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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情节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
发布日期:2021-02-05 来源:《检察日报》2020年02月08日第3版 作者:王世洲

在现代刑事法律制度中,犯罪行为人可以在刑事判决之前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也可以对检察机关拟向法院建议的量刑幅度予以认可。在法律中承认犯罪行为人认罪认罚的效力并且对之予以鼓励,已经成为世界法治先进国家的普遍实践,是现代国家治理方式在刑事法律制度领域中的一项重要制度。2018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在法律中正式规定了认罪认罚制度。因此,在刑事实践中,充分发挥“认罪认罚”情节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是当前面临的一项重要工作。

  在现代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过程中,适应各国经济发展和法律进步不同情况,形成了各国采纳认罪认罚制度的不同理论根据。从目前有关司法实践和刑事学术发展的情况看,认罪认罚制度主要依据的是两种理论:一种理论以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为代表,强调的是认罪认罚在证据方面的作用,重点主张认罪认罚在司法效率方面的意义;另一种理论以德国的“协商”制度为代表,强调的是认罪认罚在说明罪责方面的意义,把认罪认罚看成是一种新的结案方式。

  辩诉交易制度和协商制度依据的刑法理论存在着很大的区别。辩诉交易制度依托的美国刑法理论,普遍主张刑罚的报应功能,否认刑罚的教育功能。协商制度依托的德国刑法理论则普遍坚持刑罚的预防功能,反对单纯的报应功能,主张刑罚具有教育罪犯回归社会的功能。不同的理论根据,在具体定罪量刑上,就可能导致不同的司法实践。在辩诉交易中,控辩双方几乎就是单纯地对是否认罪、承认几宗罪、是否接受某种刑罚进行讨价还价。在这种交易中,法官一般不主动参与,而仅仅是在法庭审理中,在判断控辩双方提出的交易结果不存在违反公正的司法利益的情况下,据此作出刑事裁决。在协商制度中,犯罪行为人的认罪认罚情况是作为其悔罪表现,由法官在对其应受刑罚谴责的罪责程度进行评价时加以考虑的。虽然从数量上说,控辩双方可能比较多地会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与控方进行合作”和由此得到何种宽大处理的可能性进行商讨,但是,协商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检察官虽然可以与辩护方达成不起诉某些犯罪的协议,但是,由于认罪最终只能在审判阶段确定,因此,法官在原则上就能够控制协商的关键环节。

  目前,各种认罪认罚制度都是以给予犯罪行为人宽大处理,包括免除处罚和从轻处罚,作为激励犯罪行为人认罪认罚的手段。但是,“辩诉交易”和“协商”制度对宽大处理的认识有很大的不同。在辩诉交易情况下,对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理,虽然是在公平公正的原则下进行的,但是,无论是犯罪行为人、辩护人还是检察官,都会自然地把这种“从宽”作为对认罪认罚的“对价”来看待。因此,在最终认为“价码”不合适或者有关协议没有得到恰当履行时,被告人甚至检察官都可能反悔,由此产生滥用辩诉交易制度的各种法律问题。在协商制度中,犯罪行为人当然也看重自己认罪认罚后的法律后果,但是,对他的宽大处理,是以他在认罪认罚中表现出来的悔罪状况为根据的。因此,从目前情况看,在协商制度中出现的反悔情况不仅比较少,而且也不容易。不过,无论是辩诉交易还是协商,在实践中都得到了大规模运用。有资料显示,美国高达90%的刑事案件以上的案件会涉及辩诉交易;德国至少有一半以上的刑事案件涉及协商。

  值得令人注意的是,无论是辩诉交易制度还是协商制度都不认为,犯罪行为人在认罪认罚之后,就享有获得从宽处理的“权利”。即使在美国,只有个别学者会从合同法的意义上认为这是一种合同权利,但没有人主张这是一种诉讼权利。在美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辩诉交易达成的协议仅仅被认为是“有效的”(而非不一般地认为是“合法的”)。

  美国法官可以根据被告人方面的请求,敦促检察官向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履行协议,而检察官也可以通过主张被告人答应履行的行为不够恰当,比如没能帮助检方进行调查或者作证,从而拒绝履行协议。因此,辩诉交易模式在实践中存在的法律问题比较多,发展前景存在较大的争议,尽管在提高司法效率方面有着明显的优点。

  从当前世界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一般趋势看,我国在定罪量刑中发挥认罪认罚制度时,需要注意以下一些问题:

  第一,坚持法治安全的观念,保障我国法律规定的严肃性。目前实施的认罪认罚制度,虽然已经没有适用范围的限制,但是,从其发展来看,这个制度首先是对不严重的犯罪适用的。我国在对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时,有必要分别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的不同情况:免予处罚应当主要适用于以违反法律规范为主的法定犯,从轻减轻处罚应当主要适用于侵犯人身和财产的自然犯。这样的政策安排,一方面符合我国社会在繁荣发展时代需要使用刑罚来保护规范有效性的实际需要,另一方面有助于避免对严重犯罪免除处罚可能产生动摇人民对法治信心的不利结果。

  第二,坚持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自愿性,体现我国认罪认罚制度以罪责为基础的先进性。强调认罪认罚必须出于犯罪行为人的本意,这就明确了悔罪表现是我国对罪犯从宽处理的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也就是说,对犯罪是否以及如何从宽处理,只能根据罪犯认罪认罚的情节,由司法机关对其应受刑罚谴责的程度进行检验和确认之后,才能确定。坚持这个前提,才能从根本上避免认罪认罚制度不会被滥用。

  第三,坚持将认罪认罚与自首制度结合起来,巩固和发展我国的刑事政策。完整地说,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认罪认罚制度和我国刑法中的自首制度是一个整体。我国在实体法中规定的自首制度,是外国刑事实体法中所没有的。然而,认罪认罚制度和自首制度在内容上并不冲突,相反,认罪认罚制度作为自首制度在程序和证据方面的扩展,进一步落实了我国“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

  第四,坚持认罪认罚制度的刑事法本质,发挥刑事程序具有的惩罚与教育功能。认罪认罚作为一种刑事制度,本来就应当具有惩罚与教育的功能。但是,这种功能在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被严重忽视了,从而使认罪认罚滑入辩诉双方讨价还价的泥淖,这个教训值得我国刑事法学界高度重视。德国的协商制度把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谅解相结合,让犯罪行为人在认罪认罚的过程中听取被害人对其罪行的控诉,他因此也获得了表现自己悔罪态度的机会,这就直接在刑事程序中体现了惩罚与教育功能。我国应当在犯罪行为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法律文件的过程中,注意发挥认罪认罚中应有的惩罚与教育的刑事功能。

  总之,对于认罪认罚情节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不应当孤立地机械地认识。实践证明,这个制度的正确适用,需要依托一个国家在刑罚目的上的选择、先进罪责概念的采纳、公私法意义上的权利概念、社会对规则规范的需求等等方面的情况,才能得到恰当的落实。

  (作者为希伯来大学孔子学院院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责任编辑: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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