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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控审分离原则
发布日期:2021-01-31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2020年1月16日第07版

特约撰稿 刘奕君

 

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正,标志着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已成功实现了从试点探索到正式立法的过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制度化、法治化的体现,也是司法顶层设计对实践基层案多人少矛盾的应对,它通过繁简分流,可以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但有观点认为,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被追诉人和检察官在审前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官无权参与其中。检察机关在认罪协商过程中行使了准司法权,从单一的控诉机关成为控诉+审判双重角色,有违控审分离原则之嫌疑。但笔者认为,立足于控审分离原则的基本内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未违背控审分离原则,理由如下:

第一,从组织结构而言,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独立于专享审判职能的法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未改变检察机关、法院的组织机构、人员设置。

第二,无起诉,不审判。检察官与犯罪嫌疑人达成认罪协议,并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审判程序的启动依旧以检察机关起诉为前提,法官不会主动审判。

第三,法院审理范围受限于起诉范围。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法院审判活动围绕认罪协议展开,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量刑建议的合理性进行审理。不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法院审理范围都不会超出认罪协议内容。

第四,认罪协议受到审判权的反向制约。法院审查是确保认罪协商程序合法性、正当性的重要防线。根据诉讼认识规律以及诉讼程序的递进性,审判程序对侦查、审查起诉结果进行审查和检验,审判阶段定罪量刑的标准对审查起诉、侦查形成一种反向制约。同时,法官通过加强实质审查以确保案件的公正性:一是案件是否存在事实基础,即犯罪事实客观存在,而且被追诉人确实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二是被追诉人认罪的自愿性、真实性、明智性,即被追诉人是在清楚知悉认罪法律后果的基础之上、基于内心真实意愿并未受到任何胁迫情形下作出的认罪;三是协商内容的正当性,协商结果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从宽量刑是否在法定幅度内;四是程序保障是否到位。程序简化的最低限度是保障当事人不可克减的权利。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相较于普通程序进行了大幅度简化,为确保案件的质量,应加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保障,比如公检法机关是否履行了权利告知义务,被追诉人是否受到律师帮助;法官是否审查了认罪自愿性等。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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