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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苏轼的法学贡献和治理智慧
发布日期:2020-12-25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2020年11月5日第07版 作者:陈景良 王小康 王若尧

  苏轼是我国古代文学史上的巨匠,跻身于“唐宋八大家”之列。纵观苏轼的一生,以“乌台诗案”为转折点。前期的苏轼是风流倜傥、仁民爱物的贤士大夫。元丰三年(1080年)的“乌台诗案”给苏轼的人生和仕途带来了重大挫折,但也造就了一个豁达乐天的苏东坡。

  人们一般所了解到的苏轼形象,主要是立足于文学艺术及政治仕途方面的考察。事实上,苏轼的经历和成就是多元的,其在法学学术、为政治理方面的思想贡献也是非凡的,同时又是大众所知甚少的。从法学的角度重新认识苏轼,关注其法学贡献与为政智慧,于今来说是一个值得尝试的探索路径。


  仁厚为本与赏罚得当:

  苏轼对于为政、执法的宏观认知

  苏轼自幼研习史论,善于在分析古今盛衰之迹的基础上,对时事政治提出自己的见解。如宋仁宗嘉祐二年(1057),苏轼应礼部试而作《刑赏忠厚之至论》中“有一善,从而赏之,又从而咏歌嗟叹之。所以乐其始,而勉其终。有一不善,从而罚之,又从而哀矜惩创之,所以弃其旧,而开其新。”苏轼认为如果有人做了一件好事,不仅奖赏他还要讴歌赞美他,并勉励他坚持到底;有人做了一件不好的事,不仅要处罚他还要同情他,使之改过自新,这样才是好的帝王。“可以赏,可以无赏,赏之过乎仁;可以罚,可以无罚,罚之过乎义。过乎仁,不失为君子;过乎义,则流而入于忍人。故仁可过也,义不可过也。”可以赏也可以不赏时,赏就是仁慈的;然而,可以罚也可以不罚时,罚就超出义法了。过于仁慈的仍然是君子,超出义法则是残忍。这显示出苏轼对为政执法应本于仁厚的重视。


  “犯时不知”与“醉不省记”:

  苏轼对于刑法理论的超前思考

  苏轼在法律的解释与运用上非常娴熟,对法律理论的有些思考甚至非常超前。这集中反映在他“犯时不知”与“醉不省记”这两个刑法理论概念的思辨上。

  《上吕相公书》一文载:某昨日面论邢夔事。愚意本谓邢鼻是平人,刑夔妄意其为盗杀之。什么是“犯时不知”?刑夔因怀疑邢鼻是盗贼而将他杀死,而经查明邢鼻并非盗贼,而是“平人”,即普通老百姓。因此,所谓“犯时不知”是指刑夔在杀人时不知道邢鼻不是盗贼。这一分析类似于现代刑法理论中的行为人对打击目标的认识错误。在当时法律框架下,杀盗贼是不用负法律责任的,但杀“平人”则必须承担罪责。吕公著认为,若能证明刑夔误把“平人”当作盗贼而杀死,则成立“犯时不知”,即行为人对打击目标的认识错误,由此可成立为过失犯罪,以此获得减刑机会。若行为人故意伤害他人,却以“我意汝是盗”为借口,意图规避法律惩罚,那就并非真正的“犯时不知”。因此,必须命令案件事实审理机构(即“勘司”)进行事实的查证。

  对于吕公著“犯时不知”的分析,苏轼十分服膺。但他由此联想到了“秦课儿醉不省记”一案。秦课儿在醉酒的情况下实施了杀人行为,“醉不省记”即对其此种主观状态的描述。秦课儿对于其杀人行为是否存在着主观上的故意?通过将此案比附于“邢夔犯时不知”一案,苏轼分析出其可能存在的两种情况:其一,若能证明秦课儿不知道自己在醉酒状态下会失去控制力与意识,其杀人行为确无故意,则成立“醉不省记”,可成立为过失犯罪,以此获得减刑机会。其二,若秦课儿知道自己在醉酒状态下会失去意识与控制力,却仍然纵容自己处于醉酒状态,则不能允许“杀人者得以醉免”,不能成立为真正的“醉不省记”。在此案中,做出判断的关键同样指向了案件事实的查证。

