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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司法的社会治理属性
发布日期:2021-02-28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0年2月21日第05版 作者:逯子新

在我国传统社会,司法隶属于行政,司法审判是国家治理的一种手段。州县层面的司法审判活动,是地方官用以维持辖区内社会稳定、教化民众的一种治理手段。中央层面的司法审判活动,则是借一些重大案件的裁判,向百官及民众,传递国家治理的基本思想,或是皇帝恤刑的仁政理念,从国家教化的层面达到社会治理的效果。也正是这种综合治理的属性,使得传统司法兼具“专门性”与“世俗性”,体现在司法裁判当中,则是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传统司法的“专门性”与“世俗性”

我国传统司法的社会治理属性,带有极强的政治色彩,但这并不意味着传统司法的非专业性。在我国传统法上,对案件的处理自有专门的机关和专门的程序,如我国历朝历代都在中央设有掌管全国案件的司法审判机构,在地方设有专掌刑狱的官职,在刑案的处理上也有专门的覆审、复奏以及审转程序等,但古人并未沿着这种专门化的趋势走向极端,而是试图寻求一种“法律专门化”与“法律世俗化”之间的平衡。如我国古代的朝议制度,对一些重大或是疑难案件,皇帝通过朝议广泛听取意见,使案件的裁决更加审慎、理性。一方面,通过集议,案件的法律问题可以被多角度论证分析,法理被愈辩愈明,案件所涉及的法律条文之真实涵义、立法目的及适用情形可以得到更为明确的阐释。甚至一些案件经过朝议后,被定为成案,或是被修订为法律条文。在此过程中,不仅专掌司法的官员参与其中,法律还被掌管国家其他各项事务的众多官员们充分讨论,使修订的律条最大限度地囊括各方意见,并考虑到实施过程中可能带来的各项弊病,使立法过程更加审慎、理性。

另一方面,群臣可以表达意见,向上反映民情,使皇帝在最终决策时能够充分考虑到裁判结果的社会影响。官员乃至皇帝在裁决案件时,对律文的正确适用固然重要,但基于政治治理层面的考虑,他们往往更加注重民众对裁判结果的接受程度,案件裁判能否宣扬传统社会的礼法,能否教化民众、防范奸恶,能否维护地方政治稳定等法外因素。此外,皇帝及群臣对司法个案的朝议,彰显出当时朝廷对司法公正的高度重视以及皇权对民众的体恤,从而实现笼络人心,巩固统治的终极政治目的。

这种追求“法律专门化”与“法律世俗化”之间平衡的尝试,在西方法律发展史上,甚至是现行西方司法制度中,也有所体现。如西方的陪审制度,其最大的价值便是将不断更新的社会价值输入法律体系,以保障法律形式与内容的相互协调,保持法律的生命力。陪审制的这种价值在疑难案件的处理中体现得最为突出,疑难案件往往涉及激烈的价值冲突,单纯地用法律的形式理性加以解决往往难以实现司法公正,但陪审团却可以通过修改或搁置法律来解决法律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之间的冲突,实现价值整合的功能。而陪审制之所以能够缓和法律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之间的紧张关系,就是因为陪审员区别于法律职业者的“世俗性”,他们往往来自不同的社会阶层,职业各异,年龄与阅历参差不齐,这与受过专业法律教育和训练的司法工作者形成鲜明对比,他们更能代表公众的理性、情感与价值。

我国古人或许更早地认识到了平衡“法律专门化”与“世俗化”的重要性,“法律的专门性”不等于“法律系统的封闭”,因此古人一面积极创制对法律问题处理的专门章法,一面又通过一系列的制度设计,如朝议制度来保持法律系统与世俗之间的信息流动,来避免法律专门化,尤其是司法职业化所带来的弊病。这种用“世俗化”来对“法律专门化”进行中和的做法,正是我国传统法追求“礼从俗、律从简”的一种体现。

二、传统司法裁判对民众常识的尊重

传统司法追求“专门化”与“世俗化”的平衡,还体现在传统司法对常识的尊重。何谓常识,字面理解便是社会上一般民众的认知。民众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与交往中形成的对于法律的认知或许并不专业,但却具有相当的普遍性,进而固化为一种常识性的存在。传统司法官员尤为注重裁判结果符合民众对于法律的认知和信赖,注重裁判结果符合民众对正常社会秩序的期许。

