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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处妨害疫情防控犯罪急需重视的问题(下)
发布日期:2021-03-05 来源:《法治日报》2020-03-11第9版 作者:刘志伟 袁彬 商浩文

 三、应当及时惩处粗暴的疫情防控执法行为
  为有效防控疫情,中央及各级地方政府制定了系列严格、严密的疫情应对和防控措施。各个地方政府部门和基层群众组织都积极、主动地贯彻落实疫情防控的相关措施,取得了积极成效。但在落实疫情防控措施的过程中,一些粗暴的疫情防控执法行为也时有发生,个别粗暴的执法行为甚至引发了舆论的极大关注,值得重视。
  当前,各地在疫情防控过程中的粗暴执法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三类:(1)执法方式粗暴。一些地方对于不严格遵守疫情防控措施的行为,如不带口罩、不配合检测体温、不遵守通行规定等,采取了明显超出常规的执法手段,包括暴力强制带口罩、摔打被执行人、不当使用械具、游街示众等,执法方式十分粗暴。(2)执法对象错误。一些地方对疫情防控对象的掌握过于简单、机械,如不分青红皂白地对所有不带口罩、家庭打麻将的行为等都进行执法,其中部分行为完全不违反疫情防控要求。同时,个别地方出现了以疫情防控为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等情况,造成了十分恶劣的影响。(3)执法主体不当。鉴于此次疫情涉及面广、防控任务重,一些地方大力动员各种力量开展疫情防控,上街、上路、进社区执法十分普遍。个别地方在上级没有要求的情况下以村社名义自作主张地发布各种规定,阻断交通、限制通行,禁止居(村)民出行,甚至对居(村)民家庭生活进行介入、干扰,影响恶劣。从总体上看,上述行为在有的地方只是单独存在,但在有些地方却是多种情况交叉、多种类型并存,极大地侵害了公民权利,同时也影响了正常的疫情防控工作。
  疫情防控的粗暴执法客观上不当地制造了社会的对立面,会严重危害疫情防控工作的开展,必须坚决予以制止和惩处。对此,我们认为,应当按照处罚的比例原则,区分粗暴执法的不同情形、不同程度,依法予以不同的处罚。对于暴力性不是很强、危害性不是很大的粗暴执法行为,考虑到疫情防控的实际需要,可以进行口头教育或者依法依规地给予必要的党纪政纪处理。但是,对于那些严重侵害公民个人权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则应当依照刑法予以刑事惩治。具体而言,可能涉及犯罪的粗暴执法行为主要包括:(1)因执法方式不当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可以适用刑法第234条、第233条的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甚至适用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2)因执法对象错误造成严重侵害他人个人权利的,除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可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杀人罪外,还可根据行为存在的具体情形,分别适用刑法第245条的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以及刑法第238条的非法拘禁罪等。(3)因执法主体不当造成严重侵害他人个人权利的,应当按照一般公民实施的犯罪进行处理。除了可分别构成上述两种情形下的犯罪,对于借疫情防控之名以殴打、故意毁坏等方式进行报复、发泄不满的,可适用刑法第275条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第293条的寻衅滋事罪等。
四、应当慎重认定传播谣言犯罪
  在疫情防控期间,一些人出于各种原因,编造、传播有关疫情发生与传播、防治的谣言,对公众的心理造成了困扰、恐慌,对公众的生活、工作造成了影响,甚至对疫情的防控工作造成干扰,具有比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于疫情防控期间的造谣、传谣的行为,当然都可以依照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的规定进行惩治。但我们认为,在疫情防控期间,对于单纯传播谣言的行为,应当慎用刑法进行惩治,即便要运用刑法进行处罚,也应当严格把握入罪的范围。这主要体现在:
  第一,对疫情防控期间传播谣言的行为要慎用刑法。具体理由包括:一是刑法处罚的针对性。一般来说,产生谣言的根本原因在于信息不对称,引发因素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即疫情信息不透明、造谣传谣者个人的不良动机和谣言符合民众的某种心理。从传谣的多数情况看,可归责于传播谣言的原因主要是第三个原因,也是相对次要的原因。从惩罚的针对性上看,对传播谣言的行为进行严厉的刑法处罚不适当。二是公众的自救性。与社会的一般状态不同,在疫情全面暴发时期,社会处于一种特殊状态。在这种状态下,人人都有防控疫情的责任,而且个人防控实际上也就是个人自救。由于在疫情防控期间传播的谣言基本上都与疫情防控有关,即关乎民众个人的安危,因此基于对公民自救权的合理保护,我们应当对疫情防控期间传播谣言的行为慎用刑法。
