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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案件,法院应慎用“否决权”
发布日期:2021-01-31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2020年4月30日第07版

认罪认罚案件,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除法定的5种例外情形外,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否决量刑建议作出与量刑建议不同的判决前,应履行告知检察院的义务、给予检察院调整的机会、说明理由和依据。

 

刘云雷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2018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确定的一项重大制度,是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项重要举措,在当前案多人少、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对于保障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的意义。但近期的一起交通肇事案的二审判决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到了风口浪尖。该案件一审时检察机关建议量刑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一审法院未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改判有期徒刑2年,未宣告缓刑。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二审法院未采纳抗诉方、上诉方意见,改判有期徒刑36个月。这引发了大家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热议。

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是以庭审为中心,以庭审为中心的实质是以证据为中心。刑事案件查清事实、准确认定犯罪的关键问题,就是一切以证据为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控证明犯罪是检察官的责任,检察官要在法庭上肩负起相应的主导责任,这一主导责任是法律规定赋予的。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求检察官积极主动履行诸如认罪认罚教育、量刑协商、程序选择等一系列法定职责,但庭审中一锤定音的是法官,检察官主导责任不会削弱法官审判权的中心地位,法官仍有权对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进行审查,在存在5种法定情形下可以不采纳量刑建议而作出判决,两者的宗旨和目标是一致的。因此,检察官主导责任履行得越好,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就越能经得起法庭的检验,就越能确保法院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保障无辜者不受追诉,最终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创造有利条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实意义

法官应深刻领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实意义,接受和认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带来的司法理念、诉讼模式的变化。但这一诉讼模式转型仍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只不过与传统的以审判为中心表现形式有所不同。这一诉讼模式并不影响法院的独立判断地位,并不意味着法官量刑权的丧失,只是简化了案件诉讼程序,在总体公正的前提下大大提高了诉讼效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数据显示,20191月至9月,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占比14.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占49.8%;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占比35.6%。这些数据显示,该制度能够帮助司法机关集中精力处理有争议的案件,将有限的司法资源转向重大、疑难、负责案件,确保案件质量,防止错案发生,促进了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从而增加整个司法系统的公正价值总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是保障审判中心主义得以真正实现的现实选择,是建立和谐稳定社会的需要,是解决司法资源不足的需要,是急于化解纠纷矛盾的需要。

 

严格适用调整量刑建议的条件

法官应准确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内涵,严格适用调整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条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并不影响法院的中立判断地位,其改变的只是国家公诉权的减让,而不是国家审判权的前移,并未改变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公正裁量刑罚的职责,量刑建议不适当的,法院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调整量刑,但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调整量刑。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除法定的5种例外情形外,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40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

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2款规定,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第2款的规定与第1款规定的5种情形不是并列关系,是继受关系,只有满足第15种情形之一的,才有适用第2款的余地。因此,法官在适用刑事诉讼法第201否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时,要认识到第2款不能单独使用,它不是5种情形的补充,存在5种情形之一是适用第2款的前提条件。

 

调整量刑建议应注意的事项

法官调整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应履行前置程序条件,即告知并说明理由和依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不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41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有理有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认为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根据上述两条的规定,法院在否决检察院量刑建议而作出与量刑建议不同的判决前,第一应履行告知检察院的义务,第二应给予检察院调整的机会,第三应说明理由和依据。告知检察院后,在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法院才能依法作出判决。因此,法院不能仅认为检察院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就作出判决,而应该在作出判决前履行必要的法定义务。

法官在调整量刑建议前应保障被告人、辩护人的知情权和辩护权。检察官与被告人、辩护律师经过依法磋商,在依法前提下、事实基础上综合各方意见达成合约,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如果合约成果被法院任意打破,则这种合约所依赖的信赖保护和合作基础就不再存在,且违背法律的可预期性法理,损害被告人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冲击认罪认罚制度。因此,法官在调整量刑建议前,应告知被告人及辩护人,并就新的审定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辩护律师释法说理,充分听取辩护律师和被告人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就拟调整量刑建议发表意见的权利,否则会使认罪协议失去公信力,甚至导致该制度虚置。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责任编辑: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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