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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证券基金行业人员管理规范的建议
发布日期:2020-12-25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 作者:李慈强

  日前,中国证监会发布《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简称《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12月20日。

  《意见稿》主要针对证券公司、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统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从业人员的任职要求和执业管理、执业规范和履职限制、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管理责任、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内容作了详细规定。《意见稿》拟将替代现行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等法律规范,对于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行业人员实行统一立法。为了提高法律的科学性、督促相应人员更好地履行职责,促进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稳健运行,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笔者提出以下完善建议:

  首先,建议进一步明确执业规范的总体要求。在当前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下,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的行为理论上需要遵循“行政监管+行业自律+企业管理+公众监督”的社会治理模式,实践中这一模式也得到资本市场法治的印证。《意见稿》第21条规定了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的基本行为规范,为了提高立法的逻辑性、体系性,明确法律适用的要求,建议立法对此进一步确认,将其修改为“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守下列执业行为规范:(一)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意识,自觉抵制违法违规行为,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二)诚实守信,廉洁自律,公平竞争,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遵守行业协会的自律规范与要求,履行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书面承诺;(三)切实履行公司章程、公司制度规定和劳动合同规定的职责,遵守公司的执业规范与管理制度;(四)恪尽职守、勤勉尽责,切实维护客户合法权益,公平对待客户,有效防范并妥善处理利益冲突;(五)审慎稳健,牢固树立风险意识,独立客观,不受他人非法干预;(六)积极履职尽责、严格守法合规,自觉接受公众尤其是媒体的监督;(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执业行为规范。”

  其次,细化一般性禁止性行为的规定。《意见稿》第25条采取“列举+兜底条款”的方式列举规定了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的具体事项。为了提高立法的周延性,及时应对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建议该条增加概括性的内容,强化规制的目的,具体修改为“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不得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或者破坏行业形象,禁止从事下列行为:(一)利用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牟取不当利益;(二)与其履行职责存在利益冲突的活动;(三)不正当交易或者利益输送;(四)挪用或者侵占公司、客户资产;(五)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从事证券基金投资;(六)向客户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七)违规向客户提供资金、证券或者违规为客户融资提供中介、担保或者其他便利;(八)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九)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再次,建立健全内控机制,强化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管理责任。对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是否遵守任职管理和执业管理制度,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负有直接的管理责任,有必要督促其加强对人员的管理。在律师、会计师、专利代理师、资产评估师等专业领域,建立必要的职业保障基金制度是比较成熟的经验,可供借鉴。因此建议《意见稿》在现有第43条“激励约束机制”与第44条“稽核审计制度”之间增加“执业风险基金制度”,规定“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控机制,全面提升合规风控水平,鼓励公司设立执业风险基金制度。”

  最后,明确《意见稿》与其他法律法规、证监会规定等规范的关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人员种类繁多,特点迥异,统一立法难免存在缺乏全面性、针对性不足的缺陷,实践中各个立法部门也会从自身的权限出发进行专门立法。例如,证监会针对证券经纪人的特殊情况,对于其执业条件、执业规范、管理制度等内容作了更详细的规定。为了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法律适用的协调性,应当在《意见稿》中添加条文,规定“衔接适用”的内容,明确指出“国家法律法规、证监会规定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的任职要求和执业管理、执业规范和履职限制等内容同时有更为详细的规定时,依照其规定。”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本文原载于2020年12月12日出版的《民主与法制时报》第03版)

责任编辑: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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