  第二,要严格把控疫情防控期间传播谣言行为的入罪范围。其中最主要的是严格把握传播谣言行为的入罪标准。主要涉及三个方面:一是要严格把握谣言的认定标准。谣言是一种虚假信息,疫情防控期间的谣言主要是关于疫情的虚假信息。对于谣言的虚假性,主要是要从谣言本身进行审查,审查谣言是否有很明确具体的内容、谣言的来源、谣言的传播方式等,其中关键是谣言的内容是否虚假。对此不能仅凭官方的一纸说明,而是要深入调查谣言的具体内容。只有经过查证确属虚假的,才能认定为谣言。二是要严格把握传播者的主观心态。在我国刑法上,传播谣言犯罪均必须是出于“故意”,“过失”传播谣言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传播谣言的“故意”,一方面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传播的信息是谣言(即属于虚假信息),对于行为人不明知是谣言而予以传播的行为,不能认定行为人是“故意”;另一方面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传播谣言的恶意,只有行为人基于希望谣言扩散并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心态而传播的才能构成犯罪,对于行为人不具备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心理的传播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三是要严格把握传播造成的后果。根据刑法第291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成立必须造成了“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后果才构成犯罪。对于这里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应当严格把握,不能仅从点击浏览量等形式上进行判断,而是应当从行为对社会秩序造成的实际扰乱这一实质上进行判断。只有经过严格审查,确实是出于“故意”,且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扰乱的传播谣言行为,才能以犯罪进行追究。
  五、应当尽快查处防控疫情渎职犯罪
  新冠肺炎具有很强的传染性和严重性,因而疫情的及时有效防控关乎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在当下疫情防控紧要关头,党和政府高度重视,要求各级党委和政府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坚决遏制疫情蔓延势头。无论是在医疗物资接收拨付、群众生活物资保障、救灾救援救济等特定款物分配,还是对确诊、疑似重点人群跟进、社区管控等方面,任何环节的疏忽都会导致严重后果。但是,实践中,一些疫情防控的工作人员对党和政府的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不力,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延误疫情防控或造成疫情扩散。对于这类行为,本应及时惩处,但从已有的报道来看,虽然有相关渎职的疫情防控工作人员受到了党政纪律处分,但是没有人员因在疫情防控工作中的渎职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从那些受到党政纪律处分人员的渎职情况来看,一些已经涉嫌渎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的有效性不在于它的严酷性,而在于它的及时性与必定性。因此,对那些涉嫌渎职犯罪者及时追究刑事责任,不仅能够对从事疫情防控的工作人员切实发挥刑法的规范、警示作用,避免渎职行为发生,从而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进行,而且也能够消除民众因渎职者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对司法机关执法公正性、公平性产生的质疑,从而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此,建议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切实做好查处渎职行为的纪法衔接工作。纪委监委是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的专责机关,既要执纪又要执法,必须履行好监督执纪问责和监督调查处置双重职责,要以党章党规党纪和宪法法律法规为依据,用好纪律和法律“两把尺子”,做到相互贯通、一体贯彻。在疫情防控期间,对于渎职行为的处理,纪检监察机关不仅要查清从事疫情防控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事实,依法依纪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而且要注意是否构成相关的渎职犯罪,对于构成渎职犯罪的案件,要尽快查清事实并移交检察机关起诉,以保障疫情防控渎职犯罪得到及时的惩处。
  (《惩处妨害疫情防控犯罪急需重视的问题(上)》详见2020年3月4日9版)
  (刘志伟系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秘书长,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袁彬系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商浩文系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学术秘书,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教授)

责任编辑: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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