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昂格尔眼中的法治
发布日期:2021-02-28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0年5月1日第06版 作者:陈 皓

美国现代法学家昂格尔的代表作《现代社会中的法律》所探寻的目标对象——法治,是一个在法学历史中不断被思考和论说的命题。昂格尔对法治由来和法治未来的思考和论说,不仅与他从事的法学专业相关,更重要的是,他试图从法治现象看清更为宏大的社会问题,正如他在本书开篇坦率展现的,他渴望自己的解说可以超越前辈思想家的社会理论,重新塑造对现代社会的理解、对现代人的理解。在昂格尔看来,法治的未来即现代社会的未来。 

作为特殊历史现象的法治

昂格尔是在一种比较的类型结构中,在个体意识与社会结构的互动过程中,去讲述法治这样一种独一无二的现代社会的法律秩序,从而阐发现代文明特质的。昂格尔勾勒了三种不同的社会类型结构,与之相对的是三种不同的法的类型结构:习惯法之于部落社会;官僚法之于贵族社会;法治之于现代社会。

昂格尔所称的部落社会,是一个具有高度同一性的共同体。习惯法维系着人际交往和社会团结,是共同体成员心照不宣的行为标准。与社会自发形成的习惯法不同,官僚法是由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集团,明确、公开并强制规定和施行的。由于个体成员对于共同体并没有高度一致的认同感,所以具有强制力的法,成为控制社会关系的工具。而现代社会中的法律,虽然仍然由社会权力机构制定和强制执行,却不再作为等级社会维护优势阶层统治的工具,而具有“普遍”和“自治”的特性。

在昂格尔看来,现代法治的“普遍”和“自治”,是特定社会结构和意识形态共同作用的结果。这种社会结构打破了贵族社会中最高等级集团占据的支配地位,分化为多元利益集团。更重要的是,在这种分化的社会格局中,普遍存在并信奉一种更高的秩序和法则,用以识别或批评现实法律。昂格尔指出,如果没有对高于现实社会那种秩序的信奉,多元格局中的政治和社会问题,就会与当时的政治力量对比,通过灵活的利益平衡予以解决。正是得益于西欧社会对高于现实的神圣秩序的信念,使得法治成为多元格局中的普遍标准。法律的内容和程序使每一种力量认可,这种安排可以合乎自己的利益,不受另外力量的绝对压制,并可以对其他力量形成掣肘,从根本上动摇了贵族社会中个人与他人存在等级差别的正当性。这种强大观念与多元集团结合,形成现代自然权利理论和自然法理论,继而成为构建现代法治的理论基础。

在这种特定的社会结构和意识形态的共同作用之下,昂格尔论断说,现代法治的产生是一种偶然,是一种特殊的历史现象。其他文明形态中,或者也存在多元集团,或者也存在超验的世界观,然而,这两种因素没有结合在一起相互作用。昂格尔以古代中国为例。在君主集权的制度之外,并无与之抗衡的政治力量,并且宗教知识始终为政治服务。在此社会形态中,法律具有官僚法的公共性和实在性,却因为君主和行政的干预,始终不能产生现代法治的普遍性和自治性。

法治的理想与现实

法治产生于特定的社会结构和意识形态中,这种结构和意识与部落社会、贵族社会是完全不同的。就多元化的社会格局来说,现代社会中的法律是“通过害怕而相互制约的工具”,而就现实法之上的自然权利和自然法来说,法治又蕴含了“共同认识和价值观”,一种独特的关于人性的理解——“人并不具备天生的,经过培育就可以保证公正秩序的善,但是人值得作为个人而受到尊重,而且他们有能力在相互尊重的基础上达成关于正确和错误的共识。”于是,法治在这种利益和观念平衡中,被赋予了中立、客观,并保障个体平等的理想价值。

在昂格尔看来,法治的这些理想价值,赋予现代文明一种虚幻的光环,它使人误以为现代是对传统的革命,它与前代断裂,并带来了一种崭新的社会生活。然而事实上,昂格尔指出——法治被寄予了过高的期望。法治从来没有达成真正的平等,也不可能真正的客观中立,法治从来没有真正实现它的普遍性和自治性。