《魏书·刑罚志》中记载了这样一个案例:永平三年,冀州阜城之民费羊皮母亲过世,因家贫无钱安葬母亲,遂将七岁的女儿出卖给同城之人张回做奴婢。司法官将费羊皮按“掠卖、和卖人口”定拟绞刑,但有朝臣认为“卖子葬亲,孝诚可美”,非但不加以褒奖,反而科以刑罚,违反了民众对德礼教化的一般期待,“恐非敦风厉俗,以德导民之谓”。最终宣武帝通过特赦的方式免除其罪。这样的案例在传统法中比比皆是。

当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发生矛盾时,司法裁判应作何选择?在此当中,传统司法官员又应扮演什么样的角色?是作为法律逻辑输出的末端机械地执行法律,还是作为一个有价值判断的主体积极调适其中的矛盾?

在中国的传统司法实践中,通过留存下来的史料及裁判案例文书,我们能够明显地看出,传统司法官员在判案时,律文是他们裁判时所参照的依据,但绝非终极目标,他们往往更倾向于追求矛盾纠纷的解决,以恢复原有的平顺的社会秩序。在传统司法审判的逻辑中,认定行为的性质和应处的刑罚是第一性的,而罪名则是第二性的、选择性的、工具性的。因为,对一般民众的常识判断构成影响的,并不是判决中所确定的那个高度专业化的罪名,而是具体的量刑,其追求的是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并且尤为关注社会效果。

三、传统司法官员政治理想的儒生色彩

古代官员政治理想的儒生色彩使得官员理所当然地追求裁判的“法律专门化”与“世俗化”的平衡。在学识上传统司法官员们接受的法律专业教育相对有限,相比之下,他们在儒学等通识性教育方面的素质更为突出,他们奉行儒家的安身立命之法,为政所秉持的是儒家的社会治理理念;另一方面,在职责上,司法官员,尤其是地方的“父母官”,不仅仅对司法裁判事务负责,还肩负着地方治理的其他各类政务。因而,对这些地方官员来讲,司法裁判的最终目的与政治理想实际上是相通的,即营造一个儒家社会治理理念所倡导的无讼、和谐的社会。因而,在具体的案件裁判中,官员们尤为注重裁判的社会效果。

注重裁判的社会效果,体现在地方官员通过司法裁判教化民众、教人向善的价值追求上。如清代官员蓝鼎元在《鹿州公案》中记载了一起“兄弟讼田”的案件:已故村民陈智有二子,长子阿明,次子阿定,二子娶后分产异居。陈智死后留有余田七亩,两兄弟相争,亲族调解未成,于是诉至官府。阿明有遗书为证,内有老人百年后,此田付于长孙之语。阿定也有老人临终批嘱为凭。案件难以裁判,于是承审官令两人各伸一足合而夹之,曰:“能忍耐不言痛者,则田归之也,但不知汝等左足痛乎?右足痛乎?左右惟汝自择,我不相强,汝两人各伸一不痛之足来。”阿明阿定答曰:“皆痛也。”于是,承审官教化曰:“噫,奇哉,汝两足无一不痛也,汝之身犹汝父也,汝身之视左足,犹汝父之视明也,汝身之视右足,犹汝父之视定也,汝两足尚不忍舍其一,汝父两子肯舍其一乎?”又命隶役以铁索一条,将兄弟二人锁在一起,使他们同席而坐,联袂而食,并头而卧,行则同起,居则同止,顷刻不能相离。其后又劝化:“汝父不合有二子,是以今日至此,汝兄弟不幸有二子,他日相争相夺,深为汝等忧之,汝两人各留一子足矣,余赏于丐首为亲男,丐家无田可争,他日可免于祸患。”阿明阿定皆叩头号哭曰:“今不敢矣……我兄弟蠢愚,不知义理,致费仁心……悔之晚矣,我兄弟皆不愿得此田。”

这样的案件处理方式,从现代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不免有些让人难以接受。但古代官员通过对争讼双方进行情理教化,达到平息纷争的目的,是可以为现今司法审判所借鉴的。传统司法官员正是通过运用自身积累的丰富的司法经验,以及对儒家学说经验性与世俗性的良好诠释,在司法裁判中达成了稳定社会秩序、实现社会治理的目的。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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