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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伙经营中的商标权属争议
发布日期:2021-01-31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2021年1月7日第06版 作者:陈博 罗明东

  我国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注册在先原则,由先申请并获得注册的人获得。实践中,涉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属争议,一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授权程序处理;如果是受托申请商标,则按照合同约定来处理。然而,实践中还有一种较为特殊的商标权属争议,即合伙经营中的商标权属争议。例如,某位合伙人将合伙经营中使用的商标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这种情形下所涉商标权如何归属?笔者根据不同情形进行具体分析,以供参考。

  不从事生产经营的自然人

  无法获得商标权

  首先,商标用来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我国1993年修正后的商标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或服务商标注册。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或服务商标注册。现行商标法第4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可见,只有提供商品或服务时,才会与商标产生联系。

  其次,从事生产经营的自然人才能申请商标注册。我国《自然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注意事项》规定:除了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之外,其他依法获准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可以以其在有关行政主管机关颁发的登记文件中登载的经营者名义提出商标注册申请。自然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商品和服务范围,应以其在营业执照或有关登记文件核准的经营范围为限。因此,自然人申请商标注册时,需要提交工商机关登记的相关材料。只有在工商登记文件中登载的经营者才能以个人名义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且以登记文件核准的经营范围为限。可见,自然人将申请的商标用于生产经营中,是法律的应有之意。

  合伙财产归属于合伙经营者

  首先,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时,合同法尚未颁布,故民法通则在第二章第五节专门规定了“个人合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个人合伙”明确为合同关系,并在第969条明确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第978条明确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972条的规定进行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因此,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其次,商业实质重于形式,合伙人之间的约定依然有效。实践中,有的个人合伙(合伙合同),对外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形式;有的合伙企业,其工商文件中只登记了部分合伙人,实际上却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经营。这种情形下合伙财产如何归属?一是辨明商业实质,即到底是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还是合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体工商户条例》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可见,无论是个人独资企业,还是个体工商户,经营的主体只能是个人或者家庭,不可能是数个自然人。工商登记的作用主要在于对外公示,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果工商登记的内容与合伙的商业实质不符,合伙人之间的约定依然有效。即全体合伙人共同经营的,合伙的全部财产应属于全体合伙人或合伙企业,而不应归属于个别登记在工商登记簿上的个别合伙人。

  合伙经营中使用注册商标的归属

  笔者认为,首先,应考虑合伙人之间是否对争议商标有明确的约定。如果有约定应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其次,如果没有约定,则应考察申请注册商标所使用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商标所使用的方式和目的。

  第一,要考察申请商标所使用的工商登记资料。只有在工商登记文件中登载的经营者才能以个人名义提出商标注册申请。若合伙登记状态与合伙实际情况不符,而登记在册的个别合伙人以其个人名义申请注册了商标,应考察是否以合伙经营的工商登记资料作为申请商标材料。如果是,则该商标不应归属于申请商标的个别合伙人。

  第二,要考察商标所使用的方式和目的。若个别合伙人以第三人名义申请商标,而该商标实际用于合伙业务和合伙目的,商标所积累的商誉是通过合伙经营而获得的,则该商标不应归属于申请商标的个别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或者合伙企业,可以依照商标法第49条的有关规定,维护合法权益,追回商标权。

  第三,商标权可通过使用而获得。我国虽然实行依注册取得商标权制度,但法律并不禁止通过使用取得商标权。例如我国商标法第15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个别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擅自以个人名义或者第三人名义将合伙经营中使用的商标申请注册的,显然该商标不应由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合伙人独占,其权利应该由全体合伙人共有或者由合伙企业所有。理由在于:首先,合伙企业的财产由企业享有。个人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应归合伙人共有。无论该财产是有形财产还是无形财产。其次,商标共有具有法律依据。法律允许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最后,申请商标诚实信用是商标法关于商标申请的基本原则,擅自将合伙经营中使用的商标注册在个人名下有违诚信,实际上是侵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

  商标属于无形财产,具有财产权属性。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有明确的法律规则。倘若让申请商标的个别合伙人独自占有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商标),既不符合法律对于合伙的相关规定,也有违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诚实信用的原则。

  (作者分别为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西南大学法学院讲师)

责任编辑: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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