部落社会形态中内部人和外部人的界限,从来没有在现代社会中真正消失,而是潜隐在民族、种族、家庭和友谊等私人生活领域。加之多元集团之间的合作和利益联盟,加强了这种内与外、友与敌的部落时代的观念。而官僚法制的等级制度,仍然在家庭、工作场所以及市场中直接、深刻地影响着个人生活。现实中的不平等,并没有因为法律面前形式上的平等规范,而得到彻底的纠正和改变。但由于多元社会结构较之贵族社会形态更易于变动、开放,使个人有机会和空间改变其社会地位,所以对不平等的现实状况的反应反而更加强烈。立法的中立很难实现,因为立法过程不可避免地掺入某种政治倾向,而司法过程同样取决于,法官在相互竞争的价值观念中的权衡和取舍。

不仅如此,分工和专业化使人向其同伴展现的从来不是一个丰富而具体的人,而是一个职业化的个体以及有限的人性。部落社会的同一信念和道德,以及官僚法制中的价值观念和各阶层的专属的荣誉感,在现代社会都失去了公共权威的支持,单凭法治根本不能促成现代社会的价值共识。在普遍的价值观的迷失中,个体开始产生对日常工作价值的怀疑,甚至绝望。

为什么法治的现实没有能够实现它平等、客观、中立和自治的理想价值?昂格尔认为,现代社会的法治内部,隐藏了一些矛盾冲突的因素。

首先,多元的世俗世界,要求特殊和灵活的规则,而自然秩序权利理论则要求普遍、稳定的规则。这些被视为理想价值的权利原则能不能随着现实的改变而改变,如何赋予它解释现实的弹性空间,成为诸多宪法要案争议的核心。

第二,在现代社会,虽然贵族时代至高的优势集团被分化分解,权力由多个集团共同分享,没有谁有支配他人的权力,但现实中,确实有些人、有些集团享有的权利更多。因此,在法治平等的原则下,为追求更多的权利和权威的斗争连绵不绝。

第三,法治的实现取决于一个重要前提,即权力是非人格化的,只有非人格化的权力才能受到规则的有效制约,使享有权力的人不能以公谋私,实现立法和司法的客观中立。可是,法治所要求的非人格化,与享有权力者的人性本身存在矛盾,法律的内容和适用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受到参与者政治倾向和价值观念的影响。

后现代法治

当福利国家日趋积极地介入经济和社会生活的规划、安排,法治的内在矛盾冲突不断加剧。世俗世界要求更加特殊和灵活的规则,在立法、行政、司法中,一般性的法律规范和标准的适用范围、适用边界迅速扩张;为现实的平等权利的斗争,要求法律从关注形式公正、程序公正,转向实质的公正,对现实中不利处境的群体予以特别补偿;法律从关心形式到关心实质的转变,需要调动权力享有者的人格因素,这些阻碍法治的品质——它的普遍性,以及在法律内容、方法、机构、职业方面的相对自治。

在西欧之外的,现代化进程中的亚洲、非洲和拉丁美洲等国家,传统制度与现代法治相互渗透。一些传统因素,非但没有成为这些国家现代进程中的障碍,反而促进了商业、工业等经济技术领域的发展,促进了文化和社会结构的改造。

在这种双重的社会结构中,法治与部落社会式的习惯法体系并存。双重的意识形态既相互交织又相互冲突。一方面,习惯法支撑着现代化的经济体制和社会体制,而另一方面,现代社会和现代法治文化呼唤着个人的独立和平等,呼唤对传统等级制度的切割。接受传统的观点还是现代社会的文化?脱离所属团体,获得一种更大意义的自我和自治,还是隐匿个性,依附在影响其生存的稳定的社会背景中?昂格尔将这种在后发的法治社会中的个体的困境,称为 “文化上的精神分裂症”。

所以,无论在后发的法治社会,还是福利国家的后现代社会,法治与部落时代的习惯法、等级时代的官僚法,相互重叠、渗透,同时,它们之间的矛盾冲突也永无休止。昂格尔告诉我们,我们可以预见的是——由于法治内在的,以及与传统之间的矛盾冲突,统治世界的法则永远在发生变化,一定会转变成另外的形态,这种形态同样取决于意识形态和社会结构的变化。这不禁让人想到古希腊哲学家赫拉克利特“万物流变”的观点。正如昂格尔在《奇异宇宙与时间现实》书中一再表达的时间观——在时间的长河中,没有任何事物是一成不变的,任何事物都会发生变化,自然规律也无法逃脱这一常性。

(作者单位:首都经贸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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