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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人、自然、社会/国家的相融共进
发布日期:2021-01-31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2020年8月02日第02版 作者:段威

  民法典合同编不再局限于纯粹的私人事务、完全的意思自治,强调人与自然、个人与社会/国家、个人与个人相互之间保持一定的舒适感、愉悦度,以求相融同生、和谐共进。  


  130余年前,德国学者基尔克在德国民法典制定时曾疾呼:在以关注个人利益为首任的私法中同样必须追求公共福祉。130余年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立法目的之一,明确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就合同而言,这意味着其不应再局限于纯粹的私人事务,不应再局限于完全的意思自治,不应再局限于单纯的经济考量,人与自然、个人与社会/国家、个人与个人,相互之间必须保持一定的舒适感与愉悦度,以求相融同生、和谐共进。

  人与自然:和谐共处

  2017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提出的“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绿色原则,曾引起社会各界的热议。实际上,绿色原则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9条规定的“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深入贯彻,也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延续,更是对规范民事主体行为,大力保护资源环境,严厉惩治违法行为的正面回应。它通过将具体规定提升为法律原则的方式,明确表达了保护资源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立法态度与坚强决心。

  民法典合同编对绿色原则予以再次确认和积极回应,并通过具体规定对绿色原则进行贯彻落实,一方面在其通则分编中表达了明确的宏观态度,如民法典第509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以对当事人履行合同行为进行明确引导;另一方面,在其典型合同分编中设计了针对性的具体规则,如民法典第619条规定,买卖合同出卖人对标的物“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第655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节约和计划用电”(在供用电合同中,增加了“节约和计划”);第656条明确,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这都是对民事主体“节约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处协调发展”具体行动的指引。

  个人与社会/国家:利益共生

  承认个人的独立存在,确立个人的平等地位,尊重个人的意思自治,肯定个人的正当诉求,维护个人的利益主张,具有十分重要的历史价值与现实意义。但不容否认的是,脱离社会的、孤立的个人是根本不存在的,脱离甚至背离社会/国家利益的个人利益也是完全不可取的,个人与社会/国家之间犹如水滴与大海、水流与水源的关系,应保持相容相融共生共进的关系。无论是公序良俗民法原则的首次确认,抑或是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明确规定,还是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具体规则,均是对保障社会/国家利益的明确表达。

  民法典合同编延续并深化了民法典总则编的立法思想,如第494条规定,“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上述规定可能构成对个人意志的违背甚至利益的损害,但无疑对社会/国家整体、长远利益有利,值得肯定。值得一提的是,民法典中习惯一词共出现19次,其中在合同编出现12次,另有总则编的4次也适用于合同编,均为“根据交易习惯”“另有交易习惯除外”等尊重习惯内容、顺应习惯做法的规定。习惯作为社会主体间长期、反复实践所形成的行为模式/规则,对习惯的尊重与顺应,某种程度上也是对社会形势(利益)的尊重与顺应,对个人任性的约束与限制。另外,民法典第534条还对相关行为的监管明确规定,“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这些规定也为相关部门依法协调个人与社会/国家利益提供了制度空间。

  个人与个人: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曾指出,在公法中,整体是目的,而个人是从属,但反之,在私法中,个人本身就是目的。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个人意愿安排事务追逐利益,自然无可厚非。民法典总则明确规定,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但同时,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系当事人自行安排权利义务的合意,利益冲突内嵌其中,欺诈胁迫等所致权利与义务失衡现象发生概率极大。为维持当事人间权益平衡,民法典合同编作出了诸多制度性安排。一方面,关注地位差异,保护弱者权益,如通过“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丰富格式条款的内涵,扩大“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的范围,明确规定向社会公众供电、水、气、热力的提供者不得拒绝使用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赋予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时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以及承租人死亡时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经营人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房屋的权利等;另一方面,顺应时势需求,规范权利义务关系。无论是紧跟时代发展趋势,明确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还是密切关注具体情况,引进情势变更规则,赋予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重新协商直至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抑或通过“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扩大要约的外延以及通过“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扩大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均系顺应社会发展趋势和具体合同情形,平衡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显例。

  需要指出的是,民法典合同编特别关注主观过错,营造诚信氛围,明确规定过错相抵原则,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这无疑对追究当事人过错合理分担责任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同时,在具体的合同语境下,也要考察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如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特别是对实践中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诚信缺失、扰乱社会秩序的现象,民法典合同编也作了积极回应,如针对“霸座”明确规定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针对绕开中介机构逃避中介费用的行为,明确规定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这些规定对惩戒主观过错,打击诚信缺失行为,无疑将发挥重要的积极作用。

  (作者为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

责任编辑: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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