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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参与诉讼:填补法律人的“知识鸿沟”
发布日期:2021-02-05 来源:《检察日报》 2020年05月13日 第3版 作者:陈如超

我国刑事司法主要涉及两类专业知识:一类是法律性知识;一类是科技性知识。但在刑事司法中,法律知识并非专业知识,因为刑事司法本来就是法律人的互动空间。即便当事人缺乏法律知识,他们也有权聘请律师提供专门的法律服务。就此而言,在刑事司法这一独特的法言法语空间,除特殊情况外,只有超越常识、经验与法律知识的科学、技术以及其他专门性知识,才对法官、公诉人、侦查人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辩护律师构成专业知识上的挑战。

  为了回应这一挑战,刑事司法通过各种途径引入专家参与诉讼过程,来填补专家与“门外汉”之间的知识鸿沟。一般来说,我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几乎都把这种以科学、技术等专门性知识参与刑事司法的专家,称之为“有专门知识的人”。

  专家参与刑事司法的多重面孔

  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两类专家功能:勘验检查与司法鉴定。此后,随着相关法律文本的不断修订或新规定出台,特别是201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颁布,我国刑事司法中的专家功能,就从勘验检查与司法鉴定的二元功能,逐步拓展到刑事检验、辅助控辩双方质证鉴定意见、辅助公检法机关办案人员审查以鉴定意见为主的技术性证据材料等多元功能。

  与此同时,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公检法机关基于办案需要或为了保证程序公正,也在不断尝试专家新功能,如侦查机关允许被害人一方聘请的专家参与见证、监督司法鉴定过程;检察机关指派专家见证、监督公安机关的鉴定过程。

  除此之外,法院系统还在探索专家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提出,法院可以根据人民陪审员专业背景情况,结合本院审理案件的主要类型,建立专业人民陪审员信息库。不过,在试点过程中,对于是否保留专业陪审员存在不同意见。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均建立了专家辅助人制度,可以帮助法官解答专业疑难问题。因此,多数人认为,暂不宜规定专业陪审员,允许各地法院根据工作需要,对人民陪审员按专业进行分类,参与审理一些专业性较强的案件。2018年人民陪审员法采纳了上述建议。

  总体来说,我国刑事专家制度呈现出以下特点:从参与阶段看,覆盖从侦查(包括初查)到审判的全流程;从制度功能看,贯穿公检法机关取证、举证、质证与认证各环节;从介入方式看,除专家辅助人接受当事人聘请、并经法庭同意参与庭审质证鉴定意见之外,其他专家参与刑事司法主要基于公检法机关的指派或聘请,专家制度显示出鲜明的权力性特征;从受制因素看,专家功能取决于他们参与的诉讼阶段以及指派、聘请他们的诉讼主体,具有阶段性与派生性。

  多元专家的类型化

  理论上,专家无论以何种面孔参与刑事司法,其实都是在辅助公检法机关办案,辅助当事人更好地参与诉讼。但如果仅仅停留于这一层面,则无助于深入理解我国刑事专家制度的复杂性、丰富性与多元性。

  实际上,从制度功能与制度角色来看,以陪审员身份参与法庭审判的专家,是以裁判者角色对案件事实(主要是专业性事实)进行认定,他们明显区别于其他专家类型。同时,以中立身份解决刑事案件“专门性问题”、并提供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又是区别于专家陪审员与其他专家类型的一种独立证据方法。

  而对于其他专家的类型化问题,目前尚无定论,且存在一些争议。在日常实践中,人们有时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97条规定的专家辅助人称作专家证人,一些学者还建议将专家辅助人制度改造成专家证人制度;还有学者认为,可以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7条规定的“检验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视为专家证人。

  笔者认为,上述建议存在一些问题。首先,检验人本来就是鉴定人,只不过检验人没有取得法定的鉴定资质,即检验人是国家统一管理的法医鉴定类、物证鉴定类、声像资料鉴定类、环境损害鉴定类之外的其他鉴定人。尽管在话语层面存在区别——检验人提供的是检验报告且作为法官定罪量刑的参考,但无法掩盖检验功能与鉴定功能在实践层面的等同——检验报告事实上被法官视为定案根据。其实在2012年之前,刑事司法并未区分鉴定人与检验人,而且至今刑事诉讼法也没有把鉴定人限制为国家统一管理的四大类鉴定人。

  其次,无论是专家辅助人制度还是检验人制度,都难以在我国刑事司法中改造成专家证人制度。难题不是名称的变换,而是功能的兼容。在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基础上,再重构一套专家证人制度,即采取鉴定人与专家证人的二元专家制度,姑且不说在世界上还难以看到这种先例,仅以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权力型制度结构来说,专家证人制度也无法有效运转。另外,我国也并未建构一套应对专家证人内生性缺陷的制度体系。

  基于上述分析,我国刑事司法应取消检验人制度,重构鉴定人制度。鉴定人不应以其是否受到国家统一管理为区分标准,而应以其制度功能为依据。同时,刑事司法应当超越狭义的专家辅助人制度——庭审阶段辅助控辩双方质证鉴定意见,并基于鉴定人与专家陪审员之外的其他专家功能的同构性与关联性,建构广义的专家辅助人制度:辅助侦控机关勘验检查,辅助当事人或侦控机关监督见证鉴定过程,辅助公检法机关审查技术性证据材料,辅助控辩双方作好出庭准备以及出庭质证以鉴定意见为主的技术性证据材料,辅助法官审查鉴定意见,等等。

  如此一来,我国刑事司法在宏观层面,可以建构贯穿整个刑事司法的“鉴定人——专家陪审员——专家辅助人”三位一体的专家体系。当然,这一制度模型,还需要通过制度设计克服几个问题:第一,矫正当前专家制度过于权力化的趋势,扩大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辅助人的制度功能,并将其参与阶段拓展到审判前的侦查阶段。第二,完善整个专家制度的体系化建构,明确不同类型的专家资格、权利、责任等问题,框定不同类型专家的功能边界,实现专家功能的兼容。

  (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和国家安全学院教授)

责任编辑: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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