  现代刑法理论上有“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该原则要求在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时候,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其基本内容是:符合犯罪主体条件的行为人,在其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支配下,客观上实施了一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构成了严重威胁或已经造成现实的侵害。如果缺少主观或客观任何一方面的条件,犯罪就不能成立,不能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苏轼所言“犯时不知”与“醉不省记”两词,很精准地概括行为人的这两种主观认知状态,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刑法思想中对于主客观相统一的朴素要求。从当时世界的刑法认识水平来看,这两个概念是具有超前意义的。此外,苏轼坚持对“犯时不知”“醉不省记”的事实认定进行细致的证据考察,这也反映了他实事求是、据实裁判的司法精神。


  法治与社会治理:

  苏轼的为政智慧

  元丰三年(1080)贬谪黄州后,苏轼并未消沉,而是充分关注民间疾苦,积极参与地方的社会治理实践。他曾作书信寄给鄂州知州朱寿昌,论及了岳州、鄂州一带的溺婴陋俗。岳州、鄂州一带的乡村有这样的风俗:只养育二男一女,之后再出生的孩子就要在冷水里溺死。苏轼听闻这些事情,痛心不已,甚感酸楚。对此,苏轼提出了自己的解决办法:

  苏轼提出,依据法律,故意杀死子孙,应判处两年徒刑。希望州县官吏可以进行督查监管,并向各村保长宣读法律、晓喻利害,由此昭告百姓,禁止溺婴。他认为,要达到禁止溺婴的效果,一方面要运用刑罚对溺婴之人进行一定的惩治,另一方面还要在社会治理层面上进行监督、引导。为此,他对揭发溺婴的奖惩办法做出了具体建议:对于溺婴的人,以及发觉溺婴行为,有责任监督检举;而对于予以包庇的人,惩罚其纳财以充作告奸之赏钱。对于确实贫困而难以养育的人家,动员富户加以周济。由此可知,苏轼对于革除溺婴陋俗是有一套综合治理办法的。但当时溺婴之风盛行,不独岳鄂之地,而他却托请于知鄂州的朱寿昌,这其中必然还有一番道理。

  苏轼既有着尊重法律、宽仁执法的宏观认识,对于刑法的解释和运用技术也有着深入的理解,同时他又强调法律应服务于社会治理,服务于“以法活人”即保障民生的现实目标。在这样的视域下来看,苏轼呈现给今人的正是一个充满了人道主义精神的法学家形象。其实,苏轼对于法学理论的贡献,还有更多的发掘空间。例如,在《前赤壁赋》中,苏轼发出“且夫天地之间,物各有主,苟非吾之所有,虽一毫而莫取”的感叹。如果结合宋代商品经济的繁荣和私有产权的发展,我们或许可以从他的话语中看到某种类似于“所有权”“财产私有制”的观念诉求。

  苏轼不仅重视以法来治国安民,他也懂得运用法律保护自己。苏轼自少年从仕,心性耿直、嫉恶如仇,心中有所不满,必定“如食中有蝇,吐之乃已”。正因如此,他在朝廷中树敌颇多。元祐八年(1093),御史黄庆基以“妄用颖州官钱”“失入尹真死罪”“强买姓曹人田”等事由弹劾他。在《辨黄庆基弹劾劄子》一文中,苏轼以法律为工具,维护了自身的清白。此文多次提到“公案”“案底”或“案验”“覆验”等词。所谓“公案”“案底”,即公文案牍、官府文件,亦即当时各个衙门对于既往案件的档案文书记录。公案当中记载了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法条律令的运用过程,可供人查证核对。苏轼所提到的“公案”,是当时制度体系中具有法律权威性的文书证据,他要求“覆验”“公案”以证清白,反映了苏轼以法律为武器,维护自身正当利益的过程。

  苏轼的一生历经坎坷,但始终保持着乐天知命、正道直行的人生态度。站在今天的视角,苏轼的法学贡献和治理智慧也仍然具有理论的启发性和深刻的现实意义,值得我们细细品味。

  (作者陈景良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律文化研究院院长;王小康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史博士研究生;王若尧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史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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