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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牛”抢号软件案的刑法分析
发布日期:2021-01-31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2020年9月13日第02版 作者:刘宪权

  目前,单纯倒卖医院排队号码的行为并未列入我国刑法规制范围。但“黄牛”抢号软件具有非法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增加数据的功能,妨害了医院的网络挂号管理秩序,因此,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据《中国青年报》等媒体报道,2019年10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利用“黄牛”软件抢占医院号源案作出判决,被告人赵某、翁某、郭某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该案被媒体称为“‘黄牛’软件抢占医院号源案”。

  该案中,翁某为郭某定制“黄牛”抢号软件,用于帮助后者抢占同仁医院等三甲医院号源。其后,郭某将该“黄牛”抢号软件出售给“号贩子”赵某,赵某使用该软件非法抢占医院号源。法院认为,“黄牛”抢号软件具有非法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增加数据的功能,妨害了医院的网络挂号管理秩序,构成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这对打击此类行为的罪名适用具有指导作用。

  该案中,因行为人所用的抢号软件具有非法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增加相应数据的功能,最终被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和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后果严重的行为。该案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认定不无道理,但有几个问题仍值得进行讨论。

  首先,“黄牛”“触刑”不是因为倒卖本身,而是因为倒卖的手段——利用抢号软件。我国刑法并非没有对“黄牛”倒卖行为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7条第1款规定了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第2款规定了倒卖车票、船票罪。但这两项罪名的犯罪对象仅仅限定于伪造的有价票证、车票和船票,不包括医院的排队号码。因此,单纯倒卖医院排队号码的行为并未列入我国刑法规制范围。由于构成犯罪的事实是行为人倒卖医院排队号码的手段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了破坏,所以本案的重点并不在于“黄牛”倒卖行为而在于使用抢号软件的行为。即无论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倒卖行为,只要其利用的软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了破坏,均可以构成犯罪。

  其次,网络技术的参与改变了“黄牛”倒卖行为的性质。网络技术的出现使医院的就医系统能够实现现代化,避免了病患现场排队的困难。但是网络技术在带来社会进步的同时也衍生了新型网络犯罪。实际上,网络技术的参与可能使犯罪行为发生“质”的改变,也可能使犯罪行为发生“量”的改变,关键在于判断网络技术的参与是否改变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该案中,网络技术的参与明显加剧了“黄牛”倒卖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使“黄牛”倒卖行为发生了“质”的改变。线上的“黄牛”倒卖行为通过抢号软件破坏医院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可能对就医秩序造成大面积的侵害,使病患就医成本和门槛大幅提高,甚至危及病患的健康,属于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应当入刑。

  最后,需要谨防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成为网络时代的“口袋罪”。一般认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侵害的法益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通常是精通计算机技术的专业人员,其犯罪目的一般是致使计算机信息系统瘫痪或不能正常运行。而随着网络技术渗透进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容易成为了一种“口袋罪”。这是因为在网络时代,所有的社会生活都涉及到计算机信息系统,该案中的就医排队系统就是一个典型例子。就此而言,所有的法益都可能以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形式加以表现,例如,财物数字化之后以数据呈现,那么该数据就代表着个人的财产权,侵犯财产的行为也是在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因此,该案中,“黄牛”倒卖行为侵害的是医院的就医秩序,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只是行为人的犯罪手段。从这个角度而言,将利用“黄牛”抢号软件的行为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实际上是一种无奈之举,也可以说是为了打击“黄牛”抢号软件猖獗现象的一种现实出路。但在网络时代,法益的数据化导致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适用范围过于宽泛的问题需要引起重视。

  (作者为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责任编辑: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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