、通信自由,是一项具有绝对性和支配性的独立民事权利。然而,那些接受管理、服务过程中由个人主动告知的个人基本资料、个人财产信息、个人健康生理信息、个人上网记录,对于信息的处理者和控制者而言并不属于私密信息,故而无法受到隐私权的保护。

个人信息可以被各种形式收集,并被用于商业服务和社会管理的各个领域。为了保护我们的个人信息安全,民法典在总则部分的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民法典还专章规定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进一步表明我们在隐私权之外需要的更多的信息安全。

个人信息本身是信息社会中频繁使用和产生的内容,为何其保护价值依然重要,主要是因为个人信息承载了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安全,个人信息的安全是保障我们人身权和财产权安全的基础。

二维护个人对其信息的控制权

我们的日常工作和生活中需要大量的使用个人信息,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个人信息成为任何单位和个人自由掠夺的资源。维护个人对其信息的控制权是民法典新增个人信息保护条款的主要目标,这种控制权包括控制个人信息的流出,更正或撤回个人信息的存储与使用,维护个人信息的安全环境。

知情同意是控制个人信息流出的关键措施。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一般都必须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否则不得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个人的信息。即便是获得了个人的同意,在处理个人信息过程中还需要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并按照合理的方式公开处理信息。

查询、复制并行使删除权是确保个人信息主体控制权的具体措施。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七条的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与此同时,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通过这些具体措施的赋权,个人可以掌控其个人信息的使用状态,并且对相关的状态进行调整,乃至是提出删除的要求,个人信息的处理者都需要满足上述个人权利主张。

对信息处理者施加必要的安全保障责任是维护个人信息控制权的必要措施。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八条的规定,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由于政府掌握了最大量最重要的个人信息,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九条特别强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由于个人信息的利用对新一代信息技术的发展和公共利益的维护也具有重要意义,所以民法典在安全可控的情况下也为个人信息合理使用提供了必要的空间。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六条特别列举了三种合理使用的情况,分别为(1)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2)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3)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这些举措为科技企业提供数字化产品或服务创造了使用个人信息,为政府在新冠肺炎疫情管控等管控措施中依赖个人信息实现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还为利用公开的个人信息开展社会交流、科学研究和自由表达,均提供了合法的条件和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王晨向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中,特别指出:第四编第六章是在现行有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并为下一步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留下空间。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制定,将共同为我们创造一个更加安全可控的信息化生存环境,同时也将促进消费者更加信任数字化技术所带来的积极作用,实现科技发展与个体安全的双重目标。

责任编辑